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麗卿
相 對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第17屆理事 長期間,於民國102年6 間以出售相對人之自營糧轉為公糧 之方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詐取公糧價款,實際上 並未將自營糧及公糧撥入糧倉,以致相對人所存自營糧及公 糧與帳面不符,須購入不足帳面數目之糧食,導致相對人受 有自營糧價差之虧損新台幣(下同)224,374元及補足公糧 花費3,592,804元之損害,合計3,817,178元。抗告人曾因上 開行為所涉刑案受羈押,惟於停止羈押後,隨即將其名下不 動產設定合計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脫產行 為。相對人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 ,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817,178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73,000元或同額之 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3,817,178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如 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817,17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為農會理事長,無權買賣自營糧 稻穀,對相對人所為指控均予否認,相關民、刑事案件現亦 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縱抗告人日後敗訴,抗告人 亦有餘力足以賠償,不必脫產,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必要。 另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香揚段120地號土地),業已於前出售他人, 為免損及第三人權益,請求准予改提供其他超值或等值之土 地為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 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該債 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 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 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業 經其提出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節本 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 訟,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無訛, 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固否認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然此部分係屬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尚非於本件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以抗告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受羈 押,於102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後,先後於103年6月16日及1 06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及同鄉農場段157、158地號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 定合計2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增加負擔之行 為,並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89至107頁),且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頁),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佐以抗 告人自陳其已將香揚段12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等語在卷,有 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37頁),益徵抗告人確有陸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情事 ,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若任令抗告 人就名下不動產增加負擔或予以處分,衡以社會通念,可認 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 當之擔保予以准許。抗告人請求准免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 ,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以其業將香揚段120地號土地出售
他人,請求變更假扣押標的云云,然其本得依原裁定另提擔 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此部分係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項 ,亦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原裁定審酌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 ,命相對人得提供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