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區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門市(下稱全家新信德門市)內,趁 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離開現場並走出店外。
㈡於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全家新信德門市內,趁該 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 長謝孟坤於交接盤點貨品時,察覺貨品短少,遂調閱店內監 視器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坤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魏智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1至24頁)。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上述2次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 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且自陳竊取後即食用完畢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 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 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其自承已將該等物品食 用完畢及丟棄等情,足認該等物品均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竹葉青酒 1瓶 175元 2 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 1包 79元 3 竹葉青酒 1瓶 175元 4 土芒果青鮮果乾 1包 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