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2號
TNDM,110,訴,1092,2022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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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758號、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飲料包,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 0年3月31日23時35分起,基於幫助友人即少年陳○○(94年1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幫助少年陳○○以暱稱「老佛爺」, 在微信通訊軟體「嘴砲支援版高調約炮(164)」群組,張 貼「台南星巴克:(卡佛爺)有需要請加微信+價錢絕對甜 」訊息,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 勤務時,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即加入少年陳○○申設之微信帳 號,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並由乙○○持陳○○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1日12時30分起至15時止,以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警聯繫販賣毒品飲料包事宜,以此方式幫助少 年陳○○販賣第三級毒品飲料包。於同年4月8日19時54分,少 年陳○○持上開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飲料包120包(可以 多贈送1包)後,少年陳○○即夥同少年王○○(94年5月生、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4月9日 22時52分,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與喬裝成買家 員警交易,由少年王○○將毒品飲料包121包交付員警,員警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少年王○○陳○○而販賣毒品未遂, 扣得販賣用之毒品飲料包121包(毛重502.81公克,檢驗後 推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6.9 8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王○○於警詢、偵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微信通訊軟體「嘴砲 支援版高調約炮(164)」群組訊息擷圖照片、少年陳○○( 老佛爺)與員警間訊息擷圖照片、被告與員警間 FaceTim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少年陳○○與員警間FaceTim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被告 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 年陳○○王○○既因警方釣魚偵查而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 乙○○單純幫助少年陳○○在網路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之幫 助販賣行為,依共犯從屬性理論,亦應論以幫助未遂。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雖有幫助少年犯罪之行為,惟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並非 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少年陳OO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未完成第三級毒 品交易,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明知少年陳OO欲販賣第三級毒品飲料包,竟不思勸戒少 年陳OO勿蹈法網,反而教導少年陳OO如何以手機張貼販賣訊 息,而幫助少年陳OO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之上開犯行,雖 未自己販賣毒品,惟增加毒品流竄社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統一超商 大夜班店員,月入約2萬餘;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妹 同住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飲料包,係少年陳OO王○○共同販賣 之 物,宜由其二人之販賣案件中處理沒收相關事宜。另扣案之 手機1支,為少年陳OO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警卷第86頁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部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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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