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6號
TPDM,111,簡,106,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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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5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振甫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 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 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連續多次辱 罵、誹謗告訴人王家鼎,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上



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54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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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