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李若瑜
被 告 蔡○霖
法定代理人 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傍晚,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處,駕駛不慎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
價需185,100元之維修費用,事經一個多月,均未有賠償之
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其中於110年6月
11日下午1:41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小心開車」,被告則
回覆:「好的老闆」、「我剛剛在清車子」;被告復於同日
向原告稱:「我寧願我出事也不要你的車出事...」、110年
7月18日前某日向原告稱:「那就這樣就好我會去跟他談然
後趕快拿錢給你修好這樣可以吧」、「你看修多少問好跟我
說」等語,堪認110年6月11日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於
嗣後承諾支付修車費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自撞分隔島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85,100元,含零件159,3
00元、工資25,800元(本院卷第13、15頁)。又系爭車輛係
102年6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可參(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1
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10,即15,930元(計算式如下:159,300元×1/10=15,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
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730元(計算式:
15,930元+25,800元=41,7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