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41號
TPDM,110,易,74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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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蘭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蘭與彭廣正英文名:Ben)為朋友關係,彭廣正係台 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 陳孝蘭因細故而遭彭廣正封鎖聯繫。詎陳孝蘭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7樓住所,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 包含台灣光彩公司顧客、員工等在內,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 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 容,足以貶損彭廣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孝蘭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台 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 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之前因 為和告訴人吵架,所以我在109年11月10日想登門道歉,但 卻受到阻止,告訴人的父親和秘書都對我很兇,後來還報警 找警察來,我覺得我受到侮辱,就在109年11月13日發表如 附表編號1的文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係因為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前 往台灣光彩公司道歉,但卻遭驅趕,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 事以個人價值提出意見或評論,且告訴人身兼數個民間機構 要職,不時受媒體採訪,當屬公眾人物,其言行不免與公共 利益攸關,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情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台灣光彩公司臉書推薦 文下方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廣正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復有 被告於臉書網站之台灣光彩公司發布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言論,係具體指述告訴人前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封鎖被告聯絡方式,甚至於被 告欲上門道歉時,反遭報警處理,再敘及被告這幾年幫忙告 訴人,並贈送不少大小名牌禮物,進而認為告訴人卻貪圖美 色、忘恩負義等,均為具體指責事實,依客觀社會價值判斷 ,已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形象,並可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之判斷,足以眨抑、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 範疇。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 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 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 言。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糾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 (詳下述),其是否收受被告贈與之禮物、是否貪圖美色、 是否忘恩負義,均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 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人品、品行之義務。則



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 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又查,告訴人雖為台灣光彩公司負責人,亦曾為兩岸經濟合 作促進會大陸區青創召集人、海峽兩岸公共事務協會青年創 業部負責人,並曾接受報章媒體採訪,然與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政治人物、藝人仍屬有間,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 稱告訴人之上列事實,均僅涉及個人情感、道德層面,乃私 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 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㈣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 得據之以為免責。再,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 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 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 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之言詞。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雖前半 段論以其自身經歷陳述幫忙告訴人增加台灣光彩公司之粉絲 人數,但因為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嗣欲向告訴人道歉時遭告 訴人報警,其認為告訴人對其毫不留情等情確屬意見之表達 ,然附表編號1最末之以其送大小名牌禮物給告訴人,認為 告訴人貪圖美色、忘恩負義等語則屬情緒性謾罵,而適當之 評論,故無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臉書上發表毀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蘭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000



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簡訊予彭廣正;復於 109年12月19日下午11時37分許(誤載為109年11月18日), 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4段附近,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簡訊予彭廣正,均致彭廣正 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陳孝蘭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孝蘭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廣正及告訴代理人蔡雅蓯律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收到自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傳來之簡訊列印紙本等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陳孝蘭堅 決否認有何前開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封鎖我,所以我向 朋友借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2、3的文字,但簡訊內容中的「 電槍」,其實是指「電話」,因為手機是借別人的,所以誤 打云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 雖提及「詛咒」,然此部分應屬鬼怪神力,內容非具體明確 ,「電槍」,其實是指「電話」;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 ,按前後文義,被告是揣測告訴人內心對於被告之想法,並 非表示被告欲給告訴人一點點顏色看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1時37分



許,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 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均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廣正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復有 告訴人收到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簡訊列印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頁、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 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 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 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 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 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 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 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觀 諸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雖 內容論及「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你拿到我的哪 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 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然其未再有其他言詞、 動作,縱其所為會令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 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之行為,其 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 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電槍那則簡訊覺得身 心恐懼,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要拿什麼危險物品來找我 ,我跟他沒有任何情感、金錢上的糾紛,我不懂她為什麼要 拿電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綜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 簡訊,被告簡訊內容大多係在指責、批判告訴人之為人,卻 於簡訊末端傳送與指責、批判文字不相關之「又封鎖我了、 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稱:依附表編號2之簡訊內容來看,被告當時聯繫不上 我,認為我封鎖他,事實上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可認被告於傳送前開簡訊之時(即109年12月18日某時 許),告訴人已將被告之聯繫方式封鎖,致被告無法直接聯 繫以其手機門號聯絡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其友人



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與告訴人,復因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 被告方會在簡訊之最末特地告知告訴人上開電話是向他人借 來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電槍」是「電話」之 誤繕應屬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我看到如附表編號3簡訊內容提到 給我一點點顏色看看,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我心裡覺 得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觀之如附表編號3 簡訊內容,由該則簡訊前後文義可知,簡訊後半段係以被告 立於告訴人立場揣度告訴人之心,而非被告單純傳達欲給告 訴人一點點顏色看看,尚不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乃屬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告訴人感到不舒 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有所不妥,然 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詛咒」、「電槍」、「給你一 點點顏色看看」,既未告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項為 惡害之通知,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在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因被 告前開言語令其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卷宗代碼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卷 附表:
編號 發表內容 證據出處 1 Ben:你做人太壞了太現實太無情了、要朋友時就叫我揪30個朋友幫你公司光彩粉絲首頁放贊、吵架了就把我封鎖、麻煩你刪掉、謝謝!重點講在情義上、想說認識快三年、朋友一場不要誤會、為了吵架跑去你公司道歉、你既然不知好歹指示報警處理我?沒把我當人和朋友對待、一點情面都沒有?當眾整棟人群羞辱我?請問光彩公司的責任人老板是這樣做事待人的嘛?粉絲們請幫人前了解一下對方的品性、你們來評評吧!重點這幾年大小名牌禮物送他不少呢?貪圖美色、忘恩負義! 偵卷第69頁 2 彭廣正:話你只想聽好的、請問你自己做得好嘛?我訊息得罪你、以多年朋友的身分去善後多次、想道歉、你恩將仇報、故意給我難堪、這件事你切記。既然你翻臉無情無意做到這麼絕了、麻煩你記得、送給你媽媽的衣服麻煩還我、要衣服的話記得付錢、這是我的辛苦錢、替你想做到最好也不值、麻煩近期付錢或退貨、謝謝!你如是又欺負我、又佔為己有、不給、我陳孝蘭會每天發誓詛咒你!早上和晚上、我是認真的。我個性可以讓你欺負羞辱、別人想占我便意、我是不吃虧的人、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你拿到我的哪些好、高興得意、不知感恩、還沒有人性對我、它會變成你拥有的咒語!每天會念你的咒語……Joes!你太卑鄙又封鎖我了、這支電槍跟人借來使用! 偵卷第61頁 3 Ben你三番五次封鎖我、你真的超級惡劣又機車、死小子、我不敢心、我不認輸不管朋友怎麼說、怎麼勸、怎麼看、我再打開微信、仔細一字一句把對話內容再次再次來一一對合、越想越覺得、你小子為了自己面子和自尊心、你這次是特別故意搞我的?你心在想、陳孝蘭我給你台階下了、對你也不錯了、我已經改了這些了、你還靠腰?你敢惹我?你敢罵我?我給你一點點顏色看看、你說我不好?說我渣?我就做給你看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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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