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郭盈蓁(原名郭宥彤)
被 告 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 清償期限訂為108年8月20日,惟被告並未還款,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又自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7年8 月間即已催促被告還款,其中107年12月11日對話中原告稱 :「明天麻煩你準時匯給我」、「請你欠我的錢38000還我. 已欠我5個月了」等語,被告則回覆:「家辦喪、過幾天回 你好嗎」(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8年8月22日前某日,原 告又向被告催請還款稱:「妳不是要匯錢還我」,被告則回 覆:「姐啊、20日會匯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000元,並約定108年8月20日 清償一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 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