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12號
TNHV,110,抗,21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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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柯麗梅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相 對 人 劉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膽結石併膽囊炎,於民國 108年6月25日至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下稱成大斗六醫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因 相對人劉俊雄之醫療疏失,造成「總膽管損傷」,且因縫合 手術有疏失產生吻合處滲漏,相對人成大斗六醫院係相對人 劉俊雄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相對人劉俊雄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其之薪資損失、看護費、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而其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 對人處理相關賠償事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縱相對人有相 當資產,亦有將其隱匿之可能。又其因相對人劉俊雄醫療業 務過失傷害後,身體每況愈下,至今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 頓,如未能就相對人之財產扣押而使之脫產,其將求償無門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60萬1229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 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補足。原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而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亦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始足當之。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固據其提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起訴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律師函等件 (均影本)為佐(見原審司全字卷第21至77頁),然此僅為 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是否有醫療過失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 釋明;至於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未提出釋明,僅陳 稱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已,而此與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而拒絕給付,二者之情狀容 有不同,難謂後者即屬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而有脫產之虞 。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釋明之證 據,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亦不應 准許。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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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