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審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維修需要,遂透過網路尋 求協助,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化名雷峰民或 唐震昊之帳號名稱,向原告表示伊係祥匯汽車保修廠(下 稱祥匯保修廠)員工,可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裝避震 器並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確實會依約安裝避震器、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 而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9,800元予被告。付款情形如下:原 告依指示先於108年11月11日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匯款9 ,8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向被告購買KBY藍桶 身避震器,被告並允為安裝維修。嗣被告於109年2月18日 指示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配合之祥匯保修廠維修,並 報價費用為30,000元之維修品項(見卷附原證3Line對話 紀錄所載),原告乃於109年2月20日另匯款20,000元予被 告指定之帳號,復於109年2月26日至祥匯保修廠取回車輛 時,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0,000元。然被告明知僅更換部分 零件,未確實修繕其所承諾之維修品項,竟仍向原告收取 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39,800元之損害。嗣後,原告發現
系爭車輛常有異音等故障情事,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皆 藉故拖延,原告遂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15日將系爭 車輛駛回祥匯保修廠檢查,並請祥匯保修廠之經理黃美玲 提供維修估價單(見卷附原證6),原告始知被告未確實 修繕其所承諾之維修品項,且實際維修費用僅8,000元, 黃美玲更向原告表示被告早已離職,原告始知受騙。(二)被告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佯稱可參 加事故車維修之投資方案即「一人出8萬回收11」、「3月 底4月初分」,將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 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 投資款,因而另受有9,000元之損害。
(三)又依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被告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更換零件、維修汽車),然被告不但沒有依約維 修,更使用不良零件維修,致系爭車輛越修越糟而受損, 已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 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經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授權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 下稱誠隆保修廠)全面檢修,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50,734元,被告應予以賠償。(四)被告前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457號案件偵查中,被告 自白犯罪,新北檢檢察察官即據此向釣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五)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99,534元(9,800元+20,000元 +10,000元+9,000元+50,734元=99,53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的 內容沒有意見,但從頭到尾,我有跟原告說,我是祥匯保修 廠之員工,不是老闆,我於修完車後就離職了,而黃美玲提 出的維修單(見卷附原證6)不是正確的,那是我給黃美玲 的工資,不包含零件,因為我是把維修一部分發包給黃美玲 ,零件我自己付錢買的,所以原證6的項目我都有修,只因 黃美玲的員工把後避震器的左右裝反了,系爭車輛才會有異 聲,後來有回復原狀,也有試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化名雷峰民或唐震昊 之帳號名稱,向原告表示伊係祥匯保修廠員工,可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安裝避震器並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等,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會依約安裝避震器、維修底盤 、更換相關零件,而於109年2月20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指 定帳號,復於109年2月26日至祥匯保修廠取回車輛時,當場 交付被告現金10,000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佯稱 可參加事故車維修之投資方案即「一人出8萬回收11」、「3 月底4月初分」,將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 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款,因而另受有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之Line話紀錄、匯款單、ATM交易明細、祥匯保修廠估價 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此等行為構成詐 欺取財罪,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 度調偵字第3457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新北檢檢察察官 即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5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而為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加以爭執, 其事後否認對原告詐欺,非可採信,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為39,000元,然被告所收取之維修費用中有付給祥 匯保修廠實際維修費用8,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31,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8,000元+ 9,000元=31,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表示伊係祥匯保修廠員 工,可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裝避震器,原告即依被告指 示於108年11月11日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匯款9,800元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向被告購買KBY藍桶身避震器,但 被告未在系爭車輛安裝該避震器,因而向原告詐得購買避震 器之價金9,8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雖被告 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所載項目都有維修,只因黃美 玲的員工把後避震器的左右裝反了,系爭車輛才會有異聲, 後來有回復原狀,也有試車等情,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取原 告所匯購買KBY藍桶身避震器之9,800元價金,則其就所辯上 情,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卻於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玲後 ,並未提供該證人之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等同未舉 證證明所辯上情堪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KBY藍 桶身避震器之價金9,800元,核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被告負有依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更換零件、維修汽車),然被告不但沒有依 約維修,更使用不良零件維修,致系爭車輛越修越糟而受損 ,已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 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經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至原廠授權之誠隆保修廠全面檢修,認系爭車輛受 損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0,734元,被告應予以賠償等情, 固據其提出卷附原證7誠隆保修廠估價單為證,然按民法第2 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 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 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 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 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本因 有維修需要而委請被告修繕,且其修繕項目包含安裝避震器 並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等,縱被告未予以修繕,亦難謂 系爭車輛經被告修繕後越修越糟糕,則原告事後委請誠隆保 修廠修繕回復原狀之項目,本極有可能為系爭車輛原本即須 修繕部分,原告應係基於個人利益再為修繕,縱支出費用50 ,734元,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為40,800元(計算 式:31,000元+9,800元=40,800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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