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11年度,3號
SJEM,111,重秩聲,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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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蓋泰揚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
刑字第11138019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北路口,加暴行於人即徒手將被害人王 奕森推倒在地,案經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雙方因 行車糾紛而引發衝突,到場而查獲。又異議人坦承上開事實 不諱,且有被害人王奕森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等資料可佐,異議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足堪認定,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被害人王奕森於上揭時 、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害人王奕森先拿出甩棍恐嚇、作勢攻 擊及以手推擠異議人,其基於防衛意識而將對方推倒在地等 語置辯。
四、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 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被害 人王奕森推倒在地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



自承,核與被害人王奕森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已亟 灼然。雖異議人辯稱係因對方手持甩棍作勢攻擊,其為正當 防衛推倒他等語,然縱被害人王奕森陳稱當時確有手持甩棍 乙節,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便奪走對方的甩棍 ,並把對方推倒,然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自不得僅以被 害人王奕森手持甩棍,即逕認異議人將其推倒係屬正當防衛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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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