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賀維中
被 告 邱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8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幸福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之
規定行駛(未以兩段式左轉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高婕所有並由高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0,505
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8,290元、工資22,215元),原告並
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車禍當下我騎機車,我在前方我是紅燈左轉,原告保戶闖紅
燈撞到我,我都沒有向對方提出賠償,現在竟然要我負擔全
部責任。我不認為我是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符,堪認兩造確有於
上開時地發生事故,惟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原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畫有禁行機車之
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於
中環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如欲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調查筆錄,被告自陳係
行駛中環路要左轉泰林路,不慎與直行的汽車撞上(本院卷
一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路口並未依規定以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次查,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系爭車輛之交
通違規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
110年10月26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321569號函覆所檢附之系
爭車輛違規單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即中環路、幸福
路口)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本院卷二第43至
46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高俊宇闖紅燈
、被告則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
,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
,其中零件8,290元、工資22,215元。又系爭車輛係107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8日,已使用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2,215元,總計為27,9
56元(計算式:5,741元+工資22,215元=27,956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未依規定以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高俊宇亦有闖
紅燈之疏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51、52頁)。本
院審酌被告、訴外人高俊宇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50%、5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
78元(計算式:27,956元×50%=13,978元)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7月17日(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78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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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90×0.369×(10/12)=2,5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0-2,549=5,741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33元(13,978元÷30,505元×4,000元=1,833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167元(4,000元-1,833元=2,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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