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0年度,86號
TPHV,110,勞抗,86,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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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 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收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1月25  日提起抗告,及於110年12月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於110年12月7日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8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0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 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8號民事 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 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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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