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治等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金治
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尊邸大廈第3樓層
公設機房。」,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
、羅吉園4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忠義
尊邸大廈第3樓層公設機房。」。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第3
樓層公設機房依上述方式修繕所需費用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如估價單等)證明被告修繕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原告雖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同依前案訴訟以土地價額定之,惟前案訴訟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因原告請求給付公設部分,與本件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所認容有誤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
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