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19號
TPHV,110,抗,91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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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原 法院寄送抗告狀繕本並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有送達證書 、民事抗告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112頁),是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及 5、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抗告人,遭抗告人侵吞, 伊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 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嗣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經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 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已 拍定,伊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伊因假扣押之結果扣得新臺幣(下同 )5億6千餘萬元(另就成霖公司扣得1億3千餘萬元)。詎料, 訴外人陳俊仁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對相對人有2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而參與分配所得之4,092萬4,192元(下稱系



爭分配款),然系爭分配款業經抗告人以另案對陳俊仁就系爭 本票、系爭分配款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陳俊仁所 分得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剔除,是系爭分 配款既屬系爭債權之範圍,自將發還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訴訟之歷審中均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拒絕清償系爭債 權,且有資本額減少之情形,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公司,該公司經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再由相對人概括 承受),於100年間假扣押執行時,業已扣得6億3千餘萬元之 現金,高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本件自無原裁定所認定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縱認原裁定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認定無違誤,關於相對人主 張之系爭債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業已針對 ㈠國寶公司未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㈡日盛銀行授信審核 對象為伊,且嗣由伊償還貸款本息、㈢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加以 使用收益、㈣伊持有買賣契約正本及繳納稅捐之相關文件等面 向,認定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並不存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主張之系爭債權,故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乃至於假扣押執 行,將嚴重影響伊日常營運、稅捐等費用支應,會造成伊公司 之鉅額損失,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1,365萬元供擔保後即得 為假扣押,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伊之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 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 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 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7年 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其對抗告人有 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1-172頁),且系爭本案訴 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 院調閱系爭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 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為證,然其前揭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事項,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更無從反據以認定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有拒絕履行債務、資本額 減少之情,系爭分配款近期恐發還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原 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20、153-158、173、175-178頁)。是以 審酌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依其資產及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恐難支應系爭債權之全部金額,堪認抗告人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雖抗告人抗辯:伊遭相對人假扣押6億3,007萬7,802元,然相對 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債權僅有6億1,857萬5,365元,其假扣押 所扣得之金錢已超出其所主張之債權,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前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 77號裁定,准許於5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以原法 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扣得假 扣押債權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合計5億400萬元,相對人對 另一債務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以原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1億3,407萬7,802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7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964、 996號提存通知書、110年7月9日北院忠095執奮字第20889號函



暨更正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7-139、149-167頁) 。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假扣押之執 行金額僅為5億元(另執行費400萬元),至另假扣押之1億餘 元係相對人對另一債務人成霖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款,自與兩造 間之債務無涉,故抗告人前揭抗辯相對人扣得之金錢已超出其 所主張之債權,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⒊按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依上說 明,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到就假扣押請求及 抗告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已釋明在案。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 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應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 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 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 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 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將債務人之 財產在4,092萬4,1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所受損害, 為延遲處分財產或不能利用該項資金而受有之損失。而債務人 在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內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除有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外,其因無法利用是項資金從事投資或從 事商業行為而獲利之可能,及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其 他損害等情狀,原裁定按債權人所主張債權額之3分之1,酌定 1,365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債務人所得任意指摘。此外,抗 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本件有何特殊情形而有提高擔保金額之情形 ,其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之,且 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命相 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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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