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鍾洲德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住○○市○○區○○○路0號0樓A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街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之
次月1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表二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
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
定自民國110年1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目前無業尚
在覓職,與配偶共同照顧1名未成年小孩(另一名已成
年),名下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權利範圍1/4,現值
15,675元)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
說
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
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雖尚在覓職,惟依其先前工作經歷多為擔任
貨運車司機,且健康良好尚處壯年,應可合理期待其可獲得
於任職交通公司時相同薪資條件之工作,是其每月還款能力
應有28,000元。是其收入扣除其個人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7,303元及與配偶平均負擔之小孩撫養費
7,000元後剩餘3,697元,倘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依更生期數
平均之金額218元後總計3,915元,與其所提出之更生條件相
當,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
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可有固定收入,而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債權人(依債權表次序) 每期清償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每月1期共6年) 1.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 5.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6 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1 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 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
12.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95 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 1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 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 總計 5000
附表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
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
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
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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