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珊應注意霧化煙彈、煙油,含 有藥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其輸入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10樓之 10住處,連結網路至大陸地區網站向不詳店家購買含有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01盒及「電子煙油」2瓶,並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仲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號碼:CX090P97Y8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 口倉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01盒及「電子煙油」2瓶。因 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3項之過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且因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10年 度訴字第17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 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79號被告被訴藥事法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已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19日宣判等情,有前案110年12月29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檢察署110 年12月30日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 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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