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0號
TPDM,111,審簡,4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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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
7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傑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撲滿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傑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楊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 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6年10月1日執 行完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始再犯本案,然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案乃入監服刑之情形,對此 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洪豊凱亦表示:我沒有要求償,請法官輕判被告等 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服務業及超商,月收入不一 定、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撲滿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被 告 楊傑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4日11時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洪豊凱經營之利成精品旅館內,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約500元之撲滿1只。案經洪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傑霖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洪豊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利成精品旅館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犯竊盜罪,於106年10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 現金500元及撲滿1只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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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