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579號
SJEV,110,重簡,1579,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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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訴訟代理人 林芳躍
被 告 黃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因修繕工程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紛爭,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鈞院於民 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認定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嗣前案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交郵務機構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所屬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並以其僱用之郵務人員 即被告被告黃偉杰為送達人。詎被告黃偉杰於108年3月4日 以寄存送送達方式將前案判決正本送達原告住所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所製 作之務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原告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 亦未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導致原告不知前案判決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 ,足見被告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後因原告突於 108年4月24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致電詢問書記官始 知悉前案判決早已寄存於二重派出所,乃於同年月26日先對 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再於同年5月1日經郵局客服謝小姐協助 查詢寄存送達編號,始能以無單方式領回前案判決,又經查 找始於108年5月29日在地上撿到被告黃偉杰所製作之郵務送 達送達通知書原本2份(下稱系爭送達通知書),並發現該 送達通知書之白色牛皮離形紙,皆未有任何撕下的痕跡,可 見根本未黏貼在原告住所門首。其後,前案承審法官則以原



告遲誤上訴期間而於108年5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雖 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然仍遭鈞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 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前案判決 因而確定,以致原告受有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契約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即前案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合計181,000元),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就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正本之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之:前案事件於鈞院抗告程序中(即108年度簡抗 字第41號)已認定原告僅提出務送達通知書影本、空白郵 務送達通知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偉杰有如何未符合民 事訴訟法138條所定方式之送達,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 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故原告空言指摘前案判決 之送達不合法,並無足取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
(二)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黃偉杰之行為間無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送系爭送達通知書 ,致其遲誤上訴期間而受有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契約工程 款18萬元暨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等情,惟原告於 前案判決請求契約工程款18萬元部分被駁回,係因前案判 決認原告片面泛稱蔡志昌工程施作後存有瑕疵,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原告未提起上訴所致,則被告有無合 法送達前案判決正本,與原告主張之18萬元契約工程款未 能受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原告依法對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能於二審程序中獲有利判 決;另原告請求賠償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亦係其自身 遲誤上訴期間而提起,被告既已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於原告 ,則不能認原告提起抗告係被告行為所造成。退一步言之 ,苟原告有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原告亦非必然提起抗告 ,倘原告未提起抗告,即毋須支出抗告費用,故原告是否 支出抗告費用,全繫於原告之意思決之,要與被告無涉,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前因修繕工程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紛爭,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於108年2月22



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認定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而原告則於同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前案承審 法官以原告遲誤上訴期間而於108年5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上訴,雖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仍遭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 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前案 判決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前案判決正本由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即被告中華郵 公司所屬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並以其僱用之郵務人員即被 告被告黃偉杰為送達人。詎被告黃偉杰於108年3月4日以寄 存送送達方式將前案判決正本送達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所製作之 務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原告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亦未 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導致原告不知前案判決寄存於二重 派出所,足見被告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黃杰製作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2份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前案判決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郵 務人員即被告黃杰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時,固係於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二 重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惟按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依 此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須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俾應受送達人於返家時,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及時向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否則即不能謂為 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1 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送達通 知書「原本」,確實有如原告所稱之白色牛皮離形紙,皆未 有任何撕下的痕跡,亦即該通知單所附之黏貼膜紙完全無撕 開痕跡之情形,顯可見其中1份根本未黏貼在原告上開住所 之門首,則被告黃偉杰送達前案判決於原告之方式,已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應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若因此造成原告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合法之送達方式,致其就前案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前案承審法官以原告遲誤上訴期間而於108年5月 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仍遭鈞 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抗告,前案判決因而確定,造成原告受有前案判決駁 回其請求契約工程款18萬元(即前案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及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合計181,000元),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偉杰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000元,並無理由等情。茲查: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對訴外人蔡志昌請求給付 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其受敗訴之理由為「本院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認有鑑定之必要,因而於107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惟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 及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不願聲請鑑定,以致 本院無從以較科學之鑑定方式查明被告(指蔡志昌)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則其片面泛稱系爭工程 施作後存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 工程款18萬元,非屬有據。」等情,可知原告受敗訴判決之 理由,根本原因在於原告數次表明不願送鑑定,未盡其民事 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實無從認為係其後未合法提起上訴之結 果;況且,雖原告本可藉由第二審上訴程序救濟於前案判決 所受之不利益結果,然民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之勝敗仍



繫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舉證之責任、所提攻擊或防禦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等等諸多因素,並非一經上訴即能獲 得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判決若能合法提起上訴 ,必定能獲得勝訴判決,實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推斷,因 此在一般情形上,原告所受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之損害,未 必與被告之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外,原告就本院前 案承審法官於108年5月3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本可選擇提 起抗告或不提起抗告,全憑原告之意思決定,若選擇提起抗 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1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 0元法,反之,即毋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故雖原告選擇提起 抗告因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亦與被告之未合法送達前案 判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理,無從認定對於被告 有此1,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及抗告費用1,00 0元等損害(合計181,000元),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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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