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27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吳尚真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尚真(原名吳昱婕)前透過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餐廳歌友 會結識呂○傑,因吳尚真之夫亦為海軍官校畢業(現已離婚 ),因而稱呂○傑為學長,藉此取信呂○傑,吳尚真前此向呂 ○傑支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尚餘38萬元未清償。吳 尚真因投資股票,損失千萬餘元,見呂○傑年事已高、記憶 力衰退,且對投資理財較無經驗,並有退休俸等資產,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呂○傑佯稱認識證券行之「邱經理」 ,並有內線消息,可以穩賺不賠,賺得之款項並可償還前揭 債務,致呂○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隨同 吳尚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 稱臺銀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萬元予吳尚真,復接續 前詐欺犯意,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在同日對呂○傑佯稱因股票漲跌瞬息萬變,為爭 取投資時效,有隨時提領金額進行投資之必要,致呂○傑繼 續陷入錯誤,隨即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置於 吳尚真處並告知密碼供其提領款項。吳尚真遂分別於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透過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所示之金額供作己用 ;復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再次帶同呂○傑前往臺銀左 營分行,由呂○傑自行臨櫃提款之方式,再提領25萬元交付 吳尚真,共取得160 萬8,000 元。
㈡吳尚真復於107 年9 月間,向呂○傑佯稱:可介紹呂○傑投資 ,每月可獲利2 萬元,致呂○傑陷於錯誤,再於107 年9月19 日15時許(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親自前往臺銀左營分行 ,臨櫃提款14萬9,813 元並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尚真,該日 呂○傑並辦理優惠存款銷戶。
㈢嗣因呂○傑之女呂○玉得知呂○傑存款遭吳尚真提領一空,即規 勸呂○傑遷離住所並斷絕與吳尚真之聯繫,吳尚真知悉上情 後,復向呂○傑佯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表姨之朋友有房屋可 供出租,但需先收取押租金,致呂○傑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底某日,交付3 萬5,000 元予吳尚真。 ㈣吳尚真再於107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向呂○傑佯稱其經營魚 貨買賣,若呂○傑投資魚貨1 萬2,000 元即可獲利2,000元, 致呂○傑再次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0月13日自其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提領1 萬2,000 元並交付予吳尚真。二、案經呂○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 明。是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 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本乎程序之明確 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 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 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10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下稱被告)於原審審判 期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已明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且本院於審判 期日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認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呂 ○傑、呂○玉、呂○訓、許○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66-267頁),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顯非 適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等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 :沒有跟呂○傑借那麼多錢,記得應該是100萬元初頭;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沒有這個12萬元的事情,沒有跟呂○傑進 臺銀左營分行,是因呂○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騎機車帶他 去,他說我不用陪他進去,我也沒有進去,也沒有拿12萬元 ;就事實一欄㈢部分雖坦承有收受呂○傑所交付35000 元,但 因為後來他不租了,錢有還給他;就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辯 稱:有還呂○傑14000 元,當時是說要買魚貨,買了4 萬多 元的魚,因為我錢不夠,才跟他拿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帳之 方式,領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在郵局、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款,被告另陪同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時 地臨櫃提款之事實,有告訴人楠梓右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07 年7 月24日左營營字第10750007011 號函暨所附呂○傑 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9 年4 月24日岡山營字第10900015851 號函暨所附張○厚通訊 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見他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1至第77頁、原審易字卷第15 9 頁至第164 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郵局、台灣銀行調閱 相關提領監視器光碟,嗣後做成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3 頁 至第13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金融卡或陪同告訴人提領之方法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又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12萬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等語 (見他一卷第355 頁),於原審亦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12萬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就事實欄一、㈣賣魚貨部分,被告亦承認有為賣魚而跟告 訴人借1 萬2000元之事,但辯稱已返還1 萬4 給告訴人等語 ,是就告訴人有因被告稱要賣魚貨而交付1 萬2,000元的部 分,亦可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
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 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 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 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 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 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並不以被害 人行為之觀點解釋特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故是否成 立詐欺罪,應視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而是否陷於錯誤則是以被害人主觀 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為斷,至於被害人是否未自我 保護等情,則非所問。
㈢被告未曾就讀海軍官校,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 ),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被告確實是會稱告 訴人為「學長」,亦自稱「學妹」,甚至有「只能再次向學 長~立站敬禮~學長對不起」等語(按係立正之誤,見他二卷 第25至第27頁、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海 軍有一個傳統,學長一定要照顧小老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32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訓於原審證稱:都已 經提告了,我爸卻仍繼續借錢,我覺得是因為我爸爸是海軍 官校的,被告也自稱是海軍官校的,一直稱乎我爸為學長, 軍訓體系當中都會互相信任,因為上戰場要信任同袍,被告 就是用這種方式取得我爸的信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 8 頁至第37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呂○玉於原審證稱: 他們軍人都會有一種心態,都會相信自己的學長、學弟,所 以說基於信任,我認為爸爸是因為這樣繼續被騙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一第361 頁)。證人呂○訓、呂○玉上開之證言,雖 係用推測語氣,但畢竟基於生長在軍人家庭,自幼觀察父親 ,對於他們父親之觀察,自屬親身體驗之事實,自屬可採信 。是被告因其前夫與告訴人有相同之背景,復以學妹自稱, 自較一般人容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無防備。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臺銀領錢,因為臺銀 需要簽名才可以領,郵局一開始也是一起領錢,因為她領不 到,以後這個太麻煩,他就把我的提款卡拿去,她講他認識 一個做股票的一個襄理,會馬上賺回來,我也純真,馬上賺
回來,學妹不應該騙學長,學長幫他這麼大的忙,她應該會 還,結果一借,不見人影,然後18% 那個我也有去,因為要 簽名。原來有跟被告說,如果要領錢,要跟我講,應該跟我 報告,要買日月光還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是被盜領。我 前面有提到還錢,是指被告跟我借錢沒有還之後,她就說要 拿我的錢去投資股票賺錢再給我。我沒見過被告說的襄理, 被告也沒有給我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3 頁至第336 頁),再參以證人呂○玉於原審證稱 :我最初發現我爸爸的錢被他騙,是因為我爸爸他住院,他 的存摺就先放我這邊保管,我發現他的18% 有部分已經被解 約了,我才開始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情,我爸爸說是被告拿去 的,爸爸跟我說被告要拿去投資,但是都沒有說過投資什麼 。107年9 月19日臺銀打電話給我,說爸爸要把所有的18% 解約,我跟我先生就趕過去,我想要勸我爸爸,那時候我記 得我爸爸也是說被告要拿去投資,後來爸爸就解約成功,把 錢帶走,坐上被告的摩托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9 頁 至第361 頁、第368 頁)。上開證詞就被告說要投資一節, 固然是聽聞告訴人而來,惟就107 年9 月19日告訴人不顧他 人阻止,執意解約18% 的那天,則是親眼見證,而臺銀左營 分行亦函覆稱:該存戶於107 年9 月19日辦理銷戶,經辦詢 問原因,表示做為投資使用,經辦告知優存為高利存款一經 提領銷戶即喪失資格,當事人仍執行銷戶,經通知家屬兒子 電話與其溝通,女兒及女婿到分行勸阻均無效,有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107 年11月5 日左營營字第10750011781 號函在卷 可查(見他一卷第321 頁),證人呂○玉雖屬利害關係人, 但有上開臺銀的函足以佐證證人呂○玉所述實在,故被告佯 稱投資而向告訴人取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即非子虛。 ㈤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告訴人提到:已報警等 語;被告則回應:是你自己交給我的,我沒偷,是你答應我 去領錢,否則我怎麼會知道你的密碼,說好了11月21日前補 好也是您同意的;告訴人再提到:妳說「邱經理」和妳一起 用我的提款卡,可以賺大錢,來還我的錢,並且很快就可以 還清等語,被告回應:我只是說可以賺錢,沒有說什麼賺大 錢,只有100 多萬想賺多大的錢,那是您自己的希望就無須 再談了等語(見他一卷第41頁),上開通話亦足以補強告訴 人前揭證詞,雖就經理或是襄理前後略有不符,但此僅是細 節的名詞問題,況依照社會通常概念,經理、襄理皆屬銀行 、證券之主管,皆會使人認為對於投資很有一套,且如後所 述,無從證明有所謂被告所稱之經理或襄理曾告以所謂內線 消息之情事存在,故可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佯稱有經理(襄理
),可以投資,應屬可採。
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這個人沒有智慧, 人也都講我是笨蛋,不應該把這個18% 給被告,郵局的不要 緊,我現在回想起來是錯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5頁 至第346 頁)。此外,告訴人亦傳訊息稱:107 年11月、12 月各給被告25000 元交給簽賭公司,這樣簽賭公司每個月月 初及月底會給1 萬的利息,可以領終生等語(見他一卷第22 1 頁)。而107 年9 月19日解約之原因係被告告以投資等情 ,已如上述,依證人呂○玉之證述,佐以上開臺灣銀行左營 分行之函文,可認當天告訴人是因為投資的因素始解約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與告訴人的對話中亦 有提到:11月我老闆回來時,就將錢退給你,不需要你投資 等語;告訴人於同年10月2 日的對話亦有提到:妳叫我把全 部10餘萬領取交給妳的老闆,每月給我2 萬,妳又違約取消 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第169 頁),可徵被告確實有以投 資為名向告訴人訛詐。參以公務人員優惠貸款解約後即無法 再開立,告訴人卻願意放棄豐厚之利潤,再參酌上開告訴人 之證詞、對話,應認告訴人當時是陷於錯誤,認為有更加豐 厚的投資利益,始執意解約。
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原佯稱可將其配偶張○厚所有而位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於簽 約之際向告訴人收取租金7,500 元,惟為避免國稅局課稅, 故僅記載1,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同意在契約 上載明收取租金費用1,000 元等文字,嗣後被告復反悔拒不 出租一事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押金有先付給他,沒有搬過去住 ,後來沒有還我,被告只有跟我講過一個地址,就是樂群路 的地址,沒有講過其他地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8 頁 、第351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3 萬5 是另外一間房 子,那間房子是我表姨朋友的房子,告訴人嫌貴所以不租, 又去看樂群路的房子,後來也沒租,房子是表姨的朋友的, 所以透過表姨聯絡等語(見他二卷第287 頁);於另次偵查 中,檢察官訊以:上次說要租你表姨的朋友的房子給呂○傑 的相關依據為何?房子在哪裡?是誰的房子?租金3 萬5000 元名目為何?又是給誰?被告答稱:因為我以為要調解,就 沒有回去看,我不知道表姨歐麗珍(20幾年次,住澎湖)的 朋友是誰,就是一個歐巴桑,我不知道這歐巴桑姓什麼,歐 麗珍不是親表姨,是我母親年輕時的姊妹朋友,我是上次回 去問歐麗珍,歐麗珍叫我問這歐巴桑,該屋在武廟菜市場附 近,是有點舊的房子,我印象是一、二樓,後來沒租了。呂
○傑沒有去看過這間房子,是叫我去看,我在外面看了說可 以,沒有進屋,歐巴桑說的押租金可能就是3 萬5 ,呂○傑 給我後,我要拿去給歐巴桑,還沒拿去前,呂○傑就說不租 了等語(見他二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是就被告所述, 房子應是表姨的「朋友」的而非表姨的。
㈧然107 年9 月27日告訴人傳訊給被告提到:還沒搬家35000請 退給我,被告則回:我說了押金和房租都給表姨了,之前你 也是說要租讓阿姨花錢修了洗手間的馬桶,洗手台……租金付 了是不退的等語(見他二卷第75頁),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回答房子地點、屋主姓 名、樓層等等,但在與告訴人的對話中卻可以提到表姨修了 洗手間的馬桶、洗手台等等,亦有可疑,又被告既沒有進去 看屋,如何得知房屋應該修繕何處,再者,告訴人也未看屋 ,如何確保告訴人一定要租,且在還沒簽約之前,殊難想像 房東會先修繕房屋,如此種種,可認為被告稱替被告向表姨 或表姨的朋友租房係詐術無疑。而告訴人確實因租屋的事向 呂稀平(音譯)借款25000 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歌友許○ 玲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381 頁;原審易字卷 一第319 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有提 到:10月1 日晚上下班我把提款卡和現金7000及25000 讓你 還給呂思蘋等等語(見他二卷第59頁),參佐呂思蘋、呂稀 平讀音類似,且又皆提到25000 元,應屬同一件事,故被告 對於告訴人有借錢乙事應屬知情,參酌其後對話記錄,被告 隨後即稱上開押金都給表姨的話語,綜合前言後語,應可認 定被告並沒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空言說已返還並非可採。 ㈨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原來講這房子是他哥哥的舅媽還是表 舅媽的房子,簽約的時候變成他哥哥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337 頁),是告訴人雖證稱只有一個地址,但房屋所有 人部分已有提到他人,且表舅媽、表姨應是同輩,應可認為 是相類似的話語。綜上證據可以認定,根本沒有表姨或表姨 的朋友要出租房子一事,被告收取告訴人之35000 元,藉故 未還,顯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㈩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自陳有買魚貨一事,告訴人亦證稱:被 告有說要批魚貨來賣,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340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以參照( 見他一卷第221 頁;他二卷第187 頁),被告成立江涓企業 社,有該社之查詢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23頁至 第225 頁),被告自陳是想要去賣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 3 頁),則被告確有以買賣魚貨為由,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之 事實無訛。被告辯稱我當天晚上已經還告訴人1 萬4000元等
語(見原審易卷第139 頁)。然告訴人卻傳送:妳違約沒有 將錢存入我的戶頭的訊息給被告,該訊息是10月15日傳送, 被告並未反駁,直到10月21日始傳送貼圖,並說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云云(見他二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衡情若被 告確在當天晚上即還給告訴人,被告應會有討論或反駁,被 告卻沒有,是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參以如後被告之前夫張 ○厚於本院所證,被告投資股票一個月累積之交易金額可能 幾千萬元甚至1 億元,後來融資被斷頭,錢全數輸光了等情 ,被告以買賣魚貨時可以說處於完全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何 況,果真有以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自澎湖買進魚貨來台 販賣,何以販賣後未能清償該筆借款?甚至不顧上開客觀傳 送之訊息,主張業已償還而無清償之意,益徵告訴人所主張 被告係以購買魚貨來台販售為由,向其行騙一節係屬可信。 被告雖辯稱:這些錢沒有全部到我手中,起訴書之㈠到㈣部分 不到100 萬、有些錢是幫忙匯到告訴人兒子手中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一第65頁、第144 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 、6所 示,被告皆會陪同告訴人去臨櫃提款,但就附表二編號8至9 各次之18萬元,卻沒有這麼做,這兩次反而是各將3 萬元 轉入被告自陳可以掌控之前夫之台銀帳戶(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142 頁至143 頁),有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函所附之歷 史明細在卷可憑,顯不合常理。被告又辯稱:之前告訴人會 自己用,但之後眼睛看不到就會叫我處理這些事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一第145 頁)。然若被告眼睛真的看不到了,何以 卷內仍有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再者若真的看不到了,告 訴人拿到錢後,如何匯款?顯非合理。相較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附表一、附表二領的款項都沒有到我手中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一第352 頁至第353 頁),告訴人之證詞有通訊軟體 對話可佐,皆有提到100 多萬(見他一卷第41頁),顯較可 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於107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交付各1 0萬元(計20萬元)給告訴人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213頁 )。經本院依告訴人於偵審中詰文上之簽名,與該收據上之 簽名勘驗結果:從「呂」的雙口來看,底下的口並非四方, 口的底下那橫有斜邊再右撇的特徵,特徵符合結文上的簽名 與收據的簽名,「思」字田部右邊斜彎,心部有半圓弧度的 勾勒,與收據所簽的思字有點類似,「傑」右邊夕部、部、 木部筆跡勾勒接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主張上開收據上之簽名係告訴人所為,固堪採信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無可採。然上開款項之 清償日期係在附表一、二提款日之後(其中1筆係在附表二
編號10所示107年9月19日下午3時38分),亦即除上開部分 外,均在事實欄一㈠詐騙行為後,所清償之金額僅20萬元, 少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總金額172萬8000元,多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詐騙金額14萬元,因此,顯然是返還事實欄一㈠所示 詐得之財物,為犯罪後財物之返還行為,無解於其詐欺行為 之成立,僅得作為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行為之量刑參考。 被告於原審提出於104年8月間匯款給告訴人之4筆款項(分別 為3萬元、1萬元、5萬元、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9-81 、85頁),係在本案發生前,而其在本案發生前固有向告訴 人借款100萬元,尚欠告訴人38萬元(見他一卷第3、88、89 頁)。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起迄於同年10月間止,是 上開匯款清償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無本案之詐欺犯行。至其 於原審所提出於107 年4 月20日匯款2萬元給告訴人部分(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雖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後,然參照 其事後仍持續為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編號5-10所示詐 騙行為,因此,此亦係事後返還財物之行為,無解於被告詐 欺罪之成立。
被告於通訊軟體中雖提及:我從沒開口要動您的優惠存款是 您自己拿出來想賺錢云云。惟依談話之前言後語,被告提及 11月21日前要補錢、只要時間一到一毛錢都不會少給您、我 只是說想賺錢,沒有說可以賺大錢等等,顯見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遊說,且對告訴人提到「邱經理」等情並沒有否認,嗣 後告訴人又說:我郵局的錢都提光了,妳好狠心等等(見他 一卷第41頁),上開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被告雖對告訴人傳訊稱:你記錯帳了,當初向你借 38萬已經還到剩3 萬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7頁)。然此 僅為被告片面的說法,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況縱 使有還前債,亦無法代表之後不會再有詐欺行為。考量告訴 人上了年紀,又有相關精神就診記錄,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9頁)。在證詞上自無法強人所難 ,要求分毫無差記憶清楚,且縱令如此,仍有上開其他具有 獨立性的客觀證據可以補強,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 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張○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告訴人 係海軍官校專科畢業,曾在元大銀行開證券帳戶,作買賣股 票之用,其後交給被告使用,知道被告有實際從股票買賣行 為,一個月累積之交易金額可能幾千萬元甚至一億元,被告 當初有加入民間一些投資理財公司,成為會員,類似股友社 ,投資金錢的來源有的是她的存款,有的是我名下三間房子 拿去借款、我的保單借款,還有被告弟弟有間房子讓被告借
款,我姐姐也有借給被告100 多萬元,最後才知道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被告是透過上開公司之老師、經理人給的內線消 息,有聽過被告跟我提過一位「邱經理」,後來投資股票, 融資被斷頭,錢全數輸光了。被告照顧告訴人,告訴人告訴 被告說兒女都不要他,而且要把告訴人之房子賣掉,告訴人 不願去住榮民之家,要被告照顧他,被告有同意。另外,被 告有從事魚貨買賣,但資數不多,頂多是一個月2 、3 次, 我跟告訴人認識是透過被告認識,我沒有見過告訴人,向告 訴人借錢的事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74-178 頁)。就被告所主張係透過「邱經理」所提供內線消息買股 票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仍不能證明有所謂「邱經理」之人 ,及「邱經理」有告以內線交易之情事,從而其有虛構上情 而向告訴人訛詐無訛。就被告向其前夫及弟弟等人借款購買 股票部分,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關聯性;就被 告從事魚貨買賣部分,縱令屬實,然被告不過是偶而從事魚 貨買賣,而從事後堅稱已清償,而無還款之意,及為股票買 賣而向親友借款,融資被斷頭,錢全數輸光,已無支付能力 等情觀之,被告不過是以從事魚貨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而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還款之意,因此張○厚所證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前開犯行 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先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嗣後告訴人才交付提款卡供被告 提領,故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行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提到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但如後所
述,此部分之罪與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原審及本 院均已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7 頁;易字卷二 第3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多次提領的行為或由告訴人自行提領交付 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雖被告之目的同一,但時間明顯可 以區隔,且分別是投資、租屋、魚貨等而逐次實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有返還財物22萬 元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一重要影響量刑之事實,漏未審酌 ,且上開返還之財物,亦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㈠部 分之罪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卻利用告 訴人年事已高、相信軍中夥伴之觀念之詐騙手法、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之金額甚鉅,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前已有多次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之品行,事後返還少部分之財物,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離婚、有精神方面疾病的等(見 本院上易卷第201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主文及沒收欄」之刑,被告此部分次詐欺之犯行之犯罪為 160 萬8000元(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扣除業經 清償22萬元後,餘款138萬8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提出107 年 4 月20日匯款給呂○訓280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3頁), 與本案無關,自無須扣除。
五、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相信軍中夥伴之
觀念獲取不法之財物,使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詐騙之金 額數目、前已有多次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之品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管、離婚、有精神方面疾病(見本院上易卷第201 頁)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主文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3 次犯罪均是詐欺取財罪,時間均 在107 年,間隔非長,被害人皆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事實欄一、㈡ 至㈣之3次詐欺所得金額,依序為12萬元、3 萬5000元、1 萬 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敘述所憑之證據、理由 ,於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所定情狀為量刑,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其等間金錢往來係借 貸關係,告訴人交付金錢並無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不一致、 並無以出租武廟路房屋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等情,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告訴人呂○傑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金額(新臺幣) 地點 方式 1 107.04.18.07:59 20,000元 南站郵局 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 2 107.04.30.17:48 10,000元 翠屏郵局 3 107.05.01.05:30 50,000元 福山郵局 4 107.05.01.07:10 18,000元 九如二路郵局 5 107.05.05.09:58 5,000元 瑞豐郵局 6 107.05.06.07:32 5,000元 翠屏郵局 總額:108,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呂○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金額(新臺幣) 地點 方式 1 107.04.16.09:10 17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 臨櫃 2 107.04.18.07:49、07:53 15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 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 3 107.04.19.07:52、07:54 150,000元 臺銀三民分行 4 107.04.20.00:07-00:11 150,000元 臺銀博愛分行 5 107.04.23.12:09-12:11 120,000元 臺銀北高分行 6 107.04.30.10:47 25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 臨櫃 7 107.05.02.10:32-11:27 15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臺銀三民分行 透過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或轉帳,轉帳是轉入被告前夫張○厚台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05.03.01:00-01:03(最後一筆為轉帳) 180,000元 臺銀博愛分行 9 107.05.04.00:11-00:13(最後一筆為轉帳) 180,000元 臺銀博愛分行 10 107.09.19.15:38 120,000元 臺銀左營分行 由告訴人臨櫃提領後交付 總額:1,620,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及 沒 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吳尚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