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219號
SJEV,110,重簡,1219,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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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林楊秋子
訴訟代理人 黃華美
被 告 林正順
林進德
林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順林進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正順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7 ,96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於11 0年3月5日調閱被告林正順之財產時,竟發現被告林正順於1 05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其同段5886建號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林進 德及林進陽,嗣被告林進德林進陽於105年11月8日再贈與 被告林楊秋子,並於105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求償 困難,其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的債權。且被告提 出之金流係96年之匯款紀錄與本件原告主張撤銷105年贈與 之主張應無關,縱當初係被告林楊秋子以借名方式將購得房 屋登記於被告林進德之名下,依社會交易通念,應全部登記 於被告林進德名下,而非由被告林正順林進德林進陽三 人共有。被告遲至105年於原告向被告林正順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時,方為贈與行為,即使此部分具對價關係,依被告林 楊秋子戶籍之送達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縱對 被告林正順之債務無完全知曉,但無法推諉不知。況如真係 於96年形成此買賣契約,依買賣通念,登記於被告林楊秋子



名下即可,不應登記於被告三兄弟名下,原告是針對後續2 次贈與主張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林進德林進陽與 被告林正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 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2月23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楊秋子與被告林進 德、林進陽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0000分之1313)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 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11月8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林楊秋子就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德林進陽所有 ;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3月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 記予被告林正順所有。
三、被告林楊秋子林進陽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 下:
(一)被告林楊秋子辯稱: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林楊秋子之子即被 告林正順林進陽於83年間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被告林楊 秋子並共同居住在該處。嗣於96年間因被告林正順林進陽 欲出售系爭房地,但被告林楊秋子不想搬離該處,遂請求訴 外人即其長子林進輝賣掉名下在臺北市北投區房地得款900 萬元後,以800萬元向被告林正順林進陽購得系爭房地, 然因原即係登記在子女即被告林正順林進陽名下,故當年 度並未直接辦理過戶予林楊秋子,而僅係指定渠2人各移轉 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另名子女即被告林進德,於105年間, 因年事已高,且子女無力負擔生活費,故再次請求被告林正 順、林進陽為過戶登記,以供養老,為求節稅,故登記為贈 與等語。
(二)被告林進陽辯稱:被告林進陽及林正順當初是合資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96年間賣給母親即被告林楊秋子,因林楊秋子擔 心我們獨占,故要求把林進陽一起登記進來等語。四、被告林正順林進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正順之債權人,被告林正順於105 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 ,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林進德(受贈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 6分之1)及林進陽(受贈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313,建物 應有部分6分之1),嗣被告林進德林進陽於105年11月21 日再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2人之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2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除前 經被告林正順贈與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313,建物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外,尚包括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原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1313,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楊秋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小字 第1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林楊秋子林進陽對此並不爭執;又 被告林正順林進德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之無償 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關於受贈於被告 林正順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贈與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正順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林楊秋子及林 進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5 日查調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 開贈與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乙份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雖於110年3月5日、5月25日及6 月16日有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10年8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0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 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9日關貿資字第1100002604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惟原告 係於1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章可憑,堪認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 ,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 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 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 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無非以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據, 惟被告林楊秋子林進陽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買賣房 屋收入及支出表、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 進陽及林正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 錄、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 文件內容可知,被告林楊秋子出賣自身北投房屋取得9,000, 000元後,以8,000,000元向被告林正順林進陽購買系爭房 地,被告林楊秋子於96年2月8日分別將1,230,924元、1,470 ,000元、1,438,239元,共計4,156,461元,轉帳至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被告林進陽、林正順就系爭房地 對該公司所負房貸債務;另被告林楊秋子復於96年2月9日轉 帳3,843,559元至被告林進陽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 以上合計被告林進陽、林正順自被告林楊秋子取得之款項已 達8,000,000元,核與被告林楊秋子前開抗辯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林楊秋子確實有以其出售自身北投房屋之價款,向被 告林正順林進陽共同購得系爭房地。至被告林楊秋子於96 年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正順林進德林進陽名 下,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屬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正順、林楊秋子自得 於105年2月間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原登記在 被告林正順名下之應有部分,再轉為亦借名登記至被告林進 德、林進陽名下,嗣被告林楊秋子再於105年11月間終止與 被告林進德林進陽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楊秋子所有,尚非法之所禁,是自難認定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受贈於被告林正順應有部分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該行為,回復原狀登記為被 告林正順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林進德林進陽與被告林正順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 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2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林楊秋子與被告林進德林進陽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13) 及同段588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000號7樓),於105年11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三)被告林楊秋子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1月2 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進德林進陽所有;被告林進德林進陽 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正順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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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