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大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
2、第6至7行:「適與左後方未注意行前狀況由蔡承宏搭載乘 客魏君育」部分,應更正為「適與左後方由蔡承宏搭載乘 客魏君育」。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2日北市裁見字第110320 5231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游大緯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查卷第85頁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臨時停車,於啟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 行人、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害,
為本件事故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游大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緯於民國110年1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車 買東西,於同日8時43分許,上車準備駕車駛離,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起駛時,適與左後方未注意行前狀況由 蔡承宏搭載乘客魏君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 車從後追撞,魏君育因承受撞擊力道,致其身體有頭部鈍傷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君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游大緯、蔡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君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搭乘被告蔡承宏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與被告游大緯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之當庭勘驗筆錄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等均有肇事責任之事 實。 4 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御漢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余世仁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