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70號
TPDM,110,審簡,127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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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9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9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7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偉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向新光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15日收取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 號「錢大爺」之成年人(惟無證據足認廖偉志確實取得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 廖偉志交付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將各該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
 ㈢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廖偉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新 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77號;幫助詐騙附表編號4被害人 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幫助 詐欺附表編號2、3被害人部分,雖非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受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 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新光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全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憑,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 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 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不合(至從被告帳戶轉匯他人帳戶後之流向,未見檢 察官為任何說明並予證明),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 。準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 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輕隔間之 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 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補強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11月4日,向蔡宗穎佯稱:友人急需用錢,會於一週內將借款返還等語,致蔡宗穎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 1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蔡宗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孔慶蓮 於109年9月5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孔慶蓮佯稱:以新臺幣轉換美金,購買現金黃金期貨交易之投資方式得以致富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 65萬1,118元 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事實擴張部分 孔慶蓮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明細、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各1份。 3 陳雅琪 於109年10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 Xu」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yting向陳雅琪佯稱:安裝APP軟體「MetaTrader5」及「幣安」,至Yuheng Captial Limited交易網,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1,118元 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事實擴張部分 陳雅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據、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林宜蓁 於109年9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馨」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向林宜蓁佯稱:安裝下載投資應用軟體「CITIGROUP.BO」,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併辦部分 林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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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