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旻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抗告人江旻璋因前詐欺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 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緩刑條件為抗告 人應向臺灣土地銀行支付68萬元,其給付方式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嗣抗 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故意更犯後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 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 緩刑宣告之事實,且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抗告人江旻璋自107年11月1日即未按期給付,嗣後抗告人於 緩刑期內又再犯酒駕案遭判刑4月,其應預知緩刑會被撤銷 。又原審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之裁定正本,於110年11 月11日送達於上開地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該裁定 付與聲請人同居一處之江火金用印並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 書上註記「父」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撤緩 卷第77頁),而此與原審先前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12 日到庭之調查期日傳票送達情形相同(見撤緩卷第33頁,於 110年9月16日送達上址),且抗告人江旻璋確於110年10月1 2日遵期到庭行訊問程序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之同居人收 受前開文書後,應有轉交抗告人,已具備收受文書並轉交應 受送達人之普通常識,且此收受送達情形與抗告人陳稱係由 其罹患智能障礙之兄長收受裁定、於送達證書上機械式蓋章 之情形不符。抗告人以本件裁定係由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者
收受,而未能即時轉交文書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撤銷緩 刑裁定於110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江旻 璋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 ,難認非屬抗告人之過失。因抗告人江旻璋久未按期給付, 且緩刑期內又犯罪,其應知悉緩刑會被撤銷,其遲誤抗告期 間,應自負其責。至於抗告人所稱,已將20萬元匯入被害人 帳戶云云,然此部分實體上之辯解不能影響其抗告逾期而違 背法律上之程序之事實。抗告人又自始均未陳明變更送達處 所。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