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號
TPHV,111,抗,1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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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傅煥

傅琬婷
傅雋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春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傅煥雯、傅琬婷傅雋婷(下稱傅煥雯 、傅琬婷傅雋婷,合稱為抗告人)為第三人傅雲鳳之子女 ,相對人為傅雲鳳配偶之弟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8月 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對傅雲鳳佯稱,或透過傅雲鳳對傅 琬婷傅雋婷佯稱:相對人發生車禍亟需用錢、罹癌須打標 靶藥物、欲投資玉石以消災解厄、投資基金可獲利,將於10 6年年底還款云云,向傅雲鳳傅琬婷傅雋婷借款,致均 陷於錯誤,遂由傅雲鳳傅琬婷傅雋婷依序出借新臺幣( 下同)2,024萬元(含傅雲鳳向其兄弟姐妹調借之1,210萬元 )、150萬元、40萬元(下合稱系爭三款項)予相對人。詎 相對人於106年底時未如期還款,並已失聯;而伊等於108年 11月間,經新聞報導得知相對人疑似與訴外人彭春蘭、林沛 穎、吳印婕共犯詐欺犯行後,已對相對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告訴。嗣傅雲鳳於109年3月15日死亡,伊等為傅雲鳳之 繼承人,並已繼承傅雲鳳部分對相對人之債權2,024萬元, 另傅琬婷傅雋婷亦得各自請求150萬元、40萬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再者,依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57號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係 在無存款可支付予林沛穎之情況下,向傅雲鳳傅琬婷、傅 雋婷借款;且伊等另案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時,相對人 未出席調解,經伊等以電話聯繫後,相對人亦無意還款等情 ,足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陷於無資力,伊等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5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扣得林沛穎 之犯罪所得8,900萬元,並就相對人為告訴人部分,宣告沒 收林沛穎之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下稱系爭犯罪所得) 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於刑事



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上開金額。因抗告人之資 力有限,請准伊等供1/10之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 對人於5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犯罪所得財產(債權請求權 )於2,024萬元、150萬元、4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 ,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 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為傅雲鳳之子女,相對人自105年7、8 月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向傅雲鳳傅琬婷傅雋婷詐欺 或借款,其等因而給付相對人2,024萬元、150萬元、40萬元 ,而相對人迄未還款;傅雲鳳已於109年3月15日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傅雲鳳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傅玉枝 、傅雲添、傅惠美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戶籍謄本、網路新聞報導、57號刑事判決書節本、 傅雲鳳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11 7、121至133頁),固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並拒絕還款等情,並提出57號刑事判決書節本、 傅雋婷發送予相對人之手機簡訊、另案民事調解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5至71、119頁;本院卷第83、85頁)。然查



,觀之57號刑事判決書,僅得認定相對人遭彭春蘭林沛穎 等人詐騙,而向包含傅雲鳳傅琬婷傅雋婷等人在內之親 友借款,相對人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林沛穎,尚不足以 證明相對人之名下已無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況抗告人自承 :5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扣得林沛穎之犯罪所得8,900萬元 ,相對人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宣 告沒收之林沛穎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而57號刑事判決就相對人為告訴人部分,業已確定 ,此有本院110年9月28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裁定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被害金額 ,則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已非無疑。抗告人既 未釋明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 形,抗告人謂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 未立即還款或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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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