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1年度,4號
KSBA,111,聲,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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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 白沙鄉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三所學校 代表人洪宏賢蔡樂生張文彬謝宗融許鴻文吳憶如 ;翁清課、辛武震鄭源順等9人,為配合澎湖縣政府公務 員林長安蘇啟昌呂侑軒、莊華州、許興輝、蔡瑞全、林 正偉、洪慶鷲歐麗紫、許智富等10人,侵佔聲請人暨債權 人(下稱聲請人)導師職務加給、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 研究所公費進修補助款、研究所提敘薪資、幼稚園主任職務 加給、下班加班費、採購代辦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介 聘缺額、教職,圖利自己人馬及公費生王韻筑和蔡宇昀,相 關人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刑法第304條、第356條、 第357條規定;又承辦相關案件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健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實習法官洪 甯雅、法官王政揚王偉為、陳順輝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法官法第21條第2項、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澎湖地院書記官許致愷則構成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刑法第304條,情節重大,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聲請保 全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 2條之2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7條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 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函文移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庭及民事執行處,拘提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 白沙鄉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表人許 鴻文吳憶如鄭源順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  方為適法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



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自明。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 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 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 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 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 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有關其證據之保全,亦 應為相同之處理,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 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及其 證據之保全,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三、聲請人就其首揭指訴涉及侵占、圖利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刑法第304條、第356條、第357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及承 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實習法官、法官、書記官等構成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法官法第21條第2項、第89條第4項第6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04條規定之事實,聲請 證據保全,並以拘提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澎湖縣白 沙鄉鎮海國民中學、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表人許鴻 文、吳憶如鄭源順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為保 全證據之手段,無非係就刑事及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俾 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或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權,業如前述,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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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