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4號
KSHV,110,重上,6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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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薛順德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上訴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原為理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因民 國94年間勞退新制施行,為免理智公司之員工分別適用新舊 制之煩,被上訴人遂於94年間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守公司),並由天守公司繼續僱用原理智公司之員工 。然因被上訴人債信欠佳,遂將渠等之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及訴外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迄今被上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分別 有128,000股、368,000股、16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 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28,000股,變更登記予劉慶福。( 二)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368,000股, 變更登記予劉慶煌。(三)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



公司股份168,000股,變更登記予劉芳妤。(四)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理智公司於94年9月已不堪經營虧損,為延續 國農品牌之乳品事業,上訴人之舅舅即第一代創辦人劉慶明 乃央求上訴人接手劉氏家族事業,出資成為天守公司最大股 東。上訴人遂向配偶娘家及友人籌措資金投資天守公司,並 擔任公司董事長,故上訴人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 ,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目前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為: 上訴人720,000股、訴外人胡瑞香240,000股、蔡玉麗192, 000股、陳銀嬌48,000股、洪素卿240,000股、劉沛語160, 000股。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名下720,000股股份是否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而來?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份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 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即天守公司會計陳銀嬌於原審證稱:「理智公司由劉



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共同出 資設立,……實際經營者是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 劉慶煌擔任總經理,劉慶福擔任顧問,劉芳妤擔任廣告排 檔、採購」、「(理智公司為何辦理解散清算?)94年政 府發布勞退新制,員工要自提6%退休金,為避免員工部分 適用新制、部分適用舊制麻煩,所以接受當時通穩企管顧 問公司建議,將理智公司解散清算,改以天守公司經營」 、「(理智公司解散後資產如何處理?)理智公司解散前 就把資產賣給天守公司,因是同一個老闆」、「(天守公 司的公司名稱如何決定的?)天守公司就是劉慶煌等兄弟 之父母各取一個字,也就是父親的天時,母親的劉陳玉守 」、「(天守公司發起人有哪些?)薛順德胡瑞香、黃 蘭鐘、陳秀回」、「(天守公司的發起人是否為實際出資 者?若否,實際出資人為何人,為何不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不是,實際出資者是劉慶成劉慶明劉慶源、劉慶 福、劉慶煌劉芳妤,因為他們6人擔任高鳳食品連帶保 證人時期,高鳳破產,導致上開6人信用不好,無法以自 己名義登記出資」、「(所以理智公司時期就已經是借名 登記之狀態?)是」、「(天守公司設立登記時有多少出 資額?各實質股東出資多少?)1500萬,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三人各出資345萬,佔股23%,劉慶源出資165萬 ,佔股11%,劉慶成出資1,425,000元,佔股9.5%,劉芳妤 出資1,575,000 元,佔股10.5%」、「(如何決定各實質 股東的出資比例?)股東開會自己決定」、「(由誰與出 名人協商?)由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與上開出名之人 協商決定」、「(如何決定借名登記分配的股權數?)實 質股東6人開會決定。出名人沒有反對,完全配合」、「 (薛順德名下股份,其中128,000股是劉慶福的?368,000 股是劉慶煌的?168,000股是劉芳妤的嗎?)是,以上各 佔8%、23%、10.5%分別(是)上開三人借名登記之股份」 、「(97年至107年間,天守公司有7次股權變動,你是否 有參與股權變動的作業程序?)是,這些都是實質出資者 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交辦我與會計師承辦人員一起處 理的」、「(後續之股權變動)因是人頭移轉,所以沒有 給付買賣價金」、「(出名人有無領取報酬?)薛順德車 馬費每月2萬5000元,胡瑞香每月車馬費1萬元,黃蘭鐘、 陳秀回每月車馬費各5000元」、「(何人為天守公司實質 經營者?)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劉慶明於103年2月 往生後,就由劉慶福劉慶煌實際經營管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




  2、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陳秀回於原審證稱:我有擔任人事、 採購、生管職務,理智公司因為勞保新舊制度關系辦理解 散,在天守公司剛成立時有擔任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出 資,是劉慶煌兄弟出資,因為劉慶煌他們當時做生意有信 用破產問題,所以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天守公司股權,上訴 人、黃蘭鐘、胡瑞香也都是借人頭,我擔任人頭的報酬每 個月5,000元;上訴人剛開始擔任工務課課長,後來為掛 名董事長,幫忙劉慶煌劉慶福他們注意公司現場操作現 況,劉慶煌是公司實質經營者,當時公司有刻一顆董事長 為薛順德的章,由陳銀嬌保管,相關事項如果需要用到這 顆章,會由陳銀嬌劉慶煌詢問,是否可以使用,實質上 做決定的人是劉慶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 、第271頁)。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張英芳於原審證稱: 我本來在生產製造課當科員,後來陸續調升至資材倉儲課 擔任課長,理智公司的實質經營者是劉慶煌他們兄弟,都 是劉家的;理智公司因為勞基法舊制改新制而辦理解散, 我在理智公司有擔任股東,到天守公司也有擔任股東,我 把名義借給劉慶煌,由劉慶煌兄弟處理,我自己沒有出資 ,是劉慶煌出資,每個月給我5,000元的車馬費當報酬; 天守公司的實質經營者是劉慶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天守公司員工羅玉英於原審證稱 :我擔任過會計,理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是劉慶煌,因勞 基法舊制改新制而辦理解散,我從101年9月開始擔任天守 公司股東,我自己沒有出資,是陳銀嬌委託我,我是借名 登記,陳銀嬌有跟我說是劉慶福出資,因為劉慶福有點債 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理智公司員工都知道從 理智開始股東都是借名登記,報酬是每個月5,000元車馬 費;劉慶煌劉慶福劉慶明等人是天守公司的實質經營 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證人即理智公 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萍於原審證稱:我在理智公司擔任掛名 負責人,每個月領取車馬費15,000元或25,000元,上訴人 擔任天守公司負責人時有領車馬費,那時我有跟我母親劉 阿秀抱怨過為何上訴人可以領車馬費,為何我不能繼續擔 任掛名負責人,我母親劉阿秀就回答我公司要結算,要成 立新的公司;天守公司出資人是被上訴人等劉家長輩,上 訴人是掛名領車馬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22頁)。
3、互核上開證人陳銀嬌、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理智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 實際經營,然因被上訴人債信欠佳,將名下股份借名登記



在他人名下,嗣因勞工退休新制實施,遂將理智公司辦理 解散清算,另出資成立天守公司,然亦將天守公司股份登 記名義人陸續與上訴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 英成立借名契約,迄今被上訴人分別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況依被上訴人劉慶煌與上訴人對話錄音暨 其譯文所示,兩人分別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有下 列對話內容:
⑴108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 劉慶煌:我的股份是23%,368 萬,寄放在你名下。 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這不會不見了,我會幫你顧著。 (中略)
劉慶煌:那等穩定後,我的1600萬23%你過戶還我,這樣   有問題嗎?
上訴人:沒問題啊!要等先穩定。
(中略)
劉慶煌:還有順德啊,我們在這裡是說,就是天守股份有 限公司1600萬資金,我寄放在薛順德名下,登記 在你名下剛好368萬,你要記好喲!
上訴人:我知道啦!這不會不見了,我會顧著。 ⑵108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 劉慶煌:因為我是相信你順德,我借你的名字登記,你會 幫我處理好嗎?
上訴人:會的,處理好,你放心啦!你放心啦! (中略)
劉慶煌:我登記在你名下,你要把它處理好。
上訴人:我會把它處理好,你放心。
(中略)
劉慶煌:你會過戶還我嗎?
上訴人:會啊!會啊!該是你的就是你的跑不掉,我說話 算話,我不會歪哥(貪汙)那個。
(中略)
劉慶煌:原則上,我的23%要……
上訴人:我會幫你保護著你放心啦……我掛保證,不會沒 了,你放在我這邊最放心了。
 顯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劉慶煌就天守公司股份23%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參以上訴人股權於94年公司設立 之初為20%,97年5月時僅餘2%,102年9月增加為30%,於1 02年12月增加為45%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3頁、原審審重訴卷第47頁),且自承上開股份之移 轉及登記均未過問乙節(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見其並



未取得或支出相關股權移轉的對價,且對於上開股份並未 有實質掌控,益證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並非 實際之出資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成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4、又就被上訴人出資(股款)部分,證人陳銀嬌於原審證稱 :「(實際出資者6人如何陸續交付資金?)94年9月26日 劉慶明345萬、劉慶源165萬共510萬,劉慶福345萬,94年 9月27日劉慶成142萬5000元、劉芳妤157萬5000元,共300 萬元,94年9月28日劉慶煌345萬,以上都是交付現金,放 在金庫內」、「94年10月6日資金進來後,就請6個實際出 資者在當天到公司對面的辦公室陸續把資金用現金方式交 給形式上發起人4人,請該4人再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該4人 自己帳戶,因薛順德金額為750萬,劉慶福劉慶煌、劉 慶明就要求薛順德部分,請薛順德及其姊妹5人共6人來當 作上開資金匯款來源」、「應該是薛順德先透過岳父母等 人先墊款,後續再補給墊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而被上訴人劉慶福於94年9月 26日自訴外人劉大偉(即被上訴人劉慶福之子)之帳戶內 提領340萬元,被上訴人劉慶煌於94年6至9月間自訴外人 即理智公司登記股東蔡玉麗李文吉之帳戶內提領共345 萬元,被上訴人劉芳妤於94年7至8月間自訴外人即理智公 司登記負責人陳惠萍之帳戶內提領共157萬5000元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查 詢表、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9頁 至第133頁、第137頁)。則被上訴人為天守公司之實際出 資及經營者,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 應無疑義。
5、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   ,其資金係向親友籌措而來,證人之證詞有所偏頗且違常 情,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之對話僅係順其 語意回應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94年7月4日向理智公司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示 ,該申請書「擔任工作」欄上係記載「工務課」(見原審 卷一第179頁),而證人陳銀嬌於原審證稱:薛順德於理 智公司擔任工務課課長,負責水電;在天守公司擔任擔任 工務課課長,後來因總經理劉慶煌看到薛順德在機器下修 理,覺得薛順德擔任公司董事長蹲在地上修理東西形象不 好,所以要他不要修理水電,請他每天到公司看一看就好 ;薛順德對於公司的營運完全沒有決定權。有一段時間劉 慶福劉慶煌為了要訓練二代,所以有些文件批核者可能



薛順德,二代他們用薛順德的章蓋印,但是我在付每筆 款項前,都要先電話問過劉慶煌劉慶福跟他們報告,他 們會向我確認相關單據是否齊全,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我 付款;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7月間,二代沒有人要經 營,那段時間就由薛順德來蓋章、簽名,事實上薛順德也 沒有審核權,實際經營者依然是劉慶福劉慶煌,只是他 們希望二代慢慢有人瞭解公司運作情形,而當時其他二代 連蓋章都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第16 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 惠萍上開證述上訴人並非天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8 頁至第279頁、卷二第14頁)。顯見上訴人僅在形式上掛 名天守公司之董事長,然在實質上對於天守公司之經營並 無決定權。上訴人抗辯: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實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翁通利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妹妹(即翁碧霙)跟我講我妹婿(即上訴人)要開新公司 (飲料公司),剛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公司名稱,94 年10月5日公司成立資金要進入,我妹妹叫我去準備,我 提前一、二天去匯款……翁蘇連珠劉彥廷翁通宏部分也 是我叫我哥哥(即翁通宏)去匯款的,因為我妹妹跟我借 ,翁蘇連珠劉彥廷翁通宏都沒有投資該公司,而且他 們名義所匯的錢,其實都是我的錢,所以妹妹等於是跟我 借錢,94年9月下旬到11月,光現金就跟我借500 萬,借 款金額總共大約109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 29頁、第32頁)。上訴人則主張其向翁通利借款1090萬元 ,其中400萬元用於出資,至於其他出資款項的金額,則 是向薛家人及薛家人的好友所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第267頁),並以其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94年10月6日匯出750萬元為出資額為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然證人翁通利係聽聞 其妹妹(即翁碧霙)告知上訴人要開新公司而借款,至於 上訴人如何使用上開借款並未親自見聞,則上訴人或翁碧 霙向翁通利借款縱認屬實,與上訴人取得該筆借款後是否 確實作為天守公司股款之用,仍屬二事。況天守公司設立 時係由劉慶明劉慶福劉慶煌實際提出資金給陳銀嬌, 再由陳銀嬌負責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取 得上開出資款後,為製造金錢流向或在不同使用目的間進 行挪用,仍屬可能,故尚難以證人翁通利證詞或上訴人之 存摺資料,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出資取得股份。從而,上訴



人抗辯:伊始為天守公司實際出資人,其資金係向親友籌 措而來云云,尚乏其據。
⑶又依證人陳秀回、羅玉英之證詞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第279頁、第281頁),天守公司股權之登記及移轉相關 事項,均係由證人陳銀嬌負責辦理,是陳銀嬌對於天守公 司股權由何人出資及股權移轉事項,應為最清楚明瞭之人 ,且其證詞與其他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陳惠萍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慶煌於 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之對話亦自承確有借名登記之 情事,是陳銀嬌所為有關公司設立、股權移轉及借名登記 等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 、陳惠萍既均係單純出名擔任股東之人,對於相關資金流 向、使用帳戶及股權移轉不清楚,事屬當然,且天守公司 設立距今已10餘年,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些微出入或 矛盾,即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此外,依被上訴人劉慶煌 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23頁),上訴人並非單純順應劉 慶煌之語意回應,對於劉慶煌所陳述借名登記股權比例及 要求返還等事項,尚有明確回應,且具體為擔保及承諾返 還,如果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不是借名登記,應不至於如 此保證及承諾。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劉慶煌於108年8月8日 及同年9月10日對話僅係順其語意回應云云,為不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提出劉慶福於107年4月17日偕同其子進入公司 之對話錄音,雖有提及:薛董(指上訴人)當14年董事長 ,也囂張夠了,金庫他在管,印章他在管喔,所有銀行都 他在保管喔,都給我錄音好,錄好,他是徹底的董事長, ......我跟大家講過了,我的股份很少,只有羅玉英的15 %而已,很少啦,剛好玉英是董事,玉英授權給我當董事 ,委任董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然此 係因劉慶福與上訴人就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依其前後文 觀之,係劉慶福在明知有人當場錄音之狀態下,所為辱罵 、發洩情緒之言語,則其故意所為上訴人是徹底的董事長 等言語,是否為其真實表達之意涵,尚非無疑,是無從以 此即認定上訴人為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另其所謂股份只有 羅玉英的15%等語,僅係為表示董事羅玉英尚有劉慶福借 名之15%股權,並依此由董事羅玉英授權,並未提及有無 將股權借名在上訴人名下之情,是尚難以上開錄音內容, 即認劉慶福並未將其股份借名在上訴人名下。
6、綜上,被上訴人等人出資成立天守公司,然將天守公司股 份與上訴人、黃蘭鐘、陳秀回、張英芳羅玉英成立借名



契約,迄今上訴人名下股份,其中128,000股為劉慶福所 有、368,000股為劉慶煌所有、168,000股為劉芳妤所有。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既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登記 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2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 劉慶福;㈡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36萬8000 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慶煌;㈢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 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6萬8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芳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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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