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陳仕煥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蘇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11,752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311,752元,或將債權 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311,75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主管稽 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 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 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 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係欣國橡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欣國公司104年度 因出售土地及建物獲取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562,851,55 7元,該公司於105年2月間簽證發行股票,債務人同其他股 東共13人於105年5月16日將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以每股約1, 214元出售予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成交總 價款463,028,400元,嗣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
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利山公司獲配股利總額40 2,860,771元(含可扣抵稅額8,168,229元),惟利山公司於 105年4月設立,股本總額1,000萬元,顯無支付股權成交總 價款之能力,且該公司105至109年度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各 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0元,另利山公司股東7人中有6 人合計持股比例達81%者,同為欣國公司股權出賣人,該等 原始個人股東對利山公司及欣國公司拒控制能力,藉由股權 移轉之安排,致無應納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查債務人未依規 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原未申報之利息所 得7,593元外,取得欣國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11,618,795元 ,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涉有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情事,經債權人核定補徵租稅規避 應補繳稅款3,609,289元,並依前開應補繳稅款加徵滯納金 及利息計702,463元,二者合計4,311,752元,繳款書繳納期 限均為111年1月20日,並已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迄未 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 產於4,311,752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債權人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書、104年及105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 件為證,其對債務人有4,311,75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依債務人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之財產,除有房產一棟外,已無其他資 產,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參以本 件租稅債務復源於債務人藉關係公司間股權之移轉、買賣, 以減少公司盈餘所得之核課,足認債務人原無意核實報繳而 有隱匿實際所得之意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稅捐4,311,75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 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 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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