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陳傑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代 理 人 蔡宗明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1年1月10日高市教高字第11130201100號處分函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所設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 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國際商工學校)因長期辦理不善,經多 次入校訪查、輔導並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乃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55條規定,依其違失情節以民國111年1月10日高市教高字 第11130201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國際 商工學校自111學年度起全部班級之招生、110學年度第2學 期轉學考之招生及110年度私校獎補助款。聲請人不服,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原處分於本 案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有下列違法之處:
⒈有蓄意片面造成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偏頗心證之形成: 相對人故意於111年1月5日即私立學校諮詢會議同年月6日 召開前一天,安排媒體對聲請人為突襲式不實報導,造成 諮詢委員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毫無公正誠信可言。 ⒉不當聯結:
教育事務與土地開發並不相干,相對人硬將兩者相聯結。 ⒊不符比例原則: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完成教師甄聘及將學生安置於耐強震之 建物中上課,聲請人均已積極進行改善,惟改善需要時間 。前者,聲請人已確定111年2月1日可完成招聘專任教師 ;後者於111年2月開學時,已安排學生於安全無虞之南樓
上課,完成改善。縱聲請人改善進度未符諮詢會委員之心 意,然逕以原處分裁處,應非妥適較輕度之處分。再者, 聲請人從未積欠教師員工薪資,也無週轉金不足問題,卻 以原處分停止聲請人之招生及補助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 ,更有裁量濫用之嫌。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國際商工學校111學年度於本年9月開 學時,無新生入學、目前在學生恐將紛紛轉(退)學、學校 信譽嚴重受損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急迫,待本案提 起訴願、訴訟且至裁判確定之時,早已逾111學年開學時刻 ,對聲請人111學年度招生、避免在學生之減少及聲譽損害 管控皆已來不及,畢竟(招生)時間一過,並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其對聲請人之傷害自是嚴重且永久。因此,依法聲請 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遲至迄今,似尚未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未向受 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於111年1月14日逕向鈞院提出 聲請停止執行狀,應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輔導聲請人所設國際商工學校長期辦理不善情形如下 :
⒈於102年度因學校評鑑結果為校務評鑑3等、專業類科評鑑4 等,103學年度學生總數低於600人(日間部249人、進修部 140人),教師編制數31人、實聘教師29人,相對人業依「 高級中等學校發展轉型及退場輔導方案」啟動輔導小組入 校進行輔導。該校續於106學年度因學生總數110人(日間 部78人、進修部32人)及教師編制數15人,實聘教師僅6人 ,相對人遂再次啟動輔導小組,請該校提報改善計畫並應 逐年提高合格教師實聘比例,惟學校招生不佳情形,迄今 仍未見改善,且逐年減少合格教師之聘任,僅以聘任代理 教師回應,實質上採消極策略以面對應聘任合格教師比率 之提升。該校107年度校務評鑑、專業群科評鑑及總評鑑 結果為丙等,107學年度校內學生總數129人(日間部58人 、進修部71人),教師編制數12人、實聘教師2人,招生情 形仍未有改善。
⒉迄今110學年度現有在學生120人(日間部7人、進修部113人 )、專任教師聘任不足(110學年度暫定教師編制9人,實 聘1人)、董事會資金先借後捐已形成常態,且校園閒置 空間已達78.8%。相對人爰於110年9月組成財務檢查小組 ,針對該校財務狀況進行檢視,該校截至110年8月31日銀 行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87萬6,765元,另近年來多有 發生現金短絀,銀行存款不足,僅靠其他借款支撐學校之
營運,顯有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辦學目的有 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而不能繼續辦理之疑慮,相對 人爰要求該校研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 立變更停辦辦法」申請停辦或轉型之可行性並限期改善相 關缺失。嗣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1月1日及11月30日入校訪 查、輔導相關改善情事,除輔導與建議外,並查有「校舍 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聘任不足」等辦理不善事項,相 對人再次限期改善,並要求聲請人提報具體改善計畫。惟 聲請人屆期仍未改善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行政人力 不足等辦理不善問題,相對人爰以原處分裁處停止聲請人 學校之招生及補助款,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後續亦會研擬 從優輔轉計畫,提供該校一、二年級學生轉換學習環境之 選擇(三年級學生保障原校畢業),協助有意願轉學之學 生轉換至更佳的學習環境就讀。
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無新生入學、學生轉退學與 停止110年度私校獎補助款等實質造成收入減少或校譽受損 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能以金錢賠償或其他回復原狀 方式加以填補,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況相對人106年至109 年私校獎補助款平均每年補助國際商工學校12萬元,相較其 每學年平均支出約2,849餘萬元而言,影響甚微。再者,停 止辦理不善之學校全部班級之招生,係預為保障入學新生之 學習權益;嗣學校之師資、行政人員、設施、設備等各項辦 學成效指標符合法定標準,即可向相對人申請恢復,尚非有 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亦未有任何足認已發生急迫情事之客 觀事實可稽。反之,該校師生目前於業經建築管理機關鑑定 有安全疑慮之校舍進行教育相關事項,除足認已無法提供學 生良善教學品質之外,倘有發生公共建築物安全事件,方屬 難於回復之實質損害,對學生受教權益與校園安全等公共利 益實有重大影響。此外,國際商工明知南樓為建築結構相對 安全之校舍,卻仍安排進修部師生使用有疑慮之校舍(新東 樓2樓、新西樓1樓),而將上開安全之南樓建物出租與外單 位外,漠視學生安全,更凸顯國際商工學校長期存在之嚴重 財務不均衡問題。
㈣再者,相對人亦有積極介入協助聲請人將有意願轉學之學生 轉換至更佳的學習環境就讀,對於學生的受教權業已有相當 保障措施。而聲請人所稱校譽受損之媒體報導,均由身為第 四權之新聞媒體自行刊載,並非相對人所為,且相關新聞報 載「事實」若有部分屬實,聲請人又難謂有何等「校譽受損 」之情事。又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有「蓄意片面造成諮詢 委員偏頗心證之行程」「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裁量
濫用」等敘述,皆非針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難於回 復且急迫之情事所為之闡述,應待聲請人日後提起行政爭訟 之際,方交由各所轄機關論究。綜上,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 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難於回復且急迫之情事, 應予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審查之範圍:
查相對人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內容包括 :⒈命聲請人停止國際商工學校自111學年度起全部班級之招 生、⒉110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之招生、⒊110年度私校獎補 助款。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就聲請停止處分執行之內容減 縮為前開⒈、⒉事項,則⒊事項乃不予審究(見本院卷1第49頁 ),先此敘明。
㈡聲請停止執行之合法要件及審查:
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 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 「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 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 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 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㈢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先透過媒體放話,並與土地開發作 不當連結,採取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明顯違法云云。然查, 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聲請人所設國際商工學校,長期辦理 不善,除學校評鑑結果不佳,學生總數、教師編制數均逐年 遞減,經相對人先後啟動輔導小組入校進行輔導,未見改善 。又迄至110學年度聲請人現有在學生120人(日間部7人、進 修部113人)、專任教師聘任不足(110學年度暫定教師編制9 人,實聘1人),且校園閒置空間已達78.8%。經相對人財務 檢查小組檢查發現學校現金短絀,銀行存款不足,僅靠其他 借款支撐學校之營運。另110年11月1日及11月30日之訪查, 並查有「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聘任不足」等辦理不 善事項,相對人再次限期改善,並要求聲請人提報具體改善 計畫。惟聲請人屆期仍未完全改善校舍建物安全疑慮及師資 、行政人力不足等辦理不善問題,相對人爰以原處分裁處停 止聲請人學校之招生,有相對人提出之國際商工學校102年 度及107年度學校評鑑結果、103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學校概 況表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國際商工學校現況說明、國際 商工學校110年8月份分類帳、相對人110年12月9日高市教高 字第11039164800號函文入校輔導結果、國際商工學校110年 11月5日高市國工人字第10970536900號函送員額編制表、10 8年辦理校舍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國際商工學校109年10月6 日高市國工總字第1097047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耐震評估初評報告書、入校訪查輔導照片表、入 校輔導綜合意見、聲請人具體改善計畫書、106至109學年度 會計師查核報告、國際商工學校校舍場地出租一覽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1第141-239頁、本院卷2第41頁、第105-293頁、 第301-305頁),原處分之作成,確有所憑。至本件聲請人所 述近日已完成教師招聘,建物安全部分亦依工務局要求之期 限,擬訂計畫將於下學期將學生遷移至沒有安全疑慮之南樓 ,或聲請人出租不動產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是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核與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尚難准予停止執行 。
㈣有關「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情事」及「於公益有無重大 影響」要件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 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
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 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次按私立學校法 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 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 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 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 招生。」其立法目的係以學校法人應提供適當之軟硬體學 習環境供學生,以保護學生之受教權,若學校法人辦理不 善,提出之辦學環境未達法規要求,得命學校法人停止招 生,目的與保護(未來入學)之學生之重大公益有關。是以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若未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情事」等要件且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即 應予裁定駁回。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及急迫情事者,無非以110年度下學期將無法招收轉學生 及111年度9月開學時,無新生入學、目前在學生恐將紛紛 轉(退)學、學校信譽遭受嚴重受損等情。然查,本件國 際商工學校辦理不善之處,已經相對人多次訪查輔導及建 議如何改善,聲請人本早可就學校之師資、行政人員、設 施、設備等各項辦學事項為改善,可為現在校生及預為保 障入學新生之學習權益,惟聲請人仍履次改善不彰,核屬 於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則相對人為原處分之執行,造成 聲請人無法於日後招生或在籍學生之轉(退)學,所造成 聲請人之相關損害(如減少學費收入等情),揆諸上揭說明 ,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 急迫情事可言,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⒊再依私立學校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規定可知, 私立學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始得招生,且校務行政、 監督,均受私立學校法第3章第4節、第4章等相關規定之 規範,而受相關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監督,是經許可設立之 私立學校自須有一定之品質及水準,是顯難認定就讀國際 商工學校之學生若轉讀其他學校,客觀上將受有一定之損 害。則聲請人上述所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其學 校學生面臨轉校及適應新環境等受教權益受到影響,且爭 訟期間甚長,將造成對聲請人無法招生及校譽受損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核係其主觀上所為臆測之詞,仍非有據。 況有關現在在校學生之權益保障,相對人亦已於原處分作
成後提出「國際商工學校就學權益維護方案」輔導有轉學 意願之學生(見本院卷2第321-322頁),以維護其等就學之 權益。從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且本件情形顯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