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大緯(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8號之自小客車,暫 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購物,於同日8時43分許 ,準備駕車駛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起駛時,適 與左後方未注意行前狀況由蔡承宏搭載乘客魏君育駕駛車牌 號碼000─5525號之白牌計程車從後追撞,魏君育因承受撞擊 力道,致其身體有頭部鈍傷、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蔡承宏業與告訴人魏君育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魏君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