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19號
KSHV,107,建上,19,2022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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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義隆,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 陸續變更為范揚材吳嘉昌,又變更為吳義隆,並經其等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政府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77、257、259、267、269 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㈠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415,2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1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及追加請求為:㈠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15,251元(計算 式:14,415,251元+150萬元=15,915,251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長鴻公司15,915,2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核均係本於同一工程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 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設計服務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協助長鴻公司及訴外 人西班牙商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AF 公司) 向被上訴人投標取得「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作,上訴人屬長 鴻公司下包廠商,負責建築、景觀、結構及一般附屬設施等 期初及期末細部設計工作,但不包含機電系統。上訴人依約 完成期初細部設計圖說、期末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被上訴人 核定,依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得向長鴻公司請求17,216,409元 之報酬(即第一期:①服務設計費888,889 元、②第一次契約 追加減款70萬元、③第二次契約追加減款820,120 元、共計2 ,409,009元;第二期:①服務設計費1,000萬元、②第一次契 約追加減款875,000元、③第二次契約追加減款1,464,500元 、共計12,339,500元;第三期:①服務設計費200萬元、②第 一次契約追加減款175,000元、③第二次契約追加減款292,90 0元、共計2,467,900元,三期合計17,216,409元),此並經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6年4月5日104年度工仲協字第035 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在案。而長鴻公司因無力 支付,於104年間與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將長鴻公 司對被上訴人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在17,216,409元 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該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嗣雖終止系爭統包工程其中由長 鴻公司負責之土建及設施機電工程部分之契約(下稱土建契 約),然依工程進度,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保固款、尾 款債權可得請求,但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22日撥付第20期 估驗款其中343,095元予上訴人,即未再計價付款。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曾另訂「配合施工進版修正細設圖說技術服務 案」,其內容與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比對,計有23項工案總金 額2,458,063元乃屬重複,則於扣除上開重複設計之費用及 已撥付之款項後,上訴人仍得依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系爭 統包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 15,251元(計算式:17,216,409元-343,095元-2,458,063元 =14,415,251元)。又上訴人另代長鴻公司提出界面協調, 並就CAF公司之要求,提出系統附屬設施細部設計,對長鴻 公司享有報酬債權,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為150萬元,而 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其怠於行使對被上 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系爭設計委



任契約、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42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41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長鴻公司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不受 系爭仲裁判斷拘束。而縱認上訴人對長鴻公司尚有債權存在 ,並經長鴻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系爭統包工程所生債 權讓與上訴人,惟其債權讓與範圍,限於在債權受讓生效後 ,繼續施作之各期估驗款及廠商已施作但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然上開款項符合請領要件部分,業經長鴻公司計價請 領,被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至其他均未符合可得請領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另長鴻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經抵銷 後,長鴻公司已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 位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而請求給付等語為辯。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1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長鴻 公司15,91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協 助長鴻公司與CAF公司向被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 統包工作。
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間與含上訴人在內之60家分包廠商簽立債 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 3日同意系爭統包工程之包商(含上訴人在內)依約所申請之 監督付款及債權讓與案。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統包工程其中由長鴻公司負 責之土建契約。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5日 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分包廠商之分配表,並請領第19、20、22 期之估驗款,被上訴人已計價發放完畢。上訴人領有第20期 之估驗款其中343,095元。長鴻公司未申請第23 期之估驗款計



價。
㈣被上訴人對長鴻公司土建契約第1期至第22期各期尚未給付之保 留款為如附表所示共計184,080,250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系爭保留款是依統包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款第⑵目保留每期估 驗款之10%,及同條項第4款5%之保留款。㈤被上訴人對CAF 公司及長鴻公司另案提起給付逾期違約金訴訟 (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建字34 號事件),長鴻公 司於該案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主張以系爭統包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796,692,711元予以抵銷。七、本院論斷: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被上 訴人106年1月18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068700 號函、高捷監督 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書)為證(建字卷一第14至16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長鴻公司業將其「已施作完成 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於系爭讓與書記載讓與金額範圍內(即 17,216,409元)讓與上訴人,然辯稱長鴻公司將來繼續施作之 工程款應屬監督付款之範圍,並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云云(本 院卷一第271頁反面)。查:
⑴所謂監督付款制度,乃為因應實務上大型公共工程常係由一主 要廠商承包,其下有各分包商實際施作,然若在施作期間,因 主要承包商財務困難,致其無法依期將工程款發放予分包商時 ,將導致分包商因週轉困難等因素無法如期施作,而導致該大 型公共工程延滯甚而無法完工之情形。為解決此一問題,創設 出由業主出面,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主要承包商將該工程 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商,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而監督 付款協議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基於實務需要所形成之 合意,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實務上見解並不一致(如併存之債 務承擔說、縮短給付說、債權讓與說等),自應從當事人之真 意而為解釋。
⑵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第㈥項、第㈧項分別約定,廠商延誤履約 進度案件,如實際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 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 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 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 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廠商依第5條第6款規 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 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 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款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繼續施



作工程之範圍。2.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 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3.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 ,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貴任。4. 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5.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6. 工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 發還或支付方式。7.工程保固貴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 方式。8.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廢商或分包廠商開立。9.協議之生 效日期(建字卷一第195 頁反面)。上開規定與行政院頒公共 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11點規定大同小異(建 字卷一第223 頁反面)。而長鴻公司就其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 款債權部分,乃係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系爭監督付 款書第2條第1項即記載:「甲方(即長鴻公司)同意將甲方對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 )統包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扣除10%之額度作為甲 方工地人事費、基本運作費用、行政費用及稅捐費用後之剩餘 款項,依乙方(即上訴人)對於甲方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 金額『讓與乙方』」,上訴人依同條第7 項約定,就長鴻公司將 來繼續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可依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統包合約,直接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由被上訴人直接將 款項支付予上訴人(建字卷一第16頁)。故以本件之監督付款 係由廠商(即長鴻公司)及分包廠商(即上訴人)協議成立, 由長鴻公司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為受讓通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 本於該債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足見其性質應為債權讓與,故 就長鴻公司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部分仍得適用債權讓與之相 關規定,不因其名稱為監督付款而有不同。
⑶又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 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 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 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特定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留款債權(本院卷二第10、15頁),而系爭保留款是依系爭統 包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款第⑵目保留每期估驗款之10%,及同條 項第4款5%之保留款,除附表第22期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債權 在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債權讓與上訴人時均已發生,而 第22期工程款於長鴻公司為債權讓與時雖尚未發生,然依前開 說明,該將來債權之讓與亦非無效,併此敘明。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 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 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 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號裁判參照)。系爭保留款係依系爭統包契約第5 條 第㈠項第2款第⑵目保留每期估驗款之10%,及同條項第4款5%之 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條文雖約定系爭保留款係於細 部設計全部核定後或工程竣工辦妥相關保固手續後為給付,兩 造就本件細部設計是否已全部核定乙節雖有爭執,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統包契約既約定以細部設計全部核定或辦妥相關保固 手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在被上訴人已終 止與長鴻公司之土建契約之情形下,上開事實之到來應已確定 不發生,故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長鴻公司有未補繳減收之履約保證金25,378, 031元、修復已施作工項之瑕疵36,641,190元、重新發包未施 作工項5,500萬元、逾期違約金1,135,800,000 元之債權,依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㈣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留長鴻公 司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在後續廠商施做完成並扣除其因終 止契約所受損害後,如有餘款始為給付,而經扣抵上開債權後 ,長鴻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上訴人自無從依債權讓與之 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而: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讓與書第3條、 系爭監督付款書第2條第2、6、7項亦約定,本件計價及給款之 要件,均應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以其 依約所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當事人約定承 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 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 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 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 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 ,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參照)。⑵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㈣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 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 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 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 ,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建字卷一第20 9頁反面)。上開約款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時,被上訴人得逕自估驗款、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是依前揭說明,於約定事由發生時,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 成就,系爭保留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 銷之表示。而兩造並不爭執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長鴻公司之事由 而終止土建契約,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統包工程已經重新發包 後完工,但尚未完成驗收結算等語,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二第332頁)。是於此即應審究被上訴人對長鴻公司 之扣款主張是否有理由而有解除條件成就情事。又上訴人於本 件乃特定主張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系爭保留款 債權(本院卷二第10、15頁),則被上訴人對長鴻公司可主張 之扣款金額如超逾系爭保留款債權,即可認系爭保留款債權業 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從以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查:
①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㈢項約定:廠商依本契約對機關所生 之一切金錢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履約有各種逾期違約金、罰款 、損害賠償、程序費用、遲延利息)、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報酬或減少履約 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均得自廠商所得領取之各項報酬中應付報 酬中扣抵;如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建字卷一第145 頁反面);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不予發還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 收之金額補繳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㈢項第4款、第 項約定甚明(建字卷一第204頁及其反面)。長鴻公司因爆發 財務危機,土建工程幾乎停擺,而經被上訴人先於105年5月11 日終止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02~8 K+462)及TSS6部分土建契約,再於同年7月15日終止機場及輕 軌路廊0K+000~7K+069.02(含輕軌設備室等相關設施)之土建 契約,有被上訴人函文可憑(建字卷一第219-222 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長鴻公司投標時有優良廠商資格,故其履 約保證金有辦理優減,長鴻公司嗣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遭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依上開規定,通知長鴻公司補繳不發



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25,378,031元【計算式:56.79億元×35 .75%(主辦比例)×10%(履保比例)×50%(優減比例)×1/4( 履保末期)=25,378,031元】(本院卷一第202頁及其反面), 長鴻公司迄未補繳上開保證金(本院卷二第57頁),則被上訴 人自得自長鴻公司所得領取之報酬中扣抵之。又長鴻公司係因 其事後違約之條件成就致需補繳上開於投標時減收之保證金, 該筆債務並非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始行發生或屆至清償期, 故被上訴人雖在長鴻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後始終止與長鴻 公司間之土建契約,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補繳,並自 長鴻公司可得請領之款項中扣抵,附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長鴻公司已施做部分因啟用發現有瑕疵或缺失 ,經其重新發包,至少增加36,641,190元費用,另被上訴人重 新發包長鴻公司未施做部分至少增加5,500萬元,並提出被上 證25至39之函文為憑(本院卷二第189-229、305-310頁)。上 訴人雖指稱重新發包有部分工項並非原契約工項,然就輕軌成 功橋A2橋台引道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南部發 電廠圍牆及排水溝,原係長鴻公司於施工時拆除,後因其發生 財務困難,無力施作後續復舊工程,經被上訴人委由台電南部 發電廠代辦復舊工程而支出3,398,390元部分,此部分應自長 鴻公司已施做未請領工程款項下支應,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 函文、台電南部發電廠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17-223頁), 上訴人就此並未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至少可扣抵3, 398,390元。
③被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遲誤應於里程碑NTP+630「交付第一列車 上線測試」之時程,自103年12月28日計至104年7月5日,已逾 期200日,以契約總價56.79億元計算,已達逾期違約金規定之 20%上限總額即113,580,000元,扣除系爭保留款後,長鴻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長鴻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整體施工預定進 度表網圖,長鴻公司應於里程碑NTP+630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 試。然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第⑴目明文約定交付 第一列車上線測試之施工里程碑為NTP+690(建字卷一第196頁 )。而決標記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接受服務建議書之 提前方案,且納入NTP+630為契約里程碑並有逾期罰款之適用 ;決標後簽訂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亦未納入NTP+630為里程碑 ;被上訴人102年8月21日專案會議記錄之重點摘要顯示NTP+63 0之工作目標為「通訊及行控C1~C4完成並備用」,並非上線測 試;至施工預定進度表網圖僅為廠商之進度工程師基於契約工 期要求,安排專案工程需辦理各工項之工作順序及確認要徑工 項,評估達成進度要求需投入支各項資源,於製作時,通常不



會考慮契約罰則問題,且只要網圖顯示之里程碑及總工期符合 或抄前契約規定即可核定,故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 4款第⑴目「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里程碑應以NTP+690為據 ,此有另案(即建字34號事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鑑定之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本院鑑定報告影卷( 下稱鑑定卷)第35-36頁】。佐以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㈨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 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系爭 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第⑴目之約定既未經被上訴人與 長鴻公司以書面記錄並簽章同意變更,自難認交付第一列車上 線測試之施工里程碑已改為NTP+630。
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第⑴目之約定,交付第一 列車上線測試之施工里程碑為NTP+690,已如前述,而加計天 候及高雄市103年8月1日石化氣爆事件等影響施工因素展延後 之完工日應為104年5月7日,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附機電一般 條款第1.18.5第三項規定並無必須全部測試合格之文字,故「 第一列車上線測試」應指開始於正線上進行動態測試而非各動 態測試項目均合格,而因受氣爆事件及TSS6變電站用地問題影 響,「第一列車上線測試」應完成之準備事項,事實上無法於 104年5月7日中午前達成,且非可歸責於廠商,C1~C4分段通車 已經獨立機關驗證各列車測試合格,且經被上訴人提報交通部 同意營運通車,不能認為尚未完成測試準備事項,第8號車於1 04年4月24日開始測試,亦符合104年5月7日中午期限之要求, 是廠商就NTP+690里程碑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鑑定卷第36-41頁)。而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為經 司法院指定之民事案件工程鑑定類之合格鑑定機關,其鑑定意 見自可憑採為裁判依據。是被上訴人指稱長鴻公司遲誤NTP+63 0「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之里程碑云云,尚非可採。④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於105年5月、7 月間終止與長鴻公司間之土 建契約,然此僅為系爭統包工程之一部,長鴻公司與CAF公司 為共同投標廠商,就未終止部分之契約責任仍未解消,仍應依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連帶履行全部契約之責任」,而 系爭統包工程迨至107年6月12日全案工程始竣工,本案逾期天 數仍為454天,其逾期違約金仍已超過契約報酬總額之20%之上 限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7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長鴻公司延誤工期應扣抵逾期違約金 之主張(建字卷三第50-51頁),而其就逾期違約金提出不同 之計算方式、依據,僅係就原來之主張而為法律及事實上之補 充,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先指明 。




長鴻公司與CAF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由CA F公司負責系爭統包工程中之機電系統和軌道工程,長鴻公司 則負責土建及設施機電工程,並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上開協議書第二、四項約定甚明(本院卷二第26 5、266頁)。故長鴻公司負責之土建工程部分雖經終止契約, 然其就未終止部分之契約責任仍未解消而應與CAF公司連帶負 責。
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統包工程原應於竣 工後全線通車(建字卷一第196頁),然事後實際上係分段通 車,有上開鑑定報告整理之各段實際營運通車日可參(鑑定卷 第185、187頁),但雙方並未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限之NTP+870、NTP+960、NTP+1320里程碑, 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㈨項約定為契約變更(鑑定卷第1 89頁參照),故上開里程碑並未因分段通車而變更適用,上訴 人指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之約定 因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履約方式無法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罰基準云 云(本院卷二第314頁),尚無可採。而NTP+870、NTP+960、N TP+1320里程碑展延後應完成之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14日、106 年6月12日、107年6月9日,實際完成日則各為106年8月25日、 106年11月24日、107年4月27日,故就NTP+870、NTP+960里程 碑各逾期164日、165日,NTP+1320里程碑則未逾期,亦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卷第32、189-193頁)。是以,系爭統包 工程確有逾履約期限(施工里程碑)完成情事,長鴻公司自仍 應連帶負責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人指稱長鴻公司已於105年5 月間遭終止土建契約,並無遲延完工情事,無須擔負逾期違約 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313、314頁),並無可採。「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施工里程碑)完成,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報酬總額1‰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每 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報酬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報酬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報 酬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20條第八款(應為第㈧項)之 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第1款 、第㈢項、第㈣項分別約定甚明(建字卷一第207頁及其反面) 。系爭統包工程係分段通車營運,而里程碑NTP+870「系統實 際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在其展延後應完成之 日即106年3月14日當時,尚未完成之C8~C12(106年6月1日初 勘)與C12~C14(106年8月26日初勘),此二分段已分別在104



年8月5日、105年4月29日實際完成初勘;里程碑NTP+960「經 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在其展延後應完成之 日即106年6月12日,當時尚未完成履勘之C8~C12與C12~C14, 亦尚未提出軌道工程竣工報告,但並不影響已完成履約部分C1 ~C8之使用,因C1~C4於104年9月25日已完成履勘並已於104年1 0月16日營運通車,且C4~C8於105年6月4日已完成履勘並於104 年6月26日營運通車,C12~C14亦於106年9月15日履勘完成,並 於106年9月26日營運通車(C1~C14全線通車),故上開未於里 程碑履約期限完成之部分,並無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亦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綦詳(鑑定卷第198、199頁)。則系爭 統包工程逾履約期限(即NTP+870、NTP+960里程碑)部分既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自應有系 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但書之適用,而應每日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報酬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10 5年9月起數次通知長鴻公司進行結算作業,最後由被上訴人依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㈢項規定逕行結算,則長鴻公司之 土建工程部分既經終止並結算,就此部分已無逾期可言,長鴻 公司係因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而需為CAF公司之逾 期違約擔負連帶責任,故於計算上開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報酬總額」,自應扣除土建工程價金,而以持續施作之CA F公司負責之分段軌道工程及機電系統契約價金計算之。被上 訴人主張應以全部契約報酬總額1‰、上訴人主張應依長鴻公司 終止契約時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報酬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均非 可採。另被上訴人前開減收之保證金及墊付長鴻公司未修復工 程之款項,係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㈢項、第20條第㈧項 約定所為之請求,與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之逾期違 約金不同,且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㈣項已約定逾期違約 金不計入第20條第㈧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云云( 本院卷二第312頁),亦屬無據。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但書既約定,在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改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報酬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統包工程實際上乃分段 通車,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報酬總額」應以履約期限內 未完成之分段之逾期天數,按該分段內所有項目(不包括土建 工程)之報酬總額為計算依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里 程碑NTP+870逾期164天,未完成履約部分為C8~C12(逾期78天 、契約價額990,294,721元)、C12~C14(逾期164天、契約價 額314,044,876元);里程碑NTP+960逾期165天,未完成履約 部分為C8~C12(逾期3天、契約價額990,294,721元)、C12~C1



4(逾期95天、契約價額314,044,876元),及軌道工程竣工文 件(逾期165天,契約價額7,503,712元),逾期違約金共計為 162,789,606元【計算式:(78×990,294,721×1‰)+(164×314 ,044,876×1‰)+(3×990,294,721×1‰)+(95×314,044,876×1‰ )+(95×314,044,876×1‰)=162,789,606元,鑑定卷第200-21 0頁】,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為1,135,800,000元云云,尚 非可採。
⒋綜上述,被上訴人於此至少可扣抵減收之保證金25,378,031元 、代墊付之3,398,390元及逾期違約金162,789,606元,合計19 1,566,027元(計算式:25,378,031+3,398,390+162,789,606= 191,566,027),已超逾系爭保留款債權之184,080,250元,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長鴻公司可主張之扣款金額已超逾系爭保留 款債權,系爭保留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即堪採信。則上訴人 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保留款債權中給付其15,9 15,251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長鴻公司 15,915,251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且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並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 使之可言。而長鴻公司就其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含系爭保 留款債權)業於建字34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 主張抵銷,已如前述,不論長鴻公司之抵銷主張是否合法,長 鴻公司既已於審判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難謂其有怠於行 使權利情事。況系爭保留款債權經扣抵後業已消滅,亦如前述 ,是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之 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415,251 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本息予長鴻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民 法第297條部分追加請求150萬元、就民法第242條部分追加 請求14,415,251元並列為先、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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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