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王培仁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而兩造業經到庭及以書狀多次陳述意見,是本件已賦予兩 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 司)持有其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 司)100%股份,故揚明公司為列入必翔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 子公司。而必翔公司之股票發行人(即必翔公司)、董事( 即蔣清明、伍必翔、抗告人、黃金發)、獨立董事(即黃寬 模、王明勝、沈志成)及在財務報表上簽章之財會主管(即 鄧元昌、李傳騏),均明知蔣清明、戴佳瑀(即揚明公司副 總經理及財會主管)(以上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黃 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騏、戴佳瑀 等10人下合稱必翔公司等10人)違背忠實義務,擅自以投資 、借款名義,陸續將揚明公司現金存款匯入他公司帳戶,亦 未向他公司要求提出足額擔保或利息,旋再將款項存入戴佳 瑀私人帳戶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將款項於帳面上匯 入揚明公司以掩人耳目,然上開挪用資金之行為均未於必翔 公司之105年第2季至第4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中如 實揭露,顯有虛偽隱匿情事,足使證券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 係允當忠實表達必翔公司(含揚明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買 入或繼續持有必翔公司股票,經扣除賣出股票所獲利益後,
伊之63名授權人合計尚有新臺幣(未特別標注者均同)2億8 ,465萬3,159元之損害,抗告人及必翔公司等10人應依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證交法第 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對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 求償金額甚高,且訴訟程序冗長,可以想見抗告人及必翔公 司等10人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鉅額賠償風險下,有處分隱匿 財產之強烈動機,且渠等現有之財產價值尚與伊之授權人本 案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差甚多,將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對於抗告人及必翔公司等10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 語。原法院係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裁定相對人 各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及必翔公司等10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於附表「假扣押金額」欄所 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及必翔公司等10人如各以附 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將原裁定主 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降低為0元(見本院卷第22 3至227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並非揚明公司董事 ,亦非製作必翔公司財務報表之人,而必翔公司每年均有專 業會計師查核其財務狀況,伊未必能知悉必翔公司財務報表 有何問題存在。又伊並未出席審核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務 報表案之董事會,另委託蔣清明出席審核必翔公司105年第3 季財務報表案之董事會,故該2次董事會所作決議內容均與 伊無關,伊無須就此負責;且相對人所指之揚明公司與他公 司資金往來情形均有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亦無虛偽或隱匿情 事,更與相對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毫無因果關係;況相對人 之63名授權人中之姚朝欽、陳瑜蓁及姚翔芳等3人本係提供 自己帳戶予蔣清明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渠3人主張之合計176 ,601,100元損害應予扣除;而必翔公司股票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即已停止交易,且於106年5月23日起即有媒體為相關報 導,相對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再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等假扣押原因,且必翔公司名下不動產至少超過 2億6千萬元價值,加上必翔公司前曾向第三人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總額為美金2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 人責任保險,可見本件並無全體債務人現存財產顯然不能滿 足將來強制執行問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
許對於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部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四、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 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 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 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而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從而相對人依 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自 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釋明仍有所不 足時,基於相對人具有之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 的,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於執行而設,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不 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 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又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自應涵攝在內,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釋明者,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業據相對人提出授權人陳正居等63人 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授權人損害計算表、成交資 料表、必翔公司105年第2至第4季財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 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必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必 翔公司公告重訊、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新 聞媒體報導、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必翔公司財務報表上傳 時間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2-1頁、第61至259
頁、第263至271頁、第439至445頁),是由形式審查,可認 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抗告人雖辯稱伊無損害賠償責任 ,且須扣除姚朝欽、陳瑜蓁及姚翔芳等3名授權人之求償額1 76,601,100元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權利之爭議,尚非保全程 序所得審究,自不能此以為由而否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㈡參以本件63名授權人求償之金額高達2億8,465萬3,159元(抗 告人雖稱姚朝欽、陳瑜蓁及姚翔芳等3人為蔣清明之人頭帳 戶,渠3人主張之合計176,601,100元損害額應予扣除云云, 惟此為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言詞辯論時再行審酌,且抗告人 所提出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其中已記載蔣 清明作證時否認上開說法,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已不無疑義,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於假扣押程序中先予扣除不計入債 權額之理),又衡諸抗告人及必翔公司等10人之財產及所得 情況(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縱使加計抗告人所稱之董監事 及經理人責任保險美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99頁), 其價值仍與相對人主張之應賠償金額相差懸殊,顯然難以負 擔,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再者,抗告人身 為必翔公司董事,明知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必翔電能公司)有應收帳款逾期未能收回,須調整財務報告 後予以公告,此舉將導致必翔電能公司股價嚴重下跌,竟於 上開財務報告尚未調整前,由蔣清明、伍必翔、抗告人、黃 寬模等4人同意通過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 序」部分條文,放寬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必翔公司並 因此以高價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嗣必翔公司發布重大訊 息,更正調降必翔電能公司原由稅後純益轉虧損為約1億200 萬元,必翔電能公司股價隨即暴跌,而必翔公司因前述購回 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行為,遭受約3億9,954萬9,838元之重 大損害等情,亦有系爭起訴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6、197 頁),抗告人並為檢察官起訴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3款罪嫌之對象,可見抗告人另行配合蔣清明、伍必翔等 人而涉及必翔公司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事件,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追償,其個別資力與多數債權人之債權亦相差懸殊 ,自有保全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是相對人主張其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屬可信,足認其對 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伊實際上並無 脫產之意圖或行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惟其與其 他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合計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且 抗告人自身尚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既如前述,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已無法排除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高度風險,其 此部分抗辯,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原裁定附表:
聲請假扣押對象 假扣押金額 即求償金額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李傳麒、戴佳瑀 15,708,400元 3,530,000元 15,708,400元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鄧元昌、戴佳瑀 257,203,781元 57,870,000元 257,203,781元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金發、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戴佳瑀 8,936,059元 2,010,000元 8,936,059元 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王明勝、沈志成、李傳麒、戴佳瑀 2,804,919元 630,000元 2,804,919元 附表:
編號 債務人姓名 財產、所得價值評估 1 王培仁 薪資、存款、股票共計約2,868,471元 (見本院卷第235頁)。 2 王明勝 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存款、薪資、股票價值共計約4,702,252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3 沈志成 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存款價值共計約21,837,918元。 4 黃金發 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薪資價值共計約12,577,600元。 5 伍必翔、 蔣清明 至少在外積欠13.77億元之債務,已有其他債權人對渠等財產為終局執行,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313至321頁),故渠等已處於無資力之情狀。 6 必翔公司 部分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後,已幾乎無剩餘價值可供將來追償,另有部分不動產價值約為4,797,200元(見本院卷第308、311頁)。 7 黃寬模 部分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後,已幾乎無剩餘價值可供將來追償,另有部分不動產價值約為13,081,000元(見本院卷第308、309、311、312頁)。 8 鄧元昌 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後,已幾乎無剩餘價值可供將來追償,另有股票價值約515,340元(見本院卷第309、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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