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5號
KSHM,111,聲,6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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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任偉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最高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 人據其以書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 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 6 年間,相距不長、所犯詐欺取財罪14罪均為同一類型之罪 ,且集中於106年5月至8月間,至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罪質類型相異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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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