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78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22時33分許,於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二段136巷18弄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操作怪手時,
因操作機具時未注意周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陳怡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4,121元之維修費用
(含零件172,296元、工資111,82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突然插在伊後面,伊不知道。怪手是公司的,伊不
知道有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
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
依前開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受警
詢時自陳:「我當時在操作怪手,要迴轉車身時沒有看到
對方車輛,因而撞上對方。」等語,堪認被告於操作挖土
機時,確有疏未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
範圍內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
單所示,其中零件172,296元、工資111,825元。又系爭車
輛係106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9月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5,3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11,825元,總計為157,222元(計算式
:45,397元+工資111,825元=157,22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
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未
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之過失,
惟依前開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事故照片可知,事故當時被
告係駕駛挖土機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挖土機位置係位於
拆除後的建物殘留廢棄物上方,高於系爭工地之圍牆,又
系爭車輛係為營造公司之灑水車,於系爭事故當時,正欲
進入系爭工地範圍,依其行進方向,應可注意到挖土機正
在運作,而應避免貿然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範圍,卻未
為之,而致系爭車輛與挖土機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陳怡景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訴外人陳怡景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
778元(計算式:157,222元×80%=125,7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
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77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296×0.369=63,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296-63,577=108,719
第2年折舊值 108,719×0.369=40,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719-40,117=68,602
第3年折舊值 68,602×0.369×(11/12)=23,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602-23,205=45,397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