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1號
KSHV,111,抗,31,2022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美云


相 對 人 陳高秀珍
高裕昌
高育慈
高佩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高秀珍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占地面積4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對之提 起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法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於收受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後 ,即僱用工人購買材料並使用機具進入系爭土地,欲興建或 將系爭房屋整修為具高經濟價值建物,以此抗辯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若不禁止相對人未經共有人同意即興 建建物或整建系爭房屋,將使相對人繼續且擴大侵害共有人 權利,並增加未來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妨害本案訴訟之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明願提供擔保,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 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任何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及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又,法院於審酌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 之影響,併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 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⒈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案訴訟民事 更正起訴狀、相對人民事答辯狀、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 據原審法院調取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 91號)民事卷審核,可認抗告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有為相當之釋明。
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主張: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如不禁止相對人在地 上興建建物或整建系爭房屋,將使相對人擴大侵害共有人 權利,增加未來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而妨害本案訴訟之 進行等重大損害云云。惟查,據抗告人提出其所指房屋照 片,係一舊房屋,房屋門窗已拆卸,有經內部整理,然並 末顯示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僱工購買材料,並使機具進入 土地大興土木之情。據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提出答辯狀(該 卷第285頁)陳述,該屋係渠等被繼承人高黃朝花(土地 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因共有分管該土地,故而基於分管事 實所蓋用,伊等4 人於109 年5 月繼承之,抗告人則是近 期大量向他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始達99分之70應有部分 。按上該本案訴訟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占用該處有無分管 契約等正當事由存在,上該建物豪華抑或簡陋,與該處土 地相對人是否因分管而占有之判斷無涉,而執行費用之高 低,係裁判命敗訴之債務人負擔,故而抗告人執上揭照片 ,主張相對人若在上該土地興建及整修該房屋,將致土地 共有人損害繼續擴大,並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云云,核與 事理有悖,不能令法院命禁止相對人修建房屋等行為之必 要。抗告人所指及所提出資料,不能認有釋明須禁止該行 為之必要性,或其將面臨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至於抗告人若恐相對人改變房屋現況,致證據有滅失或 碍難使用之虞,其儘得聲請勘驗或聲請證據保全,要無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之可言。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 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法院 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