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72號
TCDM,109,原訴,7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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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王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余保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孫文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彥銘


曾弈博


連大成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胡晉嘉



王政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盧泓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李韋彤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黃柏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賴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詹淳皓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304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6號、108年度偵字第3
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109
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31、43至46、50、52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S○○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弈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X○○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R○○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d○○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g○○犯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K○○、S○○、O○○、曾弈博、X○○、R○○、B○○、l○○、L○○、d○○、o○○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M○○、C○○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小胖)、S○○(綽號蚊子)、O○○(綽號七萬)、 曾弈博(綽號大頭)、X○○(綽號阿成)、R○○(綽號阿晉) 、B○○(綽號阿水)、l○○(綽號小粒)、L○○(綽號小馬) 、d○○(綽號阿傑)、o○○(綽號丞丞)、g○○(綽號蟾蜍) 及T○○(綽號小陳,另行通緝)、N○○(綽號阿宗,另行通緝 )、少年c○(綽號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 ,K○○、T○○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K○○、T○○在 「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S○○、O○○、曾弈博、X○○、R○○ 、B○○、l○○、L○○、d○○、N○○、o○○、少年c○,K○○另有邀集g ○○,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里美 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南投草屯 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K○○負責管理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T○○則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 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 事項;S○○、O○○、曾弈博、X○○、R○○、B○○、l○○、L○○、d○○ 、N○○、o○○、g○○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S○○、 O○○、曾弈博、X○○、R○○均自108年2月起,B○○自108年3月25 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l○○、L○○、d○○、N○○、o○○ 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g○○係 自108年2月起,受T○○、K○○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 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 、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S○○、O○○、曾弈博、X○○、R○○、B○○、g○○及少年c○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 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由K○○、S○○、O○○、曾弈 博、X○○、R○○、B○○及少年c○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 EGR甲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 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 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甲PP,申請 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 甲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 之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 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 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 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 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g○○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K○○除管理機 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 詐騙方式,指示g○○採買及接送,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 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 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 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 g○○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K○○、S○○、



O○○、曾弈博、X○○、R○○、B○○、少年c○及g○○即共同對附表 二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B○○部分僅附表二編 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 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所示),且依與 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 、「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 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大里美群 機房成員並以此等方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 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R○○亦因詐騙附表二編號7所 示被害人得手,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g○○則有獲取約定之3 萬元月薪。
三、T○○、l○○、L○○、d○○、N○○、o○○、g○○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南投 草屯機房內,由T○○、l○○、L○○、d○○、N○○、o○○使用電腦、 手機上網,透過TELEGR甲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 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 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 」等交友甲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 片,並以「天下游」甲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 、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 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 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 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 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g○○則負責駕 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T○○外出;T ○○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 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g○○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 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 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 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 ,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g○○ 則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報酬一 併計算即每月3萬元)。T○○、d○○、l○○、L○○、N○○、o○○及g ○○即共同對附表三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 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 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 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四、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 ○路0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 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 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 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 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 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 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 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 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 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K○○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主張同案被告T○○、被告g○○、S○○、少年c○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K○○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8頁 )。惟被告g○○、S○○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 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 被告K○○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被告g○○、S○○之警詢筆錄要 旨予被告K○○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g○○、S○○ 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 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等供述之可信 度,為證明被告K○○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 有證據能力,其餘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著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



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T○○、少年c○於警詢所為 陳述,業經被告K○○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證人T○○、少年c○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而觀諸證人T○○、少年c○之警詢筆錄均係於遭查獲 當日所為,其等對本案經過之記憶當屬清晰,且證人T○○、 少年c○於警詢時,員警亦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所為陳 述甚為詳盡,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以不正方式取得,足認其等 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 。又證人T○○、少年c○就現場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對於被 告K○○是否涉有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T○○、少年c○於警詢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且該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證人即被告R○○、X○○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K○○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業經被告K○○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3、68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R○○、X○○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K○○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S○○、O○○、曾弈博、X○○、R○○、B○○及g○○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曾弈博、X○○、R○○、B○○ 、g○○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S○○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304號卷【下稱108偵11304卷】㈠第26至32、169至171 頁,本院卷㈡第234至235頁,本院卷㈣第17至32、303至304頁 ;被告O○○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㈠第184至190、291至298頁 ,本院卷㈡第396至397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曾弈 博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4至10、105至117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下稱108聲羈300卷】第233至234頁 ,本院卷㈡第330至332頁,本院卷㈣第32至42頁,本院卷㈤第3 6頁;被告X○○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122至129、225至23



0、233至238頁,本院卷㈡第262頁,本院卷㈣第303至304頁; 被告R○○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2至259、359至365頁, 108聲羈300卷第230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下 稱108偵聲225卷】第82頁,本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本院卷㈣ 第303至304頁;被告B○○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㈡第380至386 、493至497、503至505頁,本院卷㈡第396至397頁,本院卷㈣ 第303至304頁;被告g○○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 、297至299、303、36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34號卷【下稱108變價34 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㈡第96至97頁,本院卷㈣第262、303 至30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g○○女友蔡秉 紜、共犯少年c○及少年c○之胞兄黃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甚詳(證人蔡秉紜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4至385 、388至389、434至436頁,108變價34卷第14頁;少年c○部 分:見108偵11304卷㈠第310至316、425至437頁,108聲羈30 0卷第221至223頁,108偵11304卷㈥第355至356頁;證人黃琛 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 025787號卷第332至333頁,見108偵11304卷㈤第505頁,見10 8偵11304卷㈥第355至356頁),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 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㈠第3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0號】(見108偵11304卷㈠第35至43頁)、大里美群 機房各犯嫌手機微信與大陸女子聊天之暱稱及微信ID列表( 見108偵11304卷㈠第49至51頁)、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見108偵11304卷㈠第53至76頁)、108年4月11 日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77至84頁)、被 告S○○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85至125頁 )、員警與被害人I○○簡訊紀錄(見108偵11304卷㈠第127至1 36頁)、被害人I○○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 見108偵11304卷㈠第137至139頁)、被害人I○○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40至141頁) 、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43頁) 、被告K○○(綽號「小胖」)持用工作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 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㈠第217至219頁)、被告O○○工作手機 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224至237頁)、少年c○工 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341至361頁)、大 里美群機房現場圖(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至27頁)、被告Z ○○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65至73頁)、 被告X○○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167至169 頁)、被告R○○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28



7至299頁)、被告B○○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 卷㈡第439至453頁)、被告K○○工作手機內擷取之附件資料【 1.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7頁)、2.「領導觀念」 、「幹部須知」等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至39頁)、3 .範例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41至53頁)、4.衛生工作分 配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55頁)、5.「胖達」聯絡人資料 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7頁)、6.「招財進寶」群 組對話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9頁)、7.「青蛙下蛋蛋 」、「馬祖娘娘」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 第6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 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受執行人:被告g○○】(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被告g○○之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員警 與被害人I○○訪談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㈤第39 1至3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 表及大里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㈣第78、80至99頁) 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做為上開被 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六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S○○、O○○、曾弈博、X○○、R○○、 B○○、g○○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B○○何時加入系爭大里美群詐欺機房,被告B○○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於108年3月25日始進 去系爭大里美群詐欺機房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381頁、 第494頁、第504頁,本院卷㈡第397頁)。再參以被告K○○於 警詢時證稱:編號30是阿水(即被告B○○),我不知道他是 何人、何時招募進來,他大概是在108年3月底進來等語(見 108偵11304卷㈢第4至10頁)。被告曾弈博於警詢時證稱:其 他詐騙成員先後到機房的順序是阿晉、七萬、阿成,最後是 阿水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5頁)。被告R○○於警詢時證 稱:我已經忘記其他人進來機房的順序,大家進來的時間差 不多,最後進來的應該是阿水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253 頁)。共犯即少年c○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其他人何時進 入機房,我只記得阿水是最晚的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㈠第3 1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B○○確 係最晚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又



其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加入該詐欺機房 之時間點之供述始終如一,是本院認被告B○○辯稱其係於108 年3月25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乙節,應屬可信。
⒊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S○○、O○○、曾弈博、X○○、R○○ 、B○○(僅如附表二編號1、6至42所示部分)、g○○上開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K○○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11304卷㈢第4至 10、129至135,108聲羈300卷第238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 307、319至320頁,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㈤第35頁),核 與上開共犯即被告S○○、O○○、曾弈博、X○○、R○○、B○○、g○○ 、少年c○及證人蔡秉紜、黃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相關之供 (證)述(被告X○○、R○○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㈠第3 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 4月11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見108偵11304卷 ㈠第35至43頁)、大里美群機房各犯嫌手機微信與大陸女子 聊天之暱稱及微信ID列表(見108偵11304卷㈠第49至51頁) 、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8偵11304卷㈠ 第53至76頁)、108年4月11日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見108偵1 1304卷㈠第77至84頁)、被告S○○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 8偵11304卷㈠第85至125頁)、員警與被害人I○○簡訊紀錄( 見108偵11304卷㈠第127至136頁)、被害人I○○提供之微信暱 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137至139頁) 、被害人I○○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108偵 11304卷㈠第140至141頁)、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 108偵11304卷㈠第143頁)、被告K○○(綽號「小胖」)持用 工作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㈠第217至21 9頁)、被告O○○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㈠第2 24至237頁)、少年c○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 卷㈠第341至361頁)、大里美群機房現場圖(見108偵11304 卷㈡第25至27頁)、被告Z○○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8偵1 1304卷㈡第65至73頁)、被告X○○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見10 8偵11304卷㈡第167至169頁)、被告R○○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 (見108偵11304卷㈡第287至299頁)、被告B○○工作手機內採 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㈡第439至453頁)、被告K○○工作手



機內擷取之附件資料【1.記帳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37 頁)、2.「領導觀念」、「幹部須知」等資料(見108偵113 04卷㈢第38至39頁)、3.範例資料(見108偵11304卷㈢第41至 53頁)、4.衛生工作分配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55頁)、5 .「胖達」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7頁) 、6.「招財進寶」群組對話擷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59頁 )、7.「青蛙下蛋蛋」、「馬祖娘娘」聯絡人資料畫面擷圖 (見108偵11304卷㈢第61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 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g○○】(見108偵11304卷 ㈢第333至3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 行搜索被告g○○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 1至409頁)、員警與被害人I○○訪談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1 08偵11304卷㈤第391至3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 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大里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㈢第78、80至99頁)等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四、六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K○○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K○○固坦承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系爭 大里美群機房內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聽同案被 告T○○的指示做事,任何決定都要詢問同案被告T○○,無法自 己做決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 K○○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甲1、證人T○ ○、S○○、R○○及少年c○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但其等之 單一不利指述均未經補強,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K○○有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證據等語。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 則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⑶而查: 
 ①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待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內跟被害女子聊天,每天打電話的進度都是跟「小胖」即被 告K○○報告,被告K○○會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由被告 K○○主持開會,其等與被害女子聊天遇到問題時,也會請教 被告K○○,被害人遭詐欺後之匯款帳戶也是由被告K○○提供, 生活起居或物品需求也都是找被告K○○處理,因為同案被告T ○○不是每天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至32 頁)。
②證人曾弈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T○○搭載伊至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工作,當時被告K○○就在該機房裡,系爭大 里美群機房內之設備均由被告K○○配發、工作內容也由被告K ○○指揮、有問題也是詢問被告K○○,如果被告K○○不知道的話 ,會再詢問同案被告T○○。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的會議是由被 告K○○主持,同案被告T○○則以視訊方式加入會議;若有日用 品需求,也是跟被告K○○說,他會請被告g○○去採買。且因同 案被告T○○有交代如果有事情就先問被告K○○,被告K○○會處 理,所以伊認為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的管理者為被告K○○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2至42頁)。
 ③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是負責系爭2間機房的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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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