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87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愛小熊擦手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㈠、㈡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8時50分至51分間,在MINISO許昌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店家)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米奇系列公仔主 題盒玩2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99元,下稱系爭米奇 系列盒玩)、臂力腿部鍛鍊器1個(價值159元,下稱系爭鍛 鍊器),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得手。嗣乙○○離開 系爭店家時,即在店外遭店員阻攔,乙○○因此隨同店員返回 店內,並交還系爭米奇系列盒玩及系爭鍛鍊器。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2分,應予 更正),在系爭店家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可愛小熊擦手巾1條(價值59元,下稱系爭擦手巾), 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離去。嗣系爭店家之店長 丙○○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店家內瀏覽並拿取數樣商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過系 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鍊器、系爭擦手巾,且放進黑色側 背包之物品我後來有返還給系爭店家之店員。我不會偷東西 ,110年5月至7月間我的憂鬱、躁鬱、焦慮症很嚴重有吃藥 ,如果我有拿東西的話,可能就是忘記付錢,我不會竊盜, 有拿出證據的話,我很有誠意要解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分別竊取系爭米奇系列 盒玩、系爭鍛鍊器及系爭擦手巾之行為:
1.系爭店家遭竊盜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系爭店家店長丙○○於 警詢中證稱:我所任職之系爭店家於110年7月6日遭竊取擦 手巾,110年7月3日則遭竊取臂力腿部鍛鍊器,竊賊離開店 家造成我們的損失等語(見偵卷第5頁),告訴代理人即系 爭店家員工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10年7 月3日、110年7月6日至系爭店家偷了2次,2次都沒有付錢, 拿東西直接塞包包就出去了,也沒有結帳,被告110年7月3 日在店內拿的商品是系爭米奇系列盒玩及系爭鍛鍊器等語( 見偵卷第216頁,易卷第148頁)。
2.關於110年7月3日、110年7月6日,被告進入系爭店家後之案 發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店家內設置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並經被告自承其為勘驗畫面中之人(見易卷第150頁) ,而被告拿取商品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截取與系 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鍊器、系爭擦手巾相關部分,完整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卷第147至148、159至179頁): ⑴110年7月3日部分
①檔名:「IMG_2893」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有4格,分別為櫃檯、店門口、內店之角度,以下僅針對被告出現部分進行勘驗。 20:48:07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之女子(即被告),走進MINISO許昌店(下稱系爭商店),該時左肩揹著的黑色側背包由外觀上看起來明顯是扁平的。被告入店後,先停在店門口的貨架前方觀看商品,拿取商品觀覽並與店員交談。 2 被告轉至其他貨架觀看商品,嗣與店員結束交談,店員轉身背對被告後,被告即於20:49:51時,伸手拿取架上一紅色方形包裝的商品(下稱A商品),拿取時臉部看向貨架外,並未看向該商品,隨即略微彎腰,於20:49:53時將紅色商品放入其揹著的黑色側背包內,將黑色側背包取下、調整商品位置後,再重新揹上黑色側背包。 3 20:50:03時,被告的視線往店員方向查看後,旋即伸手、身體前傾,快速拿取一紅色、白色相間包裝的方形商品(下稱B商品),並於20:50:04時,將B商品放入黑色側背包內。接著轉身看向其他貨架,拿起一紅色背包狀的商品詢問店員,嗣於20:50:40時將該商品放回原處。 ②檔名:「IMG_2894」
編號 影像 說明 1 20:50:57時,被告出現於右下方之畫面,背對鏡頭往前行走至一貨架前方。 2 20:51:03時,被告彎腰,伸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長方形包裝、體積略大之商品(下稱D商品)。 3 被告彎腰拿起D商品觀看,先放回該商品,但又再次拿起,於20:51:15時往店外方向查看,繼續翻找貨架上商品後,20:51:28時再次往店外方向查看,旋即略微彎腰,以遮掩方式將D商品放入黑色側背包內,放置完畢後,被告繼續觀覽貨架上的物品。 4 接著被告在店內走動、觀看商品,並不時向店員詢問問題,直至20:55:09時影片結束。
③檔名:「IMG_2896」
編號 影像 說明 6 後續被告仍有持商品與店員對話或隨意瀏覽系爭商店內的商品。 7 最後被告持續往店外走去,於21:03:50時踏出店外,店員則跟在被告身後,影片結束。 ④檔名:「IMG_2897」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由右上方畫面可見,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店外較遠處,因與店員交談而回到店門口,店員與被告在門口持續交談,店員有明顯比劃、較大的動作。 2 店員似是請被告回到店內,約21:04:10時,被告邊滑手機再次走進店內,過程中店員持續與被告講話,帶領被告走入店內,兩人一同於21:04:34時消失在畫面內。 21:04:45開始,店員在畫面右下角來回移動,似有在交談,該時店員手中出現一個購物籃,但並未拍攝到完整的舉動和身形。 3 21:05:07時,被告由店內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直接往店門口方向走去,該時被告的黑色側背包由外觀上看起來仍是較為鼓起的狀態。 店員走在被告後方,於被告走入不同走道時,特意探頭查看被告的方向,確認被告的位置,該時店員手上的白色購物籃內裝有1白色包裝的較大長方形商品,及約1或2個紅色包裝較小的方形商品。店員走到結帳臺後將購物籃放於地上。 被告並無其他瀏覽商品的動作,直接於21:05:17時走出系爭商店,被告自入店至離店前,亦並無任何結帳的動作,影片結束。 ⑵110年7月6日部分
①檔名:「IMG_2882」
編號 影像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有4格,分別為櫃檯、店門口、內店之角度,以下僅針對被告出現部分進行勘驗。 17:08:08時,左上及左下方畫面中,有一身著湖水綠色上衣、黑色短褲、拖鞋,手上提著白色米妮圖案手提袋的女子(即被告)站在店外,並接著於17:08:10時走入系爭商店內。 2 被告走入店內後,店員在旁看著被告,被告則瀏覽及拿取商品,不時與女店員交談。隨後被告於17:11:15時,拿取店內提供的白色購物籃,走入店內隨意走動、瀏覽,女店員則在前面整理被告碰觸部分之架上商品,並在櫃檯使用收銀機。 3 17:12:16時,被告蹲在貨架前,開始拿取貨架上商品查看,不時詢問店員問題,接著被告在店內低頭使用手機直至影片結束。 4 ②檔名:「IMG_2843」
編號 影像 說明 1 17:20:04時,被告在掛有擦手巾的貨架前蹲下。 2 被告蹲下後,右手拿取最下排架上之淺綠色擦手巾1條(下稱A毛巾),左手則拿取左方架上的另一條白色擦手巾(下稱B毛巾)。 3 播放時間4秒時,被告將A、B兩條擦手巾前後交疊在一起,旋即試著將擦手巾掛回白色擦手巾原先的架上,第一次掛時失敗,第二次則左手、右手先後將掛白色擦手巾及淺綠色擦手巾掛回架上。 接著被告右手翻動購物籃物品,將左手持有的手提袋放入購物籃內,起身站立後戴上口罩。 4 被告繼續瀏覽同一架上之商品,播放時間53秒時,被告伸手碰觸貨架上的淺藍色擦手巾商品,將該擦手巾由架上取下,蹲下查看該擦手巾。 5 播放時間1分7秒時,被告將擦手巾摺疊多次,捲成小狀,回頭並左右顧盼後,花數秒時間將該擦手巾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內,起身拎起放有手提袋的購物籃,影片即結束。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 確有進入系爭店家,於店內瀏覽商品時,先後將2個紅色方 形包裝之商品、白色長方形包裝且體積略大之商品放入隨身 攜帶之側背包內,嗣其於晚間9時3分許,並無結帳即將上開 商品攜離系爭店家,經店員跟上並攔阻後,始隨同店員返回 店內,將上開3個商品返還店員而旋即離店。時隔3日後,被 告再於110年7月6日下午5時8分許進入系爭店家,於店內瀏 覽擦手巾商品時,將擦手巾1條捲成小狀,放入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而非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均有將上開商品移置 自己管理、支配範圍之情,此情核與丙○○、甲○○前開指述內 容相符,亦與卷存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鍊器、系爭擦 手巾之照片,顯示系爭米奇系列盒玩之包裝確為紅色、系爭 鍛鍊器之商品較大,以及勘驗截圖中綴有布狀玩偶頭飾之擦 手巾與系爭擦手巾特徵均屬一致。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確有分別竊取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鍊器 及系爭擦手巾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既已將系爭米奇系 列盒玩、系爭鍛鍊器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並直接走 出系爭店家,顯見上開商品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中,縱其事後 因遭到店員發現、阻攔而返還上開商品,仍無礙於竊盜罪之 成立。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見過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 鍊器、系爭擦手巾,並未竊盜,亦不知悉自己於當時拿取之 物品為何(見易卷第151至152頁)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不會竊盜,縱有拿取東西,亦僅係忘記付錢, 且其有將部分商品返還系爭店家之店員云云。然觀上開勘驗 結果,被告於110年7月3日行竊得手而離開系爭店家後,曾 因竊盜犯行遭發現而被店員攔阻,並與店員一同返回店內交 談,隨即將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鍊器交還給店員(即 勘驗畫面中,店員手持白色購物籃內之白色包裝的較大長方 形商品,及紅色包裝較小的方形商品),隨即直接走出系爭 店家,全無任何結帳付款之舉(見前述⑴④檔名:「IMG_2897 」部分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拿取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
爭鍛鍊器時,實無任何結帳、付款之意願,否則當無在經店 員提醒、阻攔後,仍不願意結帳,反而直接返還系爭米奇系 列盒玩、系爭鍛鍊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之5月至7月間患有嚴重憂鬱、躁鬱 、焦慮症,服用藥物後會片斷失憶,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 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1日、7月17日、7月31日及111年1月12 日至黃瑋俐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易卷第181至1 82頁)。惟細繹上開藥品明細內容,尚無記載被告患有其所 稱「憂鬱、躁鬱、焦慮症」之精神疾病,且醫師開具藥品之 服用方法均明確記載為「睡前服用」之口服藥錠,是縱被告 於該段期間確有服用上開藥物,亦難認上開藥物與本案中, 被告係於非睡前時間之「晚間8時50分至51分」、「下午5時 21分」至系爭店家瀏覽商品,過程中多次與店員交談、詢問 商品、使用手機,毫無嗜睡、意識不清之過程中,下手竊取 商品之行為有何關連。再審酌被告為本案偷竊行為時,非但 會適時與店員交談、持商品向店員詢問相關事宜,更會先檢 選、比較商品,待挑得屬意之商品時,則會以目光先確認附 近有無人員行經、回頭或左顧右盼張望,再以彎腰傾身、遮 掩之方式將商品放入側背包或手提袋內,於其行為遭店員發 現、阻攔後,復能自然與店員交談、瀏覽手機內容及交還商 品(見前述勘驗附件之影像及說明),顯見其於「案發時」 之思緒均清晰明確,並無錯亂或異常之情,亦能知悉在未經 結帳之情形下將商品放入自身背包或提袋之行為,乃係須遮 掩、避免他人發現之非法行為無訛。依上,亦難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是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當日之記憶不清,縱有拿取商品亦無竊盜意思云 云,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將竊取之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 鍛鍊器、系爭擦手巾均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或手提袋內 ,足認上開商品係處於隨時可由被告移動、藏匿之狀態,而 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中,依照前開說明,即達竊盜既遂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在系爭店家內竊取系爭米奇系 列盒玩、系爭鍛鍊器,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相隔數日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110年7月3 日晚間,另有在系爭店家內竊取系爭米奇系列盒玩之犯行, 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系爭鍛鍊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事實(見易卷第152頁),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反而兩度至系爭店家竊取架上所陳列之商品, 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稱其有誠意解決,然非但未就其行為 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協商和解、賠償,反而將其行為全 數推稱係因其服用藥物所致,未能面對自身錯誤或因此知所 警惕,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係以徒手方式 行竊、竊得商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行所竊得之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鍛鍊器,已因系爭店 家店員之攔阻而返還告訴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竊得之 系爭擦手巾則未返還告訴人)、所竊取之物品尚非生活必需 品,以及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飲、銷售員之經歷,現在 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僅有其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案發時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就診中(見易卷第153至154 、1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 隔期間較短、因其犯行受害之人均為告訴人、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系爭米奇系列盒玩、系爭 鍛鍊器,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離去系爭店家時,因遭店員 發現及阻攔,已將上開商品返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竊 得之財物為系爭擦手巾,既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 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6日徒手竊取系爭擦手巾時 ,另有竊取珊瑚絨小熊擦手巾1條(價值59元,下稱珊瑚絨 小熊擦手巾),藏放在所提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6日竊取系爭擦手巾前,固有自貨架 上拿取不同顏色之2條珊瑚絨小熊擦手巾瀏覽,然其隨後即 有分別將上開2條珊瑚絨小熊擦手巾掛回貨架上,並未藏放 入手提袋內或竊盜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系爭店家店內之監 視錄影器明確(見前述勘驗部分之⑵②編號2至3影像及說明) ,自難認被告亦有竊取珊瑚絨小熊擦手巾之情,是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泓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