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9號
KSHV,111,抗,19,2022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雯芳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相 對 人 李銘瑞
代 理 人 洪世容
相 對 人 李寶珠
李進雄
李進興
李林免
李琴英
李順源
李秀慧
李秀貞
李劉文蘭
李銀秀
李依環(原名:李銀桂

李昆澎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李朋
孫清課
孫翊暉
孫文進
孫麗香
孫麗綿
孫麗琴
李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分割訴 訟),相對人李建志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尚未確定。部分 共有人於系爭分割訴訟曾提出保留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惟 相對人則於分割訴訟尚未確定之際,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將系爭土地以每坪9萬元賤售(以同段88號土地每坪 約14萬元)予訴外人蘇怡君,卻未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抗告人自得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而系爭土地將遭相對人移轉,如不准抗告人於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出售、 移轉或其他處分,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詎原法院以 110年12月28日110全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命 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 為出售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李銘瑞則以,相對人已將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寄送抗告人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地,而生通知效力 ,況抗告人另將優先購買通知寄送抗告人娘家同市○○區○○ 路00號由其母代收,抗告人未於收受通知15日內確答是否行 使優先購買權,視為拋棄優先購買權而不得再行主張,何況 依抗告人、其母李余惠珍、其弟李建志與代書吳雅資關於如 何提存等錄音對話,均足以證明其等未行使購買權,才有提 存價金問題,抗告人、李建志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為緩兵之 計,且抗告人所稱88號土地為一位處三角窗優質土地,系 爭土地完全無法對比,即不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 聲請,應駁回抗告人抗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損 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法院於審理裁判 之際,自應衡量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 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是否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資以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又法院所定之暫時狀態如係滿足性之處分,既已提前實現 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可得之利益,為免即將發生定 暫 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衝突 ,



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允許假處分法院提前適度審查雙 方爭執之本案訴訟理由之可信度,據為准駁之依據,此種性 質上之區別,亦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保全性假處分之不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應負釋明之責。經查:
㈠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使相對 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 交付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 即可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決先例可參) 。而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 發生,自得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意思表示通知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從未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惟查相對人曾於110年7月6日以掛號郵件向抗告人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寄送是否優先購買之通知,然因招 領逾期退回高雄郵局左營菜公郵局,有該郵件及回執聯、買 賣契約書等可憑(本院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177至188 頁),而該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且其實際住居該處,復 經抗告人自承(本院卷第155頁),該通知既已達到抗告人 住所即實際住處,縱令抗告人實際上未收到或打開閱讀, 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通知效力,而起算期限。至抗告人 雖辯以其未收到通知,亦未看到招領通知,不知道郵局是 否確有送到其住處等語,然承前所述,相對人確向郵局申 辦以掛號郵件方式送達是否優先購買通知,有掛號郵件回 執聯等可稽,並於抗告人不在時以招領通知方式處理,佐 以郵局人員並非利害關係人,又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系爭通 知內容,衡情不可能未送達而逕以招領退回方式為之,抗 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又依106年12月1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收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優先 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系爭通知已於110年7月6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而生通知效力,業經本院認定,且抗告 人於本院裁定前,仍爭執相對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 權,可見抗告人未於110年7月21日前為優先購買之表示, 依上開規定,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確定不得再行使 優先購買權,從而,抗告人縱提起確認訴訟,客觀上亦難 期獲勝訴判決。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法律關係固有爭執,然



抗告人縱提起系爭確認訴訟,難得為有利之判決,是縱抗 告人未買受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亦係因其優先購買 權依法令規定視為放棄所致,從而本件即無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應否准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