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07號
KSHV,110,抗,30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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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胡瑞香
劉沛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94年間,劉慶明與其兄弟劉慶成劉慶源劉慶福、劉 慶煌、劉芳妤劉慶福以次下稱劉慶福等3人)等6 人共同 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出資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劉慶明出資345 萬元,持 股比例23%,股份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甲○○名下。又天守公 司自94年起歷經增資股份變動及借名股東股份移轉等因素, 迄至107 年8 月16日止,劉慶明之股份尚借名登記於抗告人 甲○○名下計有23%(下稱系爭股份)。嗣劉慶明於103 年2 月14日已死亡,依法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業已終止,並應於劉慶明之遺產內 辦理申報,惟無人辦理申報,且其子女即抗告人乙○○等人亦 均已拋棄繼承,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經利害關係人聲請而於110年5月17日選任相對人為劉 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㈡詎甲○○在劉慶明死亡後,逕自於108 年6 月13日將其持有之1 0%股份移轉至乙○○名下,復於110 年3 月12日再移轉其持有 之3 %股份予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於2 年內迭有移轉系爭 股份之情事,並以此方式隱匿系爭股份,躲避劉慶明債權人 之求償。為免抗告人再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致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 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禁止甲○○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天守公司19萬2,000 股股份、乙○○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天守公司16萬股股份為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劉慶明持有天守公司23%股份並



借名登記於劉瑞香名下,未見依據,其雖以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及該案證 人證述為釋明,惟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且係針對第三人劉慶 福等3人訴請第三人薛順德返還股權事件,並非劉慶明之股 份爭執,亦無任何劉慶明是否曾出資及出資若干等事項之調 查審理,相關證人亦無此論述,且另案中與該案原告關係密 切之證人陳銀嬌證述亦有與事實不符及自我矛盾之處,判決 卻漏未審酌及說明,遭廢棄改判可能性極大,相對人逕以與 劉慶明無關之另案第一審判決為佐證,完全未盡釋明之責; 又相對人稱甲○○先後將名下10%及3%股份移轉予乙○○及不詳 人士,係在隱匿劉慶明遺產,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惟乙○○ 向甲○○買賣天守公司股份乃其個人投資行為,並已給付價金 160萬元及依法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又縱認甲○○無權處 分系爭股份,乙○○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相對人上開所述純 屬臆測與事理不符,亦難認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棄廢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7 68 號裁定、103 年度司繼字第827 號拋棄繼承公告、另案1 09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起訴狀及相關證人證述之言詞 辯論筆錄,暨天守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6 -6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 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股權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 度審重訴7號繫屬中,業據相對人陳報,並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甲○○持有之股份確有相對 人上開所述之變動,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如相對人主張 屬實,而甲○○及乙○○又陸續再移轉系爭股份予第三人,將使 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雖 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 合。
 ㈡抗告人主張另案非劉慶明之股份爭執,且證人陳銀嬌證述有 瑕疵不足憑採,及甲○○與乙○○間股份轉讓為真實買賣云云, 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並未為釋明,純屬相對 人臆測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出另案判決及證人證述,雖 係針對劉慶福等3人訴請薛順德返還股權事件為審理,並非 劉慶明之股份爭執,惟其原因事實同涉天守公司之成立經過 、出資人、出資額比例,及劉慶福等3人有無將股份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等情事,證人陳銀嬌於證述時亦提及劉慶明生 前為天守公司之原始出資人及實際經營者之一,及其出資比 例暨其有自行指定借名登記人等語(參上開另案判及另案10 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2、42-45頁),亦 得為劉慶明股份爭執之佐證,非毫無相關,足認相對人就假 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甲○○是否確有權處分並真實移 轉股份予乙○○及其他人一節,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 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依上,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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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