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5號
110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許惠美
陳柔穎
陳澤源
相 對 人 許淨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7、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各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者均同)750萬元、6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 2號、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准許(下 合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 0月26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7、5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與抗告人許惠美婚後育 有子女即抗告人陳柔穎、陳澤源,之後又與相對人發生婚外 情並育有非婚生子女陳○○,陳○○於104年8月12日死亡,因陳 ○○長年在中國大陸投資、置產,兩造為釐清陳○○遺產範圍, 於104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據實告知陳○○名下之財產,倘有隱瞞 而私自領取或處分,願就私自處分所得之利益課以三倍計價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抗告人向中國民生銀行調閱陳○○之金 融帳號交易明細表,始發現陳○○死亡後,其金融帳戶遭相對 人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9元。上開盜用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鈞院109年度上 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系 爭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人民幣2500萬元,前 開判決僅係抗告人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盜用之人民幣120萬8 0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3萬3422元,此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 迄未依確定判決返還盜用款項,亦未返還其餘盜用款項人民 幣726萬6588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2526萬8745元(
下合稱系爭債權)。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極 為懸殊,且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原持有利亨洋傘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亨公司)股份650股,106年9月27日後竟 僅餘10股,相對人將股份移轉予胞弟許博超,脫產金額約64 0萬元,顯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 ,亦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裁定係於110 年9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是相對人於110年 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抗告人謂 相對人之異議已逾期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陳○○之繼承人,兩造曾就處理陳○○遺 產一事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陳○○死後,擅自提領、轉 出陳○○存於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存款共人民幣846萬7389元,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 陳○○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中國民 生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及前開民事判決為證,已釋明其假扣
押之請求。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表明之假扣押債權其中人 民幣726萬6588元已罹於時效,而前開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之人民幣120萬801元本息部分,因抗告人未提出陳○○ 全體繼承人聯名帳戶致未能給付,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未經陳○○同意 ,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抗告人是否受領遲延等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且相對人不爭執其於陳○○死亡 後,自陳○○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 萬7389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 即有就相對人私自處分陳○○遺產所得利益三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526萬8745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1044萬3 316元。而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 保查詢報表及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福德段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約1723萬元, 股票價值約560萬元,其中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房地經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設定16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卷內自承尚積欠新光人 壽公司抵押貸款餘額1055萬元,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顯然與 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 間原持有利亨公司650股,然於106年9月間將640股移轉予胞 弟許博超,確實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可憑。相對人於抗 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後,旋即於106年9月27日將其所有 利亨公司股份轉讓,難認無脫產之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六、縱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各於750萬元、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 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