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09號
TPDM,110,審訴,170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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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智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人「楊坤龍」介紹, 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斯特5 號」、「吃飯喝酒打豆花」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受「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指 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車手。劉智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9月17日12時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員 李天明」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身分 證遭冒用開戶辦理貸款,且該帳戶涉嫌從事洗錢等犯罪,需 配合辦案並應提領現金供法院提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臨 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 受騙,即於不詳地點偽造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 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1張、偽造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張(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電子檔儲存雲端  ,由「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聯繫劉智良於110 年9月17日某時前往便利商店,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文件並前往取款。劉智良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甲○○○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住處,假冒公務員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文件予甲○○○,用以取信對方,甲○○○因而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劉智良。嗣劉智良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 臺北市民權西路旁的麥當勞男廁廁所內放置贓款,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入男廁收取後轉交上游,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切斷金流,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避免檢警查緝。劉智良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42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1-18頁、第63-64頁,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 第33-36頁),復有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 容(見偵查卷第3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查卷第27-30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影本2張(見 本院卷第75、7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無此限制),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坤龍」、 「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收水車手、撥打詐 騙電話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不詳成年人等人,為3人以上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招募車手、收水,另有人向被 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分別下達指示給車手、收水,而後 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經「楊坤龍」招募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指揮向告訴人收取 贓款,再依指示將現金交回以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行使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 中附表編號1文件載有等被傳人姓名、案號、應到處所「臺 北市○○路000號由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11偵查庭」、「抗傳 即拘」等文字,並蓋有「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另附表 編號2文件載有案號、「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 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等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之印文,上開2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說明,有表彰該 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 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均應屬偽 造之公文書。
(三)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 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法院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被告 亦對告訴人行使「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文件,又其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1 名、警員1名、法院人員1名等人,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構成要件。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 取款後丟包於指定地點,復由不詳成員取贓後轉交集團核心 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五)核被告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之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與「卡斯特5號」、「吃飯喝酒打豆花」、「楊坤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八)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組織、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



32頁、第6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 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 坦承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參與組織 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然係因檢察 官未告知此一罪名,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被告,被告自白洗 錢、參與組織犯行,此兩罪名雖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得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5千元是「吃飯喝酒 打豆花」用一般電話打給我說報酬放到指定地點了,叫我去 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  、「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末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 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亦乏其他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偽造公印章後蓋印於公文書紙本上,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 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取得款項須 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非長,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 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劉智良交予告訴人甲○○○之文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紙,並載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各1枚(公印文共3枚) 本院卷第75頁 2 名稱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文件1紙,並載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公印文共1枚) 本院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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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