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海軍一二四艦隊
代 表 人 彭國洲
代 理 人 陳世鋒
蔡允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 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 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 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 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復按依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 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 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 、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 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 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 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 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第3條規定:「(第1項) 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 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 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 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 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 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 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 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 年人,因父母離婚,於105年6月14日協議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債權人提出110年6月28日簽立之 系爭切結書,並未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亦未 有何證據堪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有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因本件債務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債權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此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屬效力未定,無法 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執系爭切結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