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原 法院寄送抗告狀繕本並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20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有送達證書 、民事抗告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112頁),是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及 5、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抗告人,遭抗告人侵吞, 伊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訟( 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嗣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經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5 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已 拍定,伊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伊因假扣押之結果扣得新臺幣(下同 )5億6千餘萬元(另就成霖公司扣得1億3千餘萬元)。詎料, 訴外人陳俊仁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對相對人有2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而參與分配所得之4,092萬4,192元(下稱系
爭分配款),然系爭分配款業經抗告人以另案對陳俊仁就系爭 本票、系爭分配款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陳俊仁所 分得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剔除,是系爭分 配款既屬系爭債權之範圍,自將發還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訴訟之歷審中均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拒絕清償系爭債 權,且有資本額減少之情形,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公司,該公司經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再由相對人概括 承受),於100年間假扣押執行時,業已扣得6億3千餘萬元之 現金,高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本件自無原裁定所認定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縱認原裁定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認定無違誤,關於相對人主 張之系爭債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業已針對 ㈠國寶公司未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㈡日盛銀行授信審核 對象為伊,且嗣由伊償還貸款本息、㈢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加以 使用收益、㈣伊持有買賣契約正本及繳納稅捐之相關文件等面 向,認定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並不存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主張之系爭債權,故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乃至於假扣押執 行,將嚴重影響伊日常營運、稅捐等費用支應,會造成伊公司 之鉅額損失,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1,365萬元供擔保後即得 為假扣押,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伊之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 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 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 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7年 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其對抗告人有 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1-172頁),且系爭本案訴 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 院調閱系爭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 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為證,然其前揭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事項,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更無從反據以認定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有拒絕履行債務、資本額 減少之情,系爭分配款近期恐發還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原 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20、153-158、173、175-178頁)。是以 審酌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依其資產及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恐難支應系爭債權之全部金額,堪認抗告人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雖抗告人抗辯:伊遭相對人假扣押6億3,007萬7,802元,然相對 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債權僅有6億1,857萬5,365元,其假扣押 所扣得之金錢已超出其所主張之債權,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前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 77號裁定,准許於5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以原法 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扣得假 扣押債權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合計5億400萬元,相對人對 另一債務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以原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1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1億3,407萬7,802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7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964、 996號提存通知書、110年7月9日北院忠095執奮字第20889號函
暨更正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7-139、149-167頁) 。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假扣押之執 行金額僅為5億元(另執行費400萬元),至另假扣押之1億餘 元係相對人對另一債務人成霖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款,自與兩造 間之債務無涉,故抗告人前揭抗辯相對人扣得之金錢已超出其 所主張之債權,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⒊按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依上說 明,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到就假扣押請求及 抗告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已釋明在案。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 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應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 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 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 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 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將債務人之 財產在4,092萬4,1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所受損害, 為延遲處分財產或不能利用該項資金而受有之損失。而債務人 在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內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除有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外,其因無法利用是項資金從事投資或從 事商業行為而獲利之可能,及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其 他損害等情狀,原裁定按債權人所主張債權額之3分之1,酌定 1,365萬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非債務人所得任意指摘。此外,抗 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本件有何特殊情形而有提高擔保金額之情形 ,其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之,且 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命相 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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