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426、13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原為OOO不動產臺中OOOO12期加盟店之房仲同事, 甲○○因不滿乙○○以受到其性騷擾為由,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且經法院判決應給付損害賠償與乙○○,甲○○竟意圖 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網站其個人網頁以及「大台中房屋仲介王」 、「大台中【圓滿‧成家】服務中心(限房地產相關)」、「 大台中地區/自售/買屋/租屋 台中市南區工學興大台中高工 中山醫租屋分享」、「525房地產交流網」、「北屯大小聲 」、「台中房地產委託買賣」、「台中房地產買賣討論區」 、「6都領航-房地起飛」、「房地產大小事」、「爆料公社 」等公開社團網頁、通訊軟體LINE「霆霆代理人物件區」群 組(起訴書誤載「好售宅網、網客好宅房地產」網頁」,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發表散布「拜託是您騷擾我還是 我騷擾您?女人不要這麼不檢點好嗎?您去年五月份先傳A 片給我耶(笑臉)還敢告我???**-******昌平店#乙○○」等 文字,並在臉書網站其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公開社團網 頁、通訊軟體LINE「霆霆代理人物件區」群組中所散布之上 開文字後張貼其與乙○○之LINE對話、乙○○之****不動產**** ****加盟店之名片(內有乙○○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電 子郵件等個人資訊)、以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黎* **頒獎予乙○○之照片,及在貼文中註記「********昌平店# 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甲○○復接 續於109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在臉書網站其個人網頁發表散布「#乙○○ 您591內容完
全COPY我的,您在賣6樓,好歹內容的9樓也改一下6樓。要 業績靠自己,不是一直看我業績好跟我討點數!#****北屯* **店 您們業務直接COPY內容不用管一下嗎?您居然敢寫假 的買賣合約書(笑臉)對於您#乙○○ 這種人不用客氣,我會慢 慢公布您去年7-9月一直約我去逛夜市、吃飯、半夜逛家樂 福、叫我半夜載您回豐原的對話,就知道到底是誰騷擾誰, 還敢告我4-6月騷擾您,您有病是吧,有病還一直約我!」 等文字,並將文章張貼在「好售宅網、網客好宅房地產」網 頁(起訴書誤載為591網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 以毀損乙○○之名譽。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黎***、陳贊升、蔡珮怡、買懷得、蔡叔 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臉書網頁擷圖、臉書社團「大台中房屋仲介王」、「大 台中【圓滿‧成家】服務中心(限房地產相關)」、「大台中 地區/自售/買屋/租屋 台中市南區工學興大台中高工中山醫 租屋分享」、「525房地產交流網」、「北屯大小聲」、「 台中房地產委託買賣」、「台中房地產買賣討論區」、「6 都領航-房地起飛」、「房地產大小事」、「爆料公社」及 「好售宅網、網客好宅房地產」之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 「霆霆代理人物件區」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律師函、被告 與告訴人乙○○之LINE訊息、乙○○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照片 、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授勞就字第10901077621號函 暨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 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 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 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 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 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 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 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 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
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不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 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網頁及公開社團貼文中,公然揭露告訴 人乙○○個人資料,已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其顯有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上開數誹謗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散布文字謗 罪1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又被告以1行 為觸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 傳播快速,且無遠弗屆,竟因不滿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訟爭 之判決結果,為一己之私怨,擅自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網頁 及LINE群組中貼文,除公然揭露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更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同時造 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