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81號
TPHV,110,抗,138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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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之「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 改建工程」(下稱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將其中之「弱電設 備工程(錄影監視、門禁及緊急求救對講)」、「弱電設備 工程(電信資訊系統工程)」、「廣播及視訊教學線路第一 期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施作,施工期間亦曾辦 理4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變更設計工程),伊已將系爭工 程及變更設計工程施工完竣,新工處並已驗收無誤,抗告人 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系爭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42萬32 75元及變更設計工程款277萬1601元,總計419萬4876元(均 含稅)未付,經伊催告未果,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 (案列110年度調補字第1462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 資本僅1100萬元,除遭伊求償外,亦遭其他債權人求償,現 有資產不敷清償債務,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19萬4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以140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 如以419萬48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未完工,且未經業主查驗通過,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伊公司登記資本額 1100萬元,已逾相對人債權金額,伊於110年1月至8月之銷 售額已達1343萬4623元,扣除進貨及費用418萬8343元後,



仍有盈餘924萬6280元,並無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信用不良之 紀錄,且伊就新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有工程款債權1億5003 萬688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非無資力,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 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 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 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 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 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 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程之工程 款共419萬4876元,經催未果,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之合約書、新工處110年7 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103066534號函、110年7月8日協調 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新工處110年7月21日北市工 新工字第1103068000號函、抗告人110年7月28日遠北(新業 )字第110072801號函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相對人110年7月30日博資第110027號函覆退回上開折 讓證明單、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見 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3至8 3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抗告人既不否認兩造確就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工程締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就 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施工完成,且未經業主新工處查驗 通過云云,依前揭說明,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 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 大概如此者已足。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1100萬元,已遭其他債權人 另訴求償中,現有財產與積欠債務相差懸殊等情,並提出公 司基本資料、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中興保 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466萬7115元本 息之勝訴判決)、第三人蔡碧霞緯盛水電工程行訴請抗告 人給付工資之通知書為憑(見司裁全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 第107頁)。又第三人蔡碧霞緯盛水電工程行、巨劦科技 有限公司、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坤磊機電有限公司於109年 間陸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請求抗告人給付19萬 3830元、85萬元、68萬7717元、20萬7434元各本息,有各該 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0、116、117頁), 堪認抗告人除本案訴訟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外,業經 多數債權人另訴求償,加計本件求償金額本金已高達1080萬 972元(計算式:4,194,876+4,667,115+193,830+850,000+6 87,717+207,434=10,800,972,嗣僅與部分債權人和解), 有隨時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之可能,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抵償 全部債權者,且相對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 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 ,即會更形降低,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⒊抗告人雖辯以:伊登記資本額1100萬元,已逾相對人債權金 額;於110年1月至8月之盈餘仍有924萬6280元,復就新和國 小校舍改建工程有工程款債權1億5003萬688元,更無存款不 足遭退票等信用不良之紀錄,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 出共同投標協議書、新工處107年1月17日核定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7頁)。惟:依相對人提出其受其他廠商告知之 Line截圖:「新工處跟代表廠商東森(昇)營造兩個禮拜前 ,已經轉換合約把宏(鴻)遠興業換掉了。這是剛剛得到的 訊息,所以想要請教一下,是不是你們公司有承攬新和國小 改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抗告人作為新 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共同承攬廠商第二成員,似已遭第一承 攬廠商東昇營造公司撤換,其對新和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能否 如數取償,已非無疑;又公司登記資本額非抗告人實際資產 ,縱抗告人110年1月至8月之盈餘924萬6280元,衡諸現金提 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原無法排除抗告人將來變動財 產狀況可能,遑論抗告人目前已經多數債權人求償亦難謂日



後無不能執行或無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 足採。
 ⒋準此,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該釋 明仍有所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㈢原處分審酌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雖未能全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 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以140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19萬48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以419萬48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以求平衡,亦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 予 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抗 告訴訟費負擔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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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磊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