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09號
KSEV,109,雄簡,210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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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余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 

被   告 柯潘玉琴
訴訟代理人 柯健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 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 書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內容,修繕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之浴廁間之 牆面(高100C M以下)及地面至不漏水程度,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 萬7,7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 年11 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㈡部分及附件 五所示修復放式、項目及內容,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高100CM 以下 )及地面至不滲水程度,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 119 巷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參見本院卷第11、175 頁)。參酌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 本於系爭2 樓房屋造成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居住於該屋 ,而該屋建築實際包含1 樓及上夾層屋。被告則係系爭2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因系爭2 樓房屋 長期漏水未經被告修繕,造成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多處



滲水痕跡,嚴重影響其住家生活,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 日請抓漏公司即旭隆開發有限公司進入系爭1 樓、2 樓房屋 查看漏水狀況,並經該公司認系爭1 樓房屋之客廳、浴室、 陽台共三處漏水原因均係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下稱系 爭漏水),惟被告並未為修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 段、第184 條及19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 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 書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放式、項目及內容,修繕系 爭2 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高100CM 以下)及地面至不滲 水程度,及將系爭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二、被告答辯:系爭1 樓房屋於被告遷入系爭2 樓房屋前已有漏 水之情事,系爭2 樓房屋屋主業於被告遷入前,已有就系 爭漏水進行修繕並整修裝潢該屋,且將兩間浴室全部翻新整 修。惟被告遷入不久,原告曾偕被告之夫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漏水問題,並要求處理。而被告之夫為油漆師傅,經其查看 後已說明原告所指漏水痕跡是乾的,且為至少兩年以上的舊 痕跡,另陽台無水源可用,也無種植花草,無滲水至樓下可 能。被告之夫又曾建議原告購買材料,願意免費修繕,惟未 獲原告回應。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和隔壁5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住戶一同重新修繕廁所以處理漏水問 題,惟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已是新建且無漏水現象,故被告 不予理會。況本件鑑定人於初堪時已表示並無漏水情形,惟 鑑定結果卻以「少些水氣存在」而推定有滲水現象,證據稍 嫌不足。於未查獲漏水源之情況下,僅以該「少些水氣存在 」因素是否只是用以合理化上開舊有之漏水痕跡。況系爭1 樓房屋亦可能因年久失修、地震等其他自然因素而造成系爭 漏水。且台灣四面環海天氣潮溼,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存有 水氣乃自然現象,並不代表漏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1 樓房 屋漏水處有壁癌逐漸擴大現象之事實。另依系爭2 樓房屋與 系爭5 號2 樓房屋係共用同一牆面,浴室亦相連,則系爭漏 水亦有可能是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瑕疵所致;且系爭1 樓房 屋天花板之陳舊漏水痕跡是否為系爭2 樓房屋屋主與原告 均不願意修繕而存留至今,故前屋主、原告及系爭5 號2 樓 房屋住戶是否均應負責修繕,亦非無疑。綜上,系爭房屋漏 水狀況並非被告之屋漏水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 。該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第1 項規定是基於社會 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 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 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 在內。至於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以,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2 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送請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欲了解漏水原因,必 須先知道漏水處與水源相對關係,從現場量測圖面(附件三 )可知,原告1 樓夾層頂版之漏水處對應其樓版上面(被告 2 樓)經測繪結果知道樓下漏水之區位正好是樓上(被告2 樓)之浴廁間(水源)下方,發現二者的直接關係。故漏水 原因係原告1 樓夾層頂版地版已龜裂而從樓上浴室及廁所用 水沿著混凝土裂縫及縫隙逐漸滲漏至樓下,進而導致白華及 滲水痕跡。經現場觀察樓版下之漏水處現在已經是呈乾燥狀 態,但用紅外線照相(詳附件四之照片3 、4 )在照片上十 字焦點左下方有比較深的桃紅色,對照相片右側溫度顏色比 較線是屬於溫度較低之區塊,故可研判應尚有少些水氣存在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3 至4 頁)。鑑定人蔡人壽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1 樓房屋剛好有裂縫,而漏水位置相對於2 樓的廁所浴室的位 置,1 樓房屋裂縫怎麼產生無法推估,漏水的東西,只要沒 有水源就不會漏水、滲水的問題,所以依我們的判斷要解決 就是上面不要有水源下來。而浴室經長期使用,磁磚間的防 水溝縫可能會失效,或是之前有沒做好,慢慢就會往下滲, 若防水層完全沒有問題照理說不會往下滲。而原告的房屋就 算沒有裂縫,若被告防水層不堪用,還是會漏水,因此認為



有因果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技師林澄清蔡人壽於110 年4 月1 日及11 0 年9 月3 日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 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 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 信,足認系爭漏水之原因係系爭2 樓房屋廁所浴室的防水層 之瑕疵所致。準此,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廁所浴室為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被 告就系爭漏水事件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本件鑑定書所載之建議方式及範圍修繕以排除系爭漏水侵 害及損害。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之夫並非係具有土木建築等專業領域之 人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自行肉眼觀察判定系爭1 樓房 屋並無系爭漏水情形,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又系爭2 樓房 屋與系爭1 樓房屋間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而系爭漏水之漏 水處上方正係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且被告確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之行為,客觀上自堪認系爭漏水應係系爭2 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之瑕疵所造成。被告答辯系爭漏水亦有可 能是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瑕疵所致,卻未舉證證明之,亦難 使本院逕認屬實。另參以被告係於95年間購買系爭2 樓房屋 ,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間委請抓漏公司察看 ,經抓漏公司認系爭漏水處有漏水情事,有估價單1 份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件審理中經鑑定人鑑定 認系爭漏水處確有漏水情形無訛。審酌被告購屋時距本件經 認定存有系爭漏水情形時已有約14年許,客觀上自堪認系爭 漏水係於被告購屋後所發生,且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現所 有權人,被告答辯系爭漏水應由系爭2 樓房屋屋主負責等 節,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漏水修繕方式與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㈡部分認定,系爭2 樓房屋之修繕 方法可將樓下漏水線痕跡處,以壓力灌注可以防漏水及補強



混凝土作用之環氧樹脂(EPOXY )並於樓上浴廁間之牆面( 高100 cm以下) ,及地板上面磁磚縫面塗矽酸類之防水材, 三道以上即應可達到不再漏水之效果。整體漏水防治及修繕 費用約77,700元,相關修繕細目及費用可詳見附件五(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針對 系爭2 樓、1 樓房屋詳述修繕方式及其工法,且係鑑定技師 本於專業智識經驗所製作,自堪採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㈡部分及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 內容,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浴廁間之牆面(高100C M以下) 及地面至不漏水程度,及將系爭1 樓房屋漏水線痕跡處修繕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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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