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35、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祥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下稱祭祀公業林○○)之 派下員,乙○○為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丙○○則為乙○○胞弟 之媳婦,於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祭祀公業林○ ○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協助處理該祭祀公業之行政事 務,林金祥因不滿乙○○對本案辦公室人員出入之管理方式,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毀損由乙○○所管領之本案辦公室之鐵門(下 稱本案鐵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辦公室外實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時, 見丙○○在本案辦公室內出言勸阻,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丙○○辱罵:「妳洪幹啦(閩南語)」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金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及出以本案侮辱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並非祭祀公業林○○之合 法管理人,本案鐵門沒有被破壞,我只是把矽利康灌入鐵門 鑰匙孔而已;我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是因為當時我敲門敲不開 很生氣,不是針對告訴人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之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為祭祀公業林○○之派下員,告訴人乙○○為該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本案辦公室則為案外人庶臣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 祭祀公業林○○使用,本案辦公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235卷第104至1 0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8登北市字第1086001080號法人 登記證書、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9年、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無償 使用契約書、臺北市民政局110年3月24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 001167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林○○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108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偵字1 235卷第47至61、121至145頁、偵字1248卷第113至127頁) ,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為如附表二「毀損行為」 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無誤之外(見偵字1235卷第154至155頁,審易字927卷第9 7頁),亦經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字123 5卷第106至10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門鎖毀損 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行為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字1248卷第41至43、111頁,偵字1235卷第13至15頁 ),則本案辦公室鐵門及門鎖或因遭被告以矽利康、強力膠 灌入,或以竹筷、鐵片等物體塞住鐵門鑰匙孔,抑或將門把 敲落,致令不堪使用,均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修理或更換 ,自該當毀損結果,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我的手段法律上不一定是合 法,本案辦公室我不能進去,也讓告訴人乙○○不能進去等語 (見審易第1400卷第61、9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前揭毀損 行為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當有毀損故意甚明。 ㈡事實欄之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出以本案侮辱言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誤(見審易字1400卷第88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235卷 第107頁),且有案發時錄音影檔案光碟及告訴人丙○○製作
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1248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1400 卷第88頁),堪以認定。
⒉而據本院前引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丙○○於被告持續敲擊本 案辦公室鐵門後,出言質以:「你在做什麼?你到底在做什 麼?你不是房屋所有人,你也不是這邊的員工,你到底在做 什麼?」後,被告旋即回以本案侮辱言語,表達要告訴人不 要礙事而滾到一邊去讓人姦淫之極其粗鄙語意,顯係針對告 訴人之制止而加以辱罵甚明,此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 我覺得告訴人不是林家的人,卻一直插手我們林氏宗親的事 情,我當時很生氣才這樣講,目的是要叫他去一邊等語(見 偵字1235卷第154至155頁),益徵明確。又本案辦公室所在 樓層共有5戶,除本案辦公室之外,其餘為住家或辦公室,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審易字1400卷第90頁) ,足認被告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時,確係在公然之情狀即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 ,純屬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後,於 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 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 為發洩不滿,率爾損壞本案辦公室鐵門及出言侮辱他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或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參其犯後僅坦承 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 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1400字卷第9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之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之㈠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之㈠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金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林金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毀損行為 1 109年8月7日中午11時46分許 將本案辦公室鐵門鑰匙孔灌入矽利康、插入竹筷。 2 109年8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將本案辦公室鐵門鑰匙孔灌入矽利康、三秒膠,插入竹筷、鐵片。 3 109年8月13日早上11時45分許 持鐵鎚將本案辦公室鐵門門把敲落。 4 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 將本案辦公室鐵門鑰匙孔灌入矽利康,插入鐵片、不明黑色塑膠物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