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7號
KSHV,110,上,2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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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蘇文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鴨寮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蘇朝欽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請求權之基礎 事實與原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兩請求權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鴨寮保安 宮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家 正公證在案(案號:107年橋院民公正字第000853號)。被 上訴人承租租賃物之使用面積:頂埤約69,523平方公尺、中 埤約7,814平方公尺、下埤約18,75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年租金方式,每年繳納一次,繳納日期,每年3月20 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25,000元。依照系爭租約第4 條第19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之點交日期為108年4月1日, 被上訴人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含漁作物及地 上所有地上物),若被上訴人超過108年4月1日未能點交, 則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不予收取。惟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業已繳納1 年期之165萬元租金應不予收取。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19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負淨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責,且兩造於108年3月31日 簽訂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點交範圍並不包含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經營魚塭所需之電力、抽水設備及附屬設 備。於108年3月31日點交土地時,因有前承租人尚有部分廢 棄物未清理,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廢棄物,處理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淨空費用應以56,500元為適當,該部分 費用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31日 完成點交,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1日放水養殖魚隻,上訴人 爭執被上訴人並未點交,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19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未能完 成點交,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租金165萬元不應收 取,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租賃物之基地面積:高雄市○○區○○段0 ○0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 地,約43,038.63 平方公尺(包含行水區);高雄市○○區○○ 段0 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9 筆土地,約96,718.25 平方公尺(包含行水 區)。使用面積:頂埤約69,523平方公尺、中埤約7,814 平 方公尺、下埤約18,75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租賃期間 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31日止,租金以年租金方 式,每年繳納一次,繳納日期,每年國曆3 月20日,租金每 年165 萬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25,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交付165 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收受。
 ㈢兩造及訴外人蘇文發於108 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點交協議書 。
 ㈣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4項約定 ,交付2名保證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㈤系爭土地之電力設備、抽水設備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僱工處理 ,修繕系爭土地之電力設備支出155,178 元、抽水設備181, 400 元,合計336,578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僱工整理,並由上訴人支出僱工 整理費用。
 ㈦系爭點交協議書打字部分,係由蘇文發請其子事先以電腦打 好,其上打勾打叉係蘇朝欽所寫,再由上訴人、蘇朝欽、蘇 文發在其上簽名。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與系爭點交協議書點交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 提供上訴人經營魚塭所需之電力、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9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租金165 萬元 ,有無理由?
七、系爭租約與系爭點交協議書點交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 提供上訴人經營魚塭所需之電力、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前段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既有電力及抽水設備,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任 意廢止或拆除,並自行負擔電力相關費用及設施完整。…」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審其文義,係謂系爭土地上 如存有被上訴人既有置放其上之電力及抽水設備者,於交付 予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不得任意拆除或廢棄,而課予上訴 人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原有設備現狀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 依該約定,即應有提供前該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又系 爭租約第4條第18項記載「乙方承租土地做為魚塭使用,…」 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 人雖已知悉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用作魚塭養殖,但仍無法依 上開約定,即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相關養殖所需完整之電 力及抽水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租地之目的係為做魚塭使用,即應提供 完整之電力及抽水設備供上訴人使用云云,尚屬無據。  再觀諸系爭點交協議書內容之記載,雖有就頂埤、中埤及下 埤處之「電力設備完整」、「抽水設備完整」之項目為打勾 或打叉之記載,惟此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義務而來, 僅在記載系爭土地於點交時,其上置放之「既有電力及抽水 設備及附屬設備」之現況,上訴人依約不得廢止或拆除而已 。而兩造同時在系爭點交協議書第2點第2項內另協商約定兩 造對現況設備修繕費用支出之負擔:即由乙方自行修繕抽水 、電力設備,因修繕抽水設備而支出之費用由乙方承擔,修 繕電力設備而支出之費用由甲方承擔等內容等語(見原審審 訴卷第51頁)。是兩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就「既有電力 及抽水設備及附屬設備」等物,已於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時 即108年3月31日點交完畢,應堪認定。
 ㈢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出租之「租賃物標示」,僅記載為 基地面積及使用面積等內容,亦無包含完整電力及抽水設備 之記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土地、電力及抽水設備,其二 者可分別出租,並非一併出租不可,是兩造所簽系爭租約既 未約定系爭土地與前開設備有一併出租之意,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當地有出租系爭土地時須一併交付前開設備予承租人 之交易習慣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即應提供上訴人為經營魚塭所需之完整的電力及抽水設備及 附屬設備等語,尚難採信。至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蘇文發於原審證稱:「…(問:依據第4條19項被上訴人要交 付什麼東西給你?)有分為頂埤、中埤、下埤的魚塭,要給 電力、抽水設備。(問: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內容僅有使用 範圍、基地面積與使用面積?)租給我們魚塭,就是要給電 力、抽水設備。(問:租賃契約第4條第19項,有無說要給 你們電力、抽水設備?)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有寫既有的 電力、抽水設備。(問: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既有魚塭上 的電力、抽水設備要給你們,是否有就給,沒有就不用給? )點交時說要給我們,被上訴人也是認為要給。如果沒有電 力、抽水設備,我們就無法經營。之前被上訴人出租的時候 ,也是有電力、抽水設備,後來被破壞,所以被上訴人要復 原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其 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應有交付上開電力、 抽水設備之義務,惟就其證稱之理由觀之,顯係誤解系爭租 約上開第4條第4項、第19項之文義,且與系爭租約第1條租 賃物標示僅有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及「使用面積」二項 不符,其上開證詞應係其主觀對系爭租約條文之認知所作之



推論敘述,尚無從證明系爭租約除出租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相 關電力、抽水設備,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記載「…點交日期為108年4月1日 ,甲方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含漁作物及地上 所有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可知被上 訴人應負責於雙方約定之點交日前,督促原租用者清空系爭 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並有應於點交之日將已淨空地上物之 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造於點交當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仍置有 大量木板、木條、鐵架、鐵柱、水泥石塊、水泥柱、馬桶等 廢棄物品(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審訴卷第67頁), 就此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4日提出書狀 表示「…惟觀乎其所提照片,除上訴人所提證物二部分外之 土渣與部分廢棄物,是兩造達成由上訴人自行清理部分,其 他包括土地現狀與上訴人雇怪手埋設水管及洗井,皆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點交且不符租賃範圍未淨空之要件,並提出多張 照片,被上訴人援就照片詳細說明如下:⒈上訴人所提『池面 及魚塭內廢棄物大量堆積、廢棄土土堆』,與事實不符…廢棄 物是堆積在堤岸上,並非在池面及魚塭內…」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7頁、第149頁),併參酌兩造於點交日所簽立之系 爭點交協議書,於第1條分別於頂埤、中埤、下埤之「租賃 範圍淨空」欄前之方框打叉,並於第2點記載「上述有不完 整及租賃範圍未淨空,協議條件勾選如下」之第2項「由乙 方自行…租賃範圍內淨空整理…及淨空衍生費用由甲方承擔」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足認系爭土地點交時,確仍 有大量廢棄物堆積未清理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9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於點交時淨空,應堪認 定。至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第14條雖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淨 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責,惟前開系爭出租須知之相關規定, 乃係提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參與投標之人投標系爭出租 標的物之應注意事項,記載有關系爭標的物之出租目的、名 稱、金額、使用範圍與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與限制、押 標金、投標方法、開標、決標、履約保證金、辦理承租手續 及租金繳納等流程,並有一般效力規定(即第9條),及視 同租賃契約同等效力之規定(即第14條),性質上為普通規 定,若有不足或未盡事宜,則另以系爭租約補充之,此由系 爭出租須知第13條之規定:「本標租須知未盡事項,悉依租 賃契約辦理」即可得知。若於系爭租約有特別之約定,自當 從之,而排除系爭出租須知之規定。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19項約定:「甲方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 含漁作物及地上所有地上物)…」之被上訴人淨空點交義務 ,自當依此約定辦理,而排除系爭出租須知第9條現狀點交 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於點交日交付已淨空之土 地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之約定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出租須知第9條、第14條規定,其無須淨空系爭土地云云 ,難以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約定 之點交日即108年4月1日前,完成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所約 定應將系爭土地出租範圍淨空之義務等語,堪以採信。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9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租金165 萬元 ,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約定「…點交日期為108年4月1日,甲 方負責要求原租用者將租借範圍淨空(含漁作物及地上所有 地上物)。若超過108年4月1日甲方未能點交,則108年4月1 日到109年3月31日租金不予收取」等語。且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點交當日另簽有系爭點交協議書,其 中第2點記載「二、上述有不完整及租賃範圍未淨空,協議 條件勾選如下…」等語,並於勾選之第2點第2項載明:「由 乙方自行修繕抽水、電力設備及租賃範圍內淨空整理,前述 因修繕及淨空衍伸費用由甲方承擔(另以手寫文字補充:抽 水修繕由乙方承擔)」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證人 蘇文發於原審證稱:「…(問:協議書第二點系爭土地未淨 空,協議條件勾選如下,你有幾個條件給人勾選?不收錢部 分是否為第三個條件?為何此部分沒有可以勾選的方框?) 協議書內容是被上訴人寫的,並不是我寫的,是經過我們三 方協議寫的。(問:剛開始為何說協議書的內容是你依照契 約書寫的?)點交協議書是我們三人去現場,因為土地變成 魚塭,所以魚塭要有這些東西給我們,我們三人都有認同。 前手承租的時候也是魚塭,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跟承租的前手 點交。(問:「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是何人寫的?)第二 點「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這幾個字樣是被上訴人寫的,但 是我們並沒有同意。(問: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不予向乙方收取租金新臺幣165萬元整,以供乙方修繕及整 理之費用,是否為第三個條件?還是第二點接連的條件?) 這是第三個條件。(問:第三個條件是否漏打方框?)是。 (問:當時有無約定第三個條件?)有。(問:是否為三個 條件由雙方協議共選一個條件?)是被上訴人選的。協議書 上打勾都是被上訴人勾的。(問:如果條件都已經協議好, 為何還要三個條件來勾選?)因為我不會整理,且因為是我 叫我的小孩打字的,小孩說分成三點這樣較清楚。所以協議 書協議結果就是被上訴人所勾選的部分,只有一點就是第二 點,但是其中手寫上去的「抽水修繕由乙方承擔」的部分我 們沒有承認。(問:如果你說被上訴人手寫的部分你們不承 認,為何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蘇文助蘇文發都有簽名?) 是被上訴人寫好後我們才簽名,雖然不同意,但也沒有辦法 改。(問:協議書日期為何?)我是寫108年4月1日,被上訴 人改成108年3月31日。(問:協議書第一點依租賃契約書內 容,打勾、打叉是何人寫的?)是被上訴人。(問:第二點 的3個條件,第二個條件是何人打勾的?)也是被上訴人。… (問:你一直陳述說被上訴人必需點交給你們,是你跟上訴 人一起向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嗎?)我只是連帶保證 人,但系爭土地我有向上訴人分租五甲土地,所以我才當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足認系 爭點交協議書第2點原計有3個協議條件之方案,其中第三個 方案即「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收取租 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以供乙方修繕及整理之費用」 ,並因系爭點交協議書製作之疏漏,疏於該條件前方繕打供 兩造勾選之方框。然觀諸第3項協議條件所規範被上訴人未 能淨空系爭土地之效力,核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之約定 相同,衡諸常情,倘兩造確有意願繼續遵守系爭租約第4條 第19項約定之效果,即應於第3項之處為相當之註記,縱於 前端漏繕列方框,亦可逕於前端處打勾即可,當無陳列該項 為條件效力規範後,卻未為任何之註記或表示。是兩造既僅 就第2項條件方案為勾選,且綜觀系爭點交協議書全文,亦 無任何足認兩造有達成第2點第3項協議之標示或記載,足認 兩造業已於108年3月31日完成點交,並於點交當日,就被上 訴人未能淨空系爭土地乙情,做成由上訴人自行整理租賃範 圍未淨空部分,並就相關衍生費用歸由兩造分別負擔之協議 ,並以此協議取代原系爭契約第4條第19項所約定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水電設備之 附隨義務,未完成交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就當



事人關於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事項所為之原則性規範,基 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非謂當事人不得另行協議處理 方式,此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租約(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 145頁),就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之約定並非相同,即可得 知此非定型化契約,而係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 準此,兩造既於點交當日,捨棄系爭契約第4條第19項約定 之效力,另以系爭點交協議書第2點第2項規範被上訴人未依 約淨空系爭土地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點交日 淨空系爭土地,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0 ,000元等語,即無理由。至證人蘇文發雖另證稱:「(問: 協議書中『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不予向乙方收取』 等語,是否為契約書第4條第19項約定要淨空,但因被上訴 人沒有淨空,所以才有約定不收租金,此部分蘇朝欽是否有 認同?)就是有認同,大家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惟系爭點交協議書第2點第3項之效力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19項相同,而兩造未於該項前方為勾選或為任何足 以顯示兩造有繼續遵守之記載,業如前述,則證人蘇文發此 部分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復查:被上訴人固於108 年11月25日答辯狀提及「…按兩造租 契約第4條第14款『乙方(即原告蘇文助)需自覓得保證人2名 (應為自然人),其資格各需擁有土地所有權面積土0.25公頃 以上或金融機構每一名保證金額 500萬元整以上。(需附證 明文件)』,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2位保證人之財產證明文件 ,原告既已違反上述規定,則被告援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並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失」等語 ( 見原審審訴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又該答辯狀已於翌日送 達上訴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惟 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雖未覓得保 證人2名,並提出2位保證人之財產證明文件,惟兩造猶於10 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點交協議書,足認兩造於簽訂點交協議 書之際,已無受前開約定拘束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解除系爭租約云云,自無理由。又系爭租約既屬有效,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收取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 日之租金165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6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 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 逾限壹日,乙方應給付日租金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而被



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 述。又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1月11日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429頁),則縱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26日因解除 而失效,因上訴人自認迄110年1月11日前仍占用系爭土地, 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日租金,據此被上訴人收取 該期間之租金,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元,亦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5萬元本息,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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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