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168號
SJEV,110,重簡,216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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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周子齊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78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志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正義
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
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指末
端指節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2,490元
  ⒉交通費用:3,230元
  ⒊看護費用:90,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8,65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費用很多是不合理的。就住院費用及原告女朋友照護他
的費用部分及慰撫金請求有意見。有單據的我可以接受,但
對沒有單據還有口述的部分不能接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決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39頁)。被告稱
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者可以接受(本院卷第32頁)。經1
本院依卷存醫療費用收據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86,524元,然原告起訴僅請求其中62,490元,因此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49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3,230
元,惟未提供任何計程車收據或是與交通費用相關之憑證供
本院參考,然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記載
,原告業已受領接送費用2,890元之給付,復原告未能證明
有逾2,890元之交通費之支出,是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應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接送費用理賠,而無餘額得再
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5日,計90,000元
,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陳盼燕之護理師
證書(附民卷第25、41頁),惟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患者於109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行斷指再接顯微手
術,術後患部需休養並全天配戴副木固定壹個月,109年11
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出院後患部宜休養
壹個月。...」等語足知,原告僅於住院期間(109年10月27
日至109年11月9日,共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是其請求
看護費期間逾14日部分,尚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對原告女
朋友照護的費用部分有意見等云云,惟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目前市場行情相近,
並未過高,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000元(計
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維修估價後,需8,65
0元之維修費用,又被告稱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者可以接
受(本院卷第32頁)等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業據其提出由億郎車業行提出之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43頁
),是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工資約44,000元,因系
爭事故有45日無法工作,並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
6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附民卷第25
、47至51頁),惟前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告於109年度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為518,398元,是
原告每月收入約為43,200元,是以宜依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9
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行斷指再接顯微手術,術後患部需休養
並全天配戴副木固定壹個月,109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照料。出院後患部宜休養壹個月。...」等語(
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4日為度(
計算式:14日+30日=44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63,360元(計算式:43,200元×44日÷30日=63,36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4指末端指節外傷性完
全截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及過程,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
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共計為362,500元(計算式:62,490元+28,000元+8,650元
+63,360元+200,000元=362,5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
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
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
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65,622元
,也具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本院卷第
33頁),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96,878元(計算式:362,500元
-強制保險理賠金65,622元=296,87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53、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87
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
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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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