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張詠承
被 告 江靖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 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板橋簡易庭卷第31頁 ),至110年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1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434元(零件1萬6,960元、工資1
萬4,47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398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39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4,474元,共計2萬2,872元(計算式:8,398 元+1萬4,474元)。又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 鑑定費用3,000元,亦有車輛事故鑑定繳費單1 份附卷佐稽 (板橋簡易庭卷第17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 共計為2萬5,872元(計算式:2萬2,872元+3,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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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60×0.369=6,2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60-6,258=10,702第2年折舊值 10,702×0.369×(7/12)=2,3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02-2,304=8,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