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魏芳瑜律師
吳宜璇律師
蘇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 貳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為李惠珍所有,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1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 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巷內(九 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屋所有人,開設室內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李惠珍配偶乙○○與上訴人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 ,停放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 止,6個月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停車場於10 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 小客車因之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218萬0,242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以上,認定為全損,於107年9月10日向臺北區監理所 辦理報廢與牌照繳銷,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扣除 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李惠珍190萬3,900元保險金。系爭停 車場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4、15、19條等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亦應設置室內 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上訴人均未設置;縱上訴人有
擺放滅火器,然其未依規定進行消防安檢設備檢修申報,滅 火器數量是否足夠及功能是否正常,均有可疑,況系爭停車 場之監視設備損壞迄未修繕,益徵上訴人未盡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之義務而有疏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為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故伊得代位李惠珍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為系 爭停車場所有人,系爭停車場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不具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代位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3,9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4,817元,及自10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惠珍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李惠珍對 伊無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權利;若認乙○○ 與李惠珍共同承租停車位,其2人均須受系爭租約第5條免責 條款之拘束,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系爭小客車乃乙○○與李惠珍共 有,屬乙○○所有部分,其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倘系爭小客車為李惠珍單獨所有 ,停車位係乙○○承租,李惠珍非承租人,本件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李 惠珍應受系爭租約第5條免責條款之拘束,不得向伊求償; 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法理,李惠珍向伊求償係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火災鑑定報告,系爭火災因第 三人在系爭停車場内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火勢所致 ,該火種(煙蒂)非建築物之成分,而未設置滅火器、室內 消防栓等消防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安全設備,或設置不完善 ,或未勸止他人堆放蠟燭等事項,均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體或成分之缺失,不構成系爭停車 場於設置之初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 方法有欠缺。縱系爭停車場未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設置不 完善,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直接關 係。又依實務見解,停車位出租人並無保管車輛義務,承租
人不得依契約或侵權行為向出租人求償車輛損害。另原審囑 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價值之鑑定費用 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由伊負擔84%,被上訴人僅得 向伊請求129萬6,292元,並應扣除系爭小客車報廢時之回收 費用等,原審判命賠付逾此金額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承保系爭小客車,保單號 碼0000000G00861號,保險金額為241萬元,保險期間自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止。上訴 人為系爭停車場所有人及經營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李惠珍 之夫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用A區停車位,租期自1 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6個月租金2萬元。系爭停 車場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小客車因 之受損,於107年9月10日辦理報廢與牌照繳銷,系爭小客車 損壞屬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理賠被保險人李惠珍190萬3,900 元保險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就系爭火 災於107年9月25日做成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檔案編號H18I 03H1號,下稱火災鑑定書)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 爭租約、火災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火災 鑑定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7、21、47、49、169至3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因上訴人之疏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惠珍190 萬3,9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原因,火災鑑定書認:「…本案起火處 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 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 中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所存在有可燃物條 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 ,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 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停車場負責人甲○○之姪子劉競鄆 談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系爭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
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 勢,再因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 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 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 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停 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及經營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負有設置、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之安全 義務,以防範、排除危險之發生。上訴人自承並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也沒有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農 業局等單位審查系爭停車場可否合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 2頁),系爭停車場既非經合法申請、審查、核可而設立, 其設置已有缺失。又系爭停車場為鐵皮搭蓋之地上1層建物 ,其內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而自小客車係以汽油或電 力為動力來源,易於因火源引燃致車輛毀損,故應妥善管理 、維護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注意有無火源、禁止堆置 可燃物品,以避免發生火災之危險,系爭停車場若不具有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安全管理、 維護有欠缺。系爭停車場配有大門遙控器始得進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姪子劉競鄆(亦為停車場管理人之一 )於新北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時稱:「…停車場裡面 就我辦公室東側跟南側有擺放蠟燭(高度大概3-4箱高)…我 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 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上訴人 於火災原因調查時亦稱「…我辦公室東、南兩側有堆放鳳梨 蠟燭貨品,是跟我承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的物品…另外辦公 室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4箱相疊高度的蠟燭,他車子南側 靠牆處也有疊大概2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百晟鋁窗牆 面也有堆放蠟燭貨品…」(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215頁火 災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可知車位承租人有在系爭停車場 內堆放可燃物品,並有抽菸遺留菸蒂火種之情形,而僅有管 理人之上訴人等及車位承租人持有大門遙控器可得進出系爭 停車場,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並無困難, 且易於避免他人堆放可燃物及遺留菸蒂,又菸蒂屬微小火源 ,於具有可燃物之環境中,於蓄積熱源後易於引燃可燃物致 引發大火,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悉上情,系爭火災起火處既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 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他人遺留菸蒂等微
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則本件可能因現場遺留菸蒂等火源,於 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燃系爭停車場東內堆放之大量蠟燭 致迅速擴大燃燒,復因系爭停車場未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未 能及時滅火,造成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小客車遭受火燒毀損 ,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保管維護,亦有缺失甚明。 ⑶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 常情,未防止停車場租用人遺留如菸蒂等物微小火種,又容 任使用者堆放大量蠟燭或紙箱等易燃物品,所有人及管理人 未盡管理、維護義務,復未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此等 未善盡管理、維護停車場安全之注意義務,自有發生火災之 危險,且通常有發生停車場停放車輛受損之可能,其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維護 ,未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小客 車毀損,依上說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 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李惠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包括未設置滅火器、 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保全監視器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 及堆置蠟燭等之瑕疵,伊以配發遙控器方式控制停車場之出 入,第三人無法輕易進入,停車場大門及圍牆亦無缺陷,伊 在停車場設置5支滅火器、2條加壓水管等消防設備,每日均 至停車場清掃、巡視3至4次,伊之配偶亦至停車場巡視,另 上班時間外,尚委由伊之姪子劉競鄆巡視停車場,每日至少 巡視2次,而場內蠟燭非伊堆放,火種亦非伊遺留,被上訴 人應向遺留火種或堆放蠟燭者求償,且蠟燭是以玻璃瓶妥善 包裝,與起火點有一段距離,蠟燭堆放與車損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系爭租約約定伊不負保管責任,不得將停車位轉租或 借用第三者,李惠珍非承租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如乙○○ 將系爭租約債權讓與李惠珍或成立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亦 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299條、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 ,李惠珍向伊求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即明。是上訴人應舉證其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或損害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已盡防止 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⑵上訴人自承未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也未經過審 查系爭停車場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停車場既非合法設立,其 設置已有欠缺,又依消防局109年4月1日新北消預字第10905 68048號函、109年6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091035268號函,於 106年至107年間,系爭停車場經消防局多次排定查察勤務, 負責人皆不在現場且大門深鎖,經撥打聯絡電話無人接聽, 故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場所並無消防檢查紀錄或檢修申報資料 ,系爭火災現場已嚴重燒毀,經搶救等必要行為,現場跡證 與調查所拍攝照片,已無法判別有無消防設備(見原審卷第 二第99至100、173至174頁),於107年9月4日檢查發現系爭 停車場並未設置滅火器、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緊 急廣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設備 ,參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裝設滅火器5具、加壓水管2條之消 防設備(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且以系爭停車場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提供數十輛汽車停放使用,而汽車本身即有起燃 之可能性,僅有滅火器5具及加壓水管2條,亦難謂符合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可認其就系爭停車場之 設置或保管,確有疏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有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而有欠缺。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及 家人有每日定時巡視系爭停車場,以避免遭人遺留如菸蒂之 微小火種、維護消防安全之事,故上訴人就此所辯,顯不可 採。
⑶依火災鑑定書所示,系爭火災自停車場辦公室西側外部附近 處起燃,起火處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所存 在有可燃物之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 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 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此類微小火源遇紙 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 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 大燃燒(見原審卷一第171至361頁),系爭停車場既有遺留 微小火種如菸蒂及堆放大量蠟燭之易燃物品,足見上訴人並 未妥善管理系爭停車場。且依火災調查時拍攝之相關照片及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上方照片、 第333頁上方照片、第334至336頁照片、第301頁),系爭小 客車與系爭停車場辦公室僅間隔3部汽車,火災現場所堆置 蠟燭數量不少,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附近有多處堆置蠟燭(
縱蠟燭經過包裝仍屬可燃物,遇有火源易於迅速擴大燃燒) ,是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設置、 保管缺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兩者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 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 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 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 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另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 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 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 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 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設置系爭停 車場供他人承租停放車輛,而車輛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來 源之交通工具,有起燃可能性,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多年 ,應知停車場須具備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避免殘留火 源、堆放可燃物品等事項,系爭停車場內之蠟燭及火種,縱 非上訴人堆放或遺留,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民法 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其就停放系爭停車場內之 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
⑸系爭租約第5條「本停車場只出租車位,甲方(即上訴人)不 負保管責任,車子由乙方(即乙○○)自行上鎖,車子及車上 一切東西如失竊或損壞,甲方概不負責。」;第9條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間,不得將承租之車位轉租或借用給第三者, 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開免責事由係 指車輛之保管責任,而轉租、借他人使用,則屬違約責任, 並非就停車場之設置、保管欠缺或未善盡應盡安全注意義務 之免責約定。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係與乙○○簽訂系爭租約,乙○○固應受 系爭租約條款之拘束,然上訴人顯無從以此對抗非系爭租約 當事人之李惠珍,李惠珍行使賠償請求權,自不受上訴人與 乙○○間之系爭租約拘束。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乙○○已將系爭 租約債權讓與李惠珍,或係隱名代理李惠珍簽訂系爭租約, 難認有何債權讓與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是上訴人稱本件得適 用或類推民法第299條、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伊 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李惠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惟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高達218萬0,242元,已高於保險金額扣 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認定為全損,經李惠珍報廢繳回牌照 ,有國都汽車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5至47頁),是系爭小客車因系爭火災受損後 未維修即認定全損報廢,而系爭小客車屬動產,應予折舊, 系爭小客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國都汽 車公司函覆本院新車購買價共211萬元,有系爭小客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都汽車公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531至533頁),107年9月3日發 生系爭火災時,系爭小客車係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折舊為11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小客車以折舊年數11 個月,折舊金額為71萬3,708元〔2,110,000元×0.369×(11/1 2)=71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折舊金額後,系 爭小客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價值為1,396,292元(2,110,000
元-713,708元=1,396,292元),故被上訴人得代位李惠珍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139萬6,29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伊無償提供停車 位予乙○○使用30個月之價值10萬元及系爭小客車報廢之殘值 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無償提供停車位予乙○○使用30個月,縱 認為真,係其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並無不 當得利,且上訴人無從以其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對李惠珍主 張,另上訴人未舉系爭小客車報廢之殘值費用為何,難認所 辯應扣除回收報廢殘值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 李惠珍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係屬選擇合併,因依前者其訴之目的已達,故無庸再予審究 後者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代位李惠珍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6,292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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