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朝聰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5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 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件 抗告人就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 告人聲請內容,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 本院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 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 人間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倘二者有所衝突,共有人之一方,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 、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 情衡量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4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07、1045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所共有,伊為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伊,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出售。惟扣除仲介費、整合費 、地上物補償、拆除費、清運費、整地費、道路費用、柏油 /道路施工費、代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伊實際取得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0.5萬元,每坪減少9.5萬元;又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附近同段225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資料為每坪28萬元,則國庫所受損失可能高達每坪17.5萬元 。伊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究應以每坪10.5萬元或20萬元之 價格購買,亦有疑義。考量系爭土地有維護公益目的需要, 伊將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為避免相對人逕自 出售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國庫受有無法回復 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407地號應有部分54 0分之178、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18為讓售、 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 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併低價出售 其就系爭土地經管之應有部分,為維國庫權益,擬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所附 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等件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90頁)。足見兩造就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內容有所爭執,且抗告人 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使其就系爭土地經管之應有部分
自系爭土地脫離、免於並受相對人以同一價格處分,而得確 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抗告人就其經管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堪認已有釋明。 ㈡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損及 國庫權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 52-90頁)。惟查:
⒈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1024、1040、1041、1039、1045、 1046、1038、1020、1020-1、1022-1、407地號等11筆土地 ,以總價款8億3,650萬元(買賣單價每坪20萬元)之價格出 售訴外人楊勝翔,又該價金已包含仲介費、代書費、整合費 、地上物補償、拆除費、清運費、整地費、道路費用、柏油 /道路施工費(含排水溝)及土地增值費,土地實際出售單 價為每坪10.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7頁)。而抗告人提出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附近圍 繞建築物及道路,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8、10 4頁);反觀系爭407、1045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田、林( 見原法院卷第18、36頁),附近亦多為農田及樹林(見原法 院卷第100、102頁),足徵上開225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無法趨近系爭土地客觀價值;且查系爭土地附近同 段1024-3、1038-4、1022-1、1041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間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5至7.9萬元不等,較遠之同段714-5地號 土地則為每坪10.7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6-110頁)。是以 ,相對人以土地單價每坪10.5萬元或加計仲介等費用以每坪 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楊勝翔,難認有何遠低於市價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如認價格偏低,得依法 以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抗告人所稱 究應以每坪10.5萬元或20萬元之價格優先購買之疑義。 ⒉抗告人雖主張買受人楊勝翔日後定會以高於每坪20萬元之價 格轉讓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市價遠高於每坪20萬元, 抗告人所受損失甚鉅云云。惟楊勝翔買受後是否再行轉讓, 抑或以高於每坪20萬元之價格出售,均未可知;且楊勝翔再 行轉讓時,買賣標的是否僅限於此次買賣包含系爭土地之上 開11筆土地?或有再併入另行購買之土地?再行轉讓時土地 地目是否已變更?距離此次交易之時間?多項因素均會影響 買賣之價格,自難以抗告人臆測之詞遽認楊勝翔預期利益將 高於系爭土地現今之市價每坪20萬元。
⒊又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而抗告人分割之結果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尚未可知,然無論何種分割方法, 均無法逕認抗告人因此取得之利益高於相對人處分共有物所 得利益。況本件買賣標的為上開11筆土地,抗告人所經管僅 有系爭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178、系爭10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40分之18,所佔比例甚微,系爭407、1045地號 土地亦未相鄰,本即無法統一利用;又縱以抗告人所主張可 能受有每坪17.5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2頁)計算,抗告 人因未能就其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失 為432萬6,053元【計算式:(185.03㎡×178/540+622㎡×18/54 0)×0.3025×175,000=4,326,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反觀相對人與楊勝翔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款約定「賣 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 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 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 金。」(見原法院卷第72頁),而該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日 期及條件約定已明載楊勝翔於契約成立時同時備交買賣簽約 款3,500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準此,相對人如因抗告 人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法履約,將 至少受有3,500萬元之違約金損害,顯遠高於抗告人上開所 主張可能所受損害。
⒋綜上,抗告人聲請就就其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如未獲准許,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縱認有所損 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小於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謂為重大而具有 保全之必要性,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處分狀 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其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